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零六条 合同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释义】本条是关于免责条款效力的规定。
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指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免除或者限制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责任的条款。在现代合同的发展中免责条款大量出现,免责条款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免责条款具有约定性。免责条款是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的合同的组成部分。这与法律规定的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情形下的免除责任是不同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在合同中约定免责的内容或者范围,比如当事人可以约定"限制赔偿数额""免除某种事故发生的责任"等。
二是免责条款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以默示的方式作出的免责通常是无效的。
三是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具有免责性。免责条款的目的,就是排除或者限制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当然这种免责可以是部分免责(限制),也可以是全部免责(排除)。
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一般规定,对于一方拟定的免责条款,应给予对方以充分注意的机会,比如免责条款印刷的方式和位置,要使对方充分注意到,或者给对方以充分的提示等。特别是在现代社会格式合同流行的情况下,对于格式合同中不合理、不公平的免责条款,出于保护弱者的考虑,法律一般都规定该条款无效。
对于免责条款的效力,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视不同情况采取了不同的态度。一般来说,当事人经过充分协商确定的免责条款,只要是完全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免责条款又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就承认免责条款的效力。但是对于严重违反诚信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免责条款,法律是禁止的,否则不但会造成免责条款的滥用,而且会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也不利于保护正常的合同交易。本条规定了以下两种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对于人身的健康和生命安全,法律是给予特殊保护的。如果允许免除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人身损害的责任,那么就无异于纵容当事人利用合同形式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生命健康进行摧残,这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的宪法原则是相违背的。在实践当中,这种免责条款一般也都是与另一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相违背的。所以本条对于这类免责条款加以禁止。
二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之所以将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责任的条款确认无效,是因为这种条款严重违反了诚信原则。如果允许这类条款的存在,就意味着允许一方当事人利用这种条款不公平地对待对方当事人,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权益,这是与合同制度的设立目的相违背的。对于本项规定需要注意的有两点:(1)对于免除因一般过失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有效。(2)必须是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责任的条款无效。也就是说,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限于财产损失。如果是免除造成对方人身损害责任的条款,则不管当事人是否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只要是免除对人身损害责任的条款,都应当依据本条第1项的规定确认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