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北京建筑律师法律顾问公文书与私文书的含义和特征

发布时间:2023-04-01

以是否依职权制作为标准,可将文书分为公文书和私文书。工位数是指具有公共信用的公共管理机关在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基于法定权限所制度的文书。

共信用的公共管理机关在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基于法定权限所制作的文书。从概念可知,公文书必须由具有社会公信力或者公共信用的公共管理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且公文书的制作和发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进行。对于公共管理机关超出职权范围作出的或者未按法定程序和方式作出的文书不属于公文书的范畴。

在我国,国家机关和按照国家机关管理或者行使社会管理职能的共青团、妇联、工会、行业协会等,均具有公共信用或者社会公信力,均可以成为公文书证的制作主体。根据公文书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处分性公文书和报告性公文书。处分性公文书是记载公共管理机关意思表示的公文书,如记载裁决或处罚决定的公文书等;报告性公文书是记载公共管理机关观念表示或认识的公文书,如登记簿、户籍等。当公文书被当作证据使用时,即为公文书证。无论是处分性公文书还是报告性公文书,均依法推定具有形式真实性和实质真实性。1、提出公文书证一方当事人无需证明公文书为真实;2、法院认为有必要核实真实性时,可以依职权询问制作该公文书的机构或经办人员;3、相对方欲推翻公文书证记载的内容,则应当承担公文书证不真实的本证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与之相对,私文书,字面上是指以私人身份或资格作成的文书。从作出私文书的主体来看,一般为自然人及除国家机关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之外的其他单位或者组织。当私文书被作为证据使用时,即为私文书证。不过只有经过公证证明或法院审查认可的私文书证才具有证据效力。私文书不同于公文书,私文书非经法定程式制作,欠缺公文书本身具有的公信力和形式真实性,也就无法依据其形式真实性推定私文书具备实质真实性。另外,私文书大多用于处理私务,体制不受限制,表达形式灵活多样,大多无备案审查制度,无法通过法定途径查证真伪,只能由举证方证明其为真。《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4条规定了公文书证证明力的特殊性,反映出公文书证与私文书证间的区分,而本条规则实际上又从私文书证证明力的角度,再次明确了公文书证与私文书证在举证责任分配上的不同。

(二)私文书证真实性的双重内涵

私文书证的真实性是指私文书证所记载的名义书写人(形式)及其所表达的内容(实质)是真实的,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举证方需要证明私文书证的真实性,包括形式真实性与实质真实性。形式真实性,是指私文书证本身真实而非伪造,具备形式真实的私文书证才具有证据能力,进而才能被法官接受。而实质真实性是指私文书证所表达的内容真实或体现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备实质真实性的私文书证才有一定的证明力,进而对待证事实才能发挥证明作用。形式真实性是实质真实性的基础与前提,某一私文书证只有具备形式真实性才可能具有实质真实性,不具备形式真实性的私文书证也就没有必要继续探究其实质真实性,能够成为定案依据的私文书证一定是形式真实性和实质真实性的统一。

首先,举证方提出私文书证后,认定私文书证真伪程序的推进程度要根据相对方就文书真伪的表态来决定。在审查形式真实性阶段,相对方可能的态度包括认可、否认或不作表态三种情况。相对方认可该私文书证的形式真实性自然就进入到查证实质真实性的阶段,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相对方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亦推定其认可,同样进入到查证实质真实性的阶段,唯独否认形式真实性的情形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提出异议的相对方不必承担本证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只需否认私文书证的真实性而使其陷人真伪不明状态即可,但是举证方应当继续提供其他证据或者通过申请文书鉴定等方式来证明该私文书证形式为真。

其次,对于私文书证形式真实性的判断,可以分为带有署名的私文书证和不带有署名的私文书证两种情形。一般情况下,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签章或者署名的真实性得到确认或者私文书证本身经过公证,则私文书证的形式真实性可得以确认。对于不带有署名的私文书证,则应由举证方对该书证的形式真实性继续承担举证责任。

最后,认定具备形式真实性的私文书证,理论上应由举证方继续对实质真实性承担证明责任。一般情况下,举证人完成了对形式真实性的证明就视为完成了对实质真实性的举证责任,进而完成了对该私文书证整体真实性的证明。如果相对方对私文书证签章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私文书证所载内容有异议,如主张私文书证上的签章系于空纸张上所为或者并非本人或者代理人所制作等,此时应由提出异议的相对方对异议主张承担本证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不能仅使私文书证陷人真伪不明状态。但若援引的私文书证中所载内容是对举证方不利的内容,则一般直接认定该部分内容具有实质真实性。

