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北京建筑工程法律顾问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发布时间:2023-04-01

(五)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谁主张,谁举证"或者"主张法律关系存在者应就法律关系产生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而抗辩者应就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是分配证明责任的一般原则,但依循该原则有时会忽视隐藏于民事法律规范及民事交往过程中的实质公平问题。《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第1款、第91条明确了证明责任的一般规则,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允许了存在法律特别规定时上述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例外。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已之事实者,就其事实有举证之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依其情形显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这一规定将一般证明责任分配的例外情形之范围从法律另有的特殊规定的情形扩大到显失公平的情形。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负担,立法者在考虑证明责任分配时,需要综合盖然性大小、积极事实与消极事实的区分、危险领域、当事人离证据的远近等因素,相应地产生了证明责任的倒置、证明责任的免除、推定等制度。在《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等民事实体法中存在由主张权利的相对方承担证明责任的特殊规定,民事实体法中亦有关于抗辩一方无需承担证明责任的特殊规定。

例如,《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5条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所有权人请求标的物占有人返还标的物,而占有人则以善意取得进行抗辩时,根据"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反驳一方应该就其抗辩主张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即标的物占有人应该就其受让标的物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承担证明责任。但是,根据一般的常理常情,证明自己"善意取得"有些强人所难,而且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因此《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5条作出了"抗辩者举证"不一致的规定,由不认可标的物受让人为善意的真实权利人一方承担证明"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责任。再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一般原则,原告应该就其主张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但原告主张的是一个消极事实,从证明的难易程度的角度来说,股东证明其完成了出资义务明显比相对方证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容易。故上述规定使原告一方在提出初步证据并能够使法官形成大致推定后,证明责任转到被告一方,由其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又如,《德国民法典》第35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保留解除权,而另一方当事人以已经履行债务为理由,对许可宣告解除有争议时,除以不作为为给付标的的之外,应由另一方当事人证明其债务已经履行。该条文主线的意思是另一方当事人以已经履行债务为由抗辩当事人就对方不履行债务而请求宣告解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时,抗辩一方应承担证明责任。这里的"除以不作为为给付标的的之外"即实体法的特别规定,在此种情形下,抗辩一方无需承担举证责任。因为在以不作为为给付标的的情况下,证明自己一直处于不作为状态的难度明显大于对方证明其有所作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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