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裁判规则第8条◇
主张法律关系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规则描述】
本裁判规则是关于主张法律关系变更的当事人应承担的证明责任问题。在"谁主张,谁举证"的概括性证明责任规则基础上,结合法律要件说中规范说的理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确立了以法律关系的变动为连接的一般证明责任规范,主张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使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一般规则具有了更为明确的判断标准、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明显增强。法律关系变更包含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及内容的变更,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变更的,应该就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主体、客体或者内容发生变更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提供证据证明。要件事实即实体法律关系或者权利构成要件所依赖的事实。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变更所依据的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不产生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变更的法律效果。
一、类案检索大数据报告
1.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变更当事人应对变更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
2.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变更当事人已提供证据证实变更的基本事实的;
3.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变更当事人申请鉴定未提交检材承担不利后果的;
4.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变更当事人提供部分证据予以部分支持的;
三、裁判规则提要
(一)证明责任规则的立法调整
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2012年《民事诉讼法》、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及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相继对民事诉讼证明责任规则作出了调整和完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成为证明责任分配的核心规则,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由于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4条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第5条、第6条关于合同纠纷和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均能够通过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及《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民事实体法规范解决,故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未再作重复规定。
另外,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7条关于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相关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法官根据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分配证明责任的规定,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亦未作保留,主要考虑到举证责任的法定性,实体法律规范本身包含了法律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内容,原则上举证责任由法律分配而非由法官分配,只有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按照法律分配的举证责任会导致明显不公平的结果时,才允许法官根据诚信原则、公平原则等因素分配举证责任。实践中,如果出现按照实体法律规定确定举证责任分配可能导致明显不公平情形的,由于涉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适用问题,可以通过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方式解决,而不能在个案中随意变更法律所确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①
(二)规范说
"规范说"是由德国学者罗森贝克提出,他认为民法的法律规范本身已经具有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主张以法律要件分类为出发点,并主要以法律规范的语义和构造为标准分析法律规定的原则和例外以及基础规范和反对规范之间的关系,以此分配证明责任。其理论建立在《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第193条基础上:"主张请求权的当事人应当对其理由所必要的事实进行证明。主张请求权消灭或请求权的效果不发生的人,应当对消灭或者效果不发生的理由所必要的事实进行证明。"虽然上述内容没有在《德国民法典》中确立,但属于德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根据罗森贝克的理论,"规范说"以当事人须证明对自己有利的实体法规范要件为其分配原则,实体法规范分为基本规范与对立规范。基本规范是指权利形成规范,一般是指设立或者生成权利(请求权)的法律规范。对立规范指与基本规范相对立,否定权利(一般指请求权)的法律规范,具体而言包括:(1)权利妨碍规范,指从源头阻止权利形成的法律规范,使规范的法律效果无法发生;(2)权利消灭规范指在权利产生之后,使已经存在的权利归于消灭的法律规范;(3)权利限制规范,指实体法上对权利人的权利行使,相对人可以主张一时阻却或者永久阻却,使权利不能实现的法律规范。"规范说"认为,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否定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就权利妨碍、权利消灭或权利受到限制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如果经过举证后的事实主张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则由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我国证明责任的一般规则参照罗森贝克的"规范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一是从实体法构成来看,我国民事实体法基本上与大陆法系的实体法规范结构相同,各种法律规范的适用要件较为明确,使司法实践中区分权利发生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权利变更规范和权利妨害规范具备条件。二是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注重法的统一性和稳定性,"规范说"从实体法入手,符合统一性和稳定性的要求,并增加了当事人对证明责任的可预测性。三是"规范说"具有判断标准明确、可操作性强等优点,在审判实务中为当事人举证及法官确定举证责任后果的承担提供了更明确的指引。另外,对于"规范说"存在的缺陷,如仅注重法律规定的形式结构,忽视举证的难易、对权利救济的社会保护等,影响证明责任分配的实质公平、难以适应和解决新类型纠纷等问题,通过部门法及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如《民法典》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责任法》《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等实体法规范对证明责任的特殊规定,使"规范说"的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弥补。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以法律关系为主线来确认证明责任的承担,具体将法律要件事实分为法律关系发生规范、法律关系消灭规范、法律关系变更规范和权利受害规范。法律关系的产生、消灭与权利受到妨害对应于罗森贝克"规范说"中的权利形成、权利消灭、权利限制规范,在此基础上,第91条增加了"法律关系变更"规范。虽然有人认为"法律关系变更"可以与罗森贝克"规范说"中的权利限制作同一理解,但需要注意的是,权利限制规范中形成权规范的法律效果常常体现为对于权利(请求权)的消灭,如合同的解除或者撤销,因而他们又可以部分算作是权利消灭规范。因此,法律关系变更规范与权利限制规范并不完全等同。