(三)举证方承担私文书证真实性证明责任的现实意义

1.符合法官自由心证的证明过程

在私文书证提出后被相对方否认的情况下,举证方若无其他辅助证据的补强,一般会使该私文书证陷人真伪不明的状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法官若要支持举证方的主张就要逐步强化对该证据的信赖,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此时由举证方继续证明该私文书证为真符合法官作出心证的心理预期。

2.有利于引导举证方提交真实证据,减少伪证的发生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为了获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结果,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责任规范( Beweislastnormen )的本质和价值就在于,在重要的事实主张( Tatsachenbehauptung )的真实民生不能被确认的情况下,指引法官作出何种内容的裁判。也就是说,谁对不能予以确认的事实主张承担证明责任,谁将承受对其不利的裁判"①这样,为了实现诉讼目的,避免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一方当事人,就需要提供真实性的私文书证,以对抗对方当事人质疑或抗辩私文书证的真实性;与此同时,真实的私文书证的存在,特别是达到证明标准的私文书证的存在,也可以大大减少或降低对方当事人质疑或抗辩的机率,促进诉讼化解,提高诉讼效率。

3.能够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促进法律适用的统一性、稳定性和严肃性

在本条规则颁布之前,实务中存在很多由否认私文书证真实性的相对方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理由包括:举证责任是根据当事人与相关证据距离之远近及对证据形成控制力之大小进行分配,具体而言,举证责任应分配给与证据距离近而且能够控制证据的一方当事人,而不分配给与证据距离远并且不能控制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抑或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更易取得比对样本的一方等。法官对举证责任分配的任意无疑会对法律适用的统一性、稳定性和严肃性带来损害,导致类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会对统一裁判规则、维护法律的权威更为有益。

(五)司法实践中相关问题探析

1.有瑕疵的私文书证真实性认定

有瑕疵的私文书证,一般是指私文书证本身在形式上存在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瑕疵现象的私文书证;大体上,可以根据瑕疵程度不同,可以分为"轻微瑕疵"和"重大瑕疵"。在诉讼过程中,对方当事人会对存在"轻微瑕疵"或者"重大瑕疵"的有瑕疵的私文书证提出质疑或抗辩,并进行否定私文书证所要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其一,私文书证存在瑕疵现象,并不代表私文书证本身不真实,更不代表所想证明的案件事实不真实;如若存在"轻微瑕疵"并不影响私文书证证明待证事实的,可以予以采信。其二,对于具有"重大瑕疵"的私文书证,要考虑是否能够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证明补强。其三,应当分清"有瑕疵的"私文书证本身形式上"缺陷"或"不足",与实质上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的区别;私文书证本身的真实性,亦可通过司法鉴定的形式予以证实。其四,结合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88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有瑕疵的私文书证的证明力,需要由法官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量,放在证据链体系中进行整体看待。

2.正确区分私文书证自身真伪与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的真伪

私文书证真伪问题与私文书证能否证明待证事实的问题是两个层面的问题,不能混为一谈。其一,应当区分证据形式与证明目的。即区分私文书证是以"物证"还是"书证"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从而根据"物证"与"书证"的证据形式的不同,来判断私文书证自身的真伪对证明待证事实的问题。其二,私文书证本身或形式上的真伪问题,对方当事人质疑或否认的,也属于要证明的对象;如果证明私文书证自身为假,则不能用以证明案件事实;如果证明私文书为真,则可以根据其证据证明力的高低,发挥证明待证事实的作用。其三,如某一私文书证本身经过证明为假,并不代表当事人提供证据所要证明的整个案件事实必然为假;案件事实的真假判断是由当事人提供的所有的证据事实"综合审查判断"予以支撑的,如某一私文书证的假,并未上升到颠覆整个待证事实真实的层面,并未能够导致案件事实"真伪不明",则不能因为"个别的"私文书证为假或伪,就自动"推定"或认定案件事实为假或不真实。

3.发挥能动司法,避免过度依赖鉴定

司法鉴定对私文书证形式真伪的查证至关重要,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双当事人对私文书证的真伪发生争执,因此,会涉及是否启动鉴定程序予以鉴定和查证的问题。其一,鉴定不是必经程序。应当分清当事人争议的是私文书证本身的真伪还是案件事实的真伪问题,减少不必要的私文书证的鉴定程序,也避免拖延诉讼。其二,私文书真实性由其举证方承担证明责任,并不意味着必须存在一个对私文书证的真实性进行独立证明的前置性鉴定程序,如果鉴定与否,并不影响案件的事实查明,或者综合其他证据能够得出待证事实存在的心证,那么,可不必启动鉴定程序。其三,避免以极少数以所谓"私文书证"的真伪为"借口"或"理由",实质上是达到"拖延诉讼"目的滥用程序权利的个别现象,法官有必要结合实际案情,对并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程序的,应当及时判决。

《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

第六十一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

第九十二条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

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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