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发布时间:2023-04-15

第五百  零七条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释义】本条是关于解决争议方法条款效力独立性的规定。

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虽不能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但并不是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总则编第157条中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合同终止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之间也有民事责任的存在。对于如何解决双方之间的民事争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往往订有解决争议的条款,当事人希望用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方法来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这些条款的效力是独立于合同的效力的,合同的生效与否、有效与否或者终止与否都不影响解决争议条款的效力。

"合同不生效"是相对于合同法新增加的,典型的情形包括两种:一是依照本法第502条规定须办理批准等手续生效的合同,当事人未办理批准等手续,虽然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独立生效,但合同整体不生效;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所附条件确定无法具备,合同确定不发生效力。合同不生效的情形也面临着确定责任承担、解决争议的问题。

对于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情形的法律效果,有的观点称之为"该合同未生效"。"合同未生效"通常是指合同虽已成立,但生效条件尚未具备而不能生效的情况。附生效期限的合同也会因期限未届至而未生效。"合同未生效"的概念侧重于"合同尚未生效",需要等待条件具备后生效。而对于合同编第502条规定的须办理批准等手续才能生效的合同,当事人未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需要解决的是法律效果或者责任承担问题,而不单是等待继续报批使合同生效的问题,当事人可能会请求报批义务方继续办理报批手续,但也很可能直接要求赔偿损失,不再要求继续履行。相对于"合同未生效",这种情况下使用"合同不生效"的概念能更准确地表达条旨。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如果所附条件确定无法具备,合同确定不发生效力,也是归为"合同不生效"更为合适。

本条所说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包括以下几种形式:

第一,仲裁条款。仲裁条款是仲裁协议的一种表现形式,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用仲裁方式解决双方争议的条款。我国对合同争议采取或仲裁或诉讼的制度,仲裁条款有排除诉讼管辖的效力。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则事人在发生争议时,不能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仲裁法第19条第1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二,选择受诉法院的条款。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该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选择受诉人民法院的条款,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

第三,选择检验、鉴定机构的条款。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若对标的物质量或技术的品种发生争议,在提交仲裁或者诉讼前,应当将标的物送交双方认可的机构或科研单位检验或鉴定。这种解决争议方法的约定出于双方自愿,不涉及合同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应当承认其效力。

第四,法律适用条款。依照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中的规定,对于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争议,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然,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适用我国法律。当事人就法律适用条款所达成的协议的效力具有独立性,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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