(三)何为法律关系变更
法律关系是指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的行为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律上权利义务形式的社会关系,一般具有两个层面的划分,一是较为宏观的层面,可区分为人格权关系、身份权关系、物权关系、债权关系、继承权、知识产权关系等法律关系;二是较为具体的层面,一般关涉规范某种更为具体的社会关系,包括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环境侵权法律关系等,例如,《民法典》第1248条①所规定的基于动物园动物
致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变更是指已经形成的具有法律
上的权利义务形式的社会关系受某种事实影响而发生变化的情形。《民事诉讼法司法
解释》第91条将法律关系变更与法律关系消灭并列列举,故法律关系变更应与法律
关系的变动(包含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相区分,这里仅指法律关系变动中
法律关系变更的情形。法律关系变更包括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或者内容的变更。
法律关系主体的变更,如债权让与,《民法典》第545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常见的债权转让,如甲对乙享有到期债权,乙对内享有到期债权,甲乙丙三方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将乙对丙的到期债权转让给甲,使甲成为丙的债权人。甲对乙主张债权时,乙得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这一基本事实提出抗辩,主张债权债务关系的变更。合同主体的合并与分立也会导致法律关系主体变更,原《合同法》第9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法律关系客体的变更,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的变更,例如,在合同纠纷中,合同标的物的单价、数量、合同履行期限等内容的变更。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期的变更为例,根据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期顺延的,应该就约定顺延工期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确认或者承包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又如劳动合同中工作岗位、地点、薪酬的变更,《劳动合同法》第35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劳动争议案件中主张劳动合同变更的一方应提供书面变更协议证明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的事实。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中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事实一般体现为口头约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一方难以就合同变更达成一致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导致其主张无法得到支持。
法律关系内容的变更,即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或义务的变更,如市场化银行债转股,使银行与企业之间因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变更为股权、产权关系,原来还本付息的债权转变为按股分红的股权。再如,遗嘱的改变因被继承人修改遗嘱导致部分继承人取得或丧失继承权时,当事人得依变更后的遗嘱主张遗产继承权利的产生或提出部分继承人继承权消灭的抗辩主张。
(四)何为基本事实
要件事实分为两类,一类是对生活事实进行抽象的事实,如"造成损失""履行合同""偿还借款"等;另一类是带有评价性的规范性概念,如"存在过失""具有因果关系""违背诚信"等。第一类要件事实与主要事实具有统一性,可以成为审理的对象,也可以成为当事人举证的对象;后一类要件事实因为并不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事实,并不能直接成为审理和证明的对象,而必须通过法律的解释方法对之进行具体化为真正的事实,比如"醉酒驾驶""超速驾驶""未尽到管理职责"等具体可描述的事实对"存在过失"进行具体化。
证明责任解决的是将千姿百态的日常生活事实与抽象统一的法律规范连接起来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属于一般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要求主张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等抽象要件事实者,分别承担证明责任。在任何具体案件中,抽象要件事实不会成为证明对的对象,成为证明对象的只能是经当事人主张后具体化了的日常生活事实,因此,在具体案件中确定证明责任分配时,应根据相关民事实体法律中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的规范,确定当事人应证明的具体生活事实。"法官如何将抽象的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中,法律采用的是"构成要件"加"法律效果"的调整方法,只有当法律规范中的抽象要件变成具体事实后,才能产生该规范规定的法律后果。因此,在个案中,当事人需就某种生活事实或具体事实的存在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要件事实的存在,法官在审判中则依据证据指向的事实确定法律规范规定的构成要件存在与否,以此来决定是否适用法律,是否支持当事人主张的法律效果。
虽然证明责任是民事诉讼中遇到的问题,但我们必须到实体法中寻找如何分配举证责任的答案,而我国民事实体法律规范中对要件事实的规定比较粗略、笼统,法条在文字表达上未充分考虑证明责任的分配,未能完全达到"规范说"对实体法诉讼功能的要求,因此,对审判人员正确适用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提出了挑战。
(五)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变更的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法律关系变更本质上包含着旧的法律关系消灭和新的法律关系产生的含义,因此,根据"规范说",主张法律关系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通过"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措辞强调了证明责任的双重含义,当事人应就其所提法律关系变更的主张承担就要件事实提出证据的行为责任,及事实主张真伪不明时负担其追求的法律效果不被支持的结果责任。
证明责任在具体案件中表现为请求与抗辩的关系,是权利形成规范与权利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规范的对立。一般而言,一方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时,另一方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是基于法律规定的事由和权利,提出妨碍其发生法律效果,或者使已发生的法律效果归于消灭或被排除的主张,属于《民事诉讼法》上的实体抗辩。根据"抗辩者承担证明责任"原则,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承担证明责任。请求与抗辩有时可能会根据当事人角色的变化而变化,但证明责任的承担并不取决于当事人所处的位置或在诉讼中的角色,而取决于所提主张的性质及实体法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的并不一定都是被告或抗辩一方,也可能是主张权利一方。
四、辅助信息
《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
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