判断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视其是否签订转包、挂靠或者其他形式的合同承接工程施工,是否对施工工程的人工、机器设备、材料等投入相应物化成本,并最终承担该成本等综合因素确定。
案情简介一、2012年10月,华盛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将案涉项目发包给一建公司承包施工。
二、2014年7月,一建第九分公司与姚文广签订《责任书》,约定姚文广作为案涉项目的直接承包人,对项目负全部经济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和《责任书》在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合同工期、工程造价方面的约定均相一致。后姚文广以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由,起诉至广西百色中院,要求一建公司、一建第九分公司连带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华盛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广西百色中院一审认为,姚文广系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判决一建公司、一建第九分公司向姚文广支付工程款,华盛公司在欠付上述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建公司、一建第九分公司不服,向广西高院上诉。
四、广西高院二审认为,姚文广主张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提供其施工期间人、财、物的支出证据,现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故不支持姚文广的主张,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姚文广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五、最高法院再审认为,尽管姚文广提交的关于案涉工程支出的款项的证据,无相关合同等证据进行印证,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仍明显大于一建公司、一建第九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姚文广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故维持一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
裁判要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姚文广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案涉工程于2015年3月停工,而一建公司、一建第九分公司主张其支付的各项费用,均发生在案涉工程停工之后。且一建公司、一建第九分公司支付的款项并不能涵盖案涉工程的整体施工费用,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由一建公司自行组织施工。
第二,姚文广为案涉工程支付了部分劳务费、混凝土款、土石方款等费用,提供了工程联系单、签证单、工程预算表、水电费支付凭证,施工过程中需要的砂石、水泥砖、试验费用支付凭证,机械台班费用支付凭证等材料的原件。此外,姚文广的代理人能清楚地说明项目栋数、各栋楼房施工的具体进度、项目所涉及的相对方主体情况及相关资料内容,而一建公司、一建第九分公司对工程施工情况表述模糊。以上可为姚文广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供佐证。
第三,尽管姚文广提交的关于案涉工程支出的款项的证据,无相关合同等证据进行印证,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仍明显大于一建公司、一建第九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在一建公司、一建第九分公司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系其自行组织施工以及本案还有其他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姚文广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综上,最高法院认定姚文广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承接工程相关的合同,工程联系单、签证单、工程预算表、水电费支付凭证,施工过程中需要的砂石、水泥砖、试验费用支付凭证,机械台班费用支付凭证等材料的原件是证明实际施工人身份的重要证据,实际施工人一定要保存好这些材料。
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
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
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院判决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一)姚文广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012年10月25日,一建公司与华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将案涉项目发包给一建公司承包施工。2014年7月9日,一建第九分公司与姚文广签订《责任书》,约定姚文广作为案涉项目的直接承包人,对项目负全部经济责任,一建第九分公司扣留管理费6.5%。经查,《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和《责任书》在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合同工期、工程造价方面的约定均相一致,可初步证明一建公司将全部案涉工程,而非部分案涉工程交由姚文广承包施工。一建公司、一建第九分公司主张,因姚文广未按照《责任书》约定筹集项目所需资金,也未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案涉工程的人工、主要材料的采购均由一建公司、一建第九分公司与供应方签订合同并付款,《责任书》并未实际履行。
判断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视其是否签订转包、挂靠或者其他形式的合同承接工程施工,是否对施工工程的人工、机器设备、材料等投入相应物化成本,并最终承担该成本等综合因素确定。一建公司、一建第九分公司主张其自行组织实施并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停工、协调、结算,并举证证明其与元都劳务公司、中意混凝土公司、筑巢物资公司签订合同,分别支付了210万元劳务费、512万元混凝土款和971万**材款、违约金等。经查,案涉工程于2015年3月1日停工,而一建公司、一建第九分公司主张其支付的各项费用,均发生在案涉工程停工之后。根据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前期大量投资的常识判断,在案涉项目停工前应当存在大量支出,该事实与姚文广关于案涉项目停工之后,一建公司、一建第九分公司因作为合同签订主体,因涉诉才支付材料款、工程款的主张相印证,且一建公司、一建第九分公司支付的款项并不能涵盖案涉工程的整体施工费用,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由一建公司自行组织施工。
从案涉工程的实际支出情况看:在工程劳务方面,1707号判决查明,姚文广以一建公司的名义与张东水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张东水,并与张东水作为劳务队签订了结算单。在工程材料方面,姚文广向供货商中意混凝土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50760元,该款项在一建第九分公司与中意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债务处理协议》中予以确认;姚文广向供货商筑巢物资公司支付100万元,该款项在一建公司、一建第九分公司与筑巢物资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中予以确认。本案再审期间,姚文广还提交了其与李良、蔡正刚2019年签署的《结算协议书》,确认姚文广尚欠的土石方款801680元。如姚文广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无理由为案涉工程支付上述款项。一建公司、一建第九分公司辩称1707号案所涉劳务部分仅为案涉工程项目的一项分包工程,不能证明姚文广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对姚文广除劳务费之外的支出,一建公司、一建第九分公司未提出反驳证据。值得注意的是,一、二审期间,姚文广提供了案涉工程施工质量全部验收材料的原件以及案涉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工程联系单、签证单、工程预算表、水电费支付凭证,施工过程中需要的砂石、水泥砖、试验费用支付凭证,机械台班费用支付凭证等材料的原件,而一建公司、一建第九分公司称因发生农民工打砸抢事件,相关资料被抢夺,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另外,姚文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广之子姚峰能清楚地说明项目栋数、各栋楼房施工的具体进度、项目所涉及的相对方主体情况及相关资料内容,而一建公司、一建第九分公司对工程施工情况表述模糊。以上可为姚文广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供佐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普遍存在实际施工人以违法违规或者不规范的形式对外签订合同及付款的情形,致使实际施工人支出的款项无法准确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案件相关事实,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来看,尽管姚文广提交的关于案涉工程支出的款项的证据,无相关合同等证据进行印证,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仍明显大于一建公司、一建第九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在一建公司、一建第九分公司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系其自行组织施工以及本案还有其他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姚文广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姚文广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件来源:姚文广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百色市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1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