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代理人以默示方式追认无权代理行为

发布时间:2023-04-15

第五百零三条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释义】本条是关于被代理人以默示方式追认无权代理行为的规定。

代理权的存在是代理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行为人只有基于代理权才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但实践中情况复杂,无权代理也并不少见。总则编对包括无权代理在内的代理制度作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这些规定也当然适用于合同领域中的代理行为。本条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在总则编所规定的代理制度的框架下,针对无权代理在合同领域中反映出来的问题,对被代理人以默示方式追认无权代理行为作出了具体规定。

(一)关于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

总则编第171条对无权代理的三种典型表现形式作了明确规定。总则编第171条中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合同编本条所规定的"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就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情形。所谓没有代理权,是指行为人根本没有得到被代理人的授权,就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比如,行为人伪造被代理人的公章、合同书或者授权委托书等,假冒被代理人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所谓超越代理权,是指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有代理关系存在,行为人有一定的代理权,但其实施的代理行为超出了其代理范围的代理。所谓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是指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原本有代理关系,由于代理期限届满、代理事务完成或者被代理人取消委托等法定情形的出现使代理权终止,但是行为人仍然实施代理行为。

(二)关于被代理人以默示的方式追认无权代理行为

行为人无代理权却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符合被代理人的意愿,其法律效果不能直接及于被代理人,本应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但是考虑到行为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并非都是对被代理人不利的,有些对被代理人可能是有利的;而且,既然代理行为已经完成,如果被代理人事后愿意承认,从鼓励交易、维护交易秩序稳定以及更好地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也没有必要一概否定其效力。因此,总则编第171条对无权代理的法律效果作出规定,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该规定明确了无权代理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则上不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但是一旦经被代理人追认,就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无权代理就变成了有权代理。

无权代理行为发生后,被代理人有追认和拒绝的权利。这里的"追认",是指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事后予以承认的一种单方意思表示。总则编第140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所谓以明示作出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采用口头、书面等明示方式使相对人能够直接了解到意思表示的内容。以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虽没有以口头、书面等明示方式等作出意思表示,但以行为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除了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外,在现实生活中也会出现一种情形,即行为人作出意思表示既非通过语言等明示方式,也非通过行为等默示方式,在一定条件下仍可视为意思表示。这种情形就是以沉默的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总则编第140条第2款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以默示作意思表示与以沉默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的区别在于:以默示作出意思表示,表意人仍然作出了一定的行为,通过其作出的行为可以推定出一定的意思表示;沉默是一种既无语言表示也无行为表示的纯粹的缄默,是一种完全的不作为,原则上纯粹的不作为不能视为当事人有意思表示,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后,被代理人对该无权代理行为享有追认的权利。一般情况下,被代理人实际进行追认的,往往以口头或者书面等明示的方式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但在一些情况下,被代理人没有以明示的方式作出追认或者拒绝的意思表示,但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被代理人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行为,是对无权代理行为的正面反馈,属于一种积极的作为,从意思表示的类型来说,不属于沉默。本条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被代理人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行为,视为以默示的方式对无权代理行为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即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案件法律咨询

疑难案件在线咨询,留下您的联系方式,我们会尽快回复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