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一十五条 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释义】本条是关于选择之债中选择权归属与移转的规定。
基于民法典不设债法总则编,需要将债法的一般性规则纳入合同编,使合同编通则在一定程度上发挥债法总则的作用。各个国家或者地区的民法典普遍将选择之债作为债法总则的内容予以规定。合同编借鉴境外立法例,立足我国国情,对选择之债的基本内容作了规定,包括选择权归属主体、选择之债的标的确定等。选择之债的这些规定虽然是在合同编中予以规定,但其不仅适用于合同之债,也可以作为债法早的一般性规则。依照合同编第468条的规定,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包括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一)关于选择权归属的一般原则
本条第1款确立了选择权归属的一般原则。选择之债的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选择之债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哪一方当事人享有选择权。境外立法例普遍规定,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规定,选择权原则上归属于债务人。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307条规定,称选择之债者,谓债务以数宗给付为标的,且其中一宗给付之履行即可消灭债务。第1307-1条第1款规定,在不同宗给付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归于债务人。《德国民法典》第262条规定,于数项给付中仅能选定履行其中一项的,在产生疑问时,选择权属于债务人。《日本民法典》第406条规定,债权的标的,得由数个给付中依选择确定时,其选择权属于债务人。《意大利民法典》第1286条第1款规定,在未给予债权人或者第三人选择权时,由债务人进行选择。《瑞士债务法》第72条规定,一债权有数种给付且只需要履行其中一种给付的,选择权归属债务人,但交易有不同要求的除外。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
208条规定,于数宗给付中,得选定其一者,其选择权属于债务人,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本条参考境外立法例,采用了一般原则加除外规定的方式,对选择权的归属主体作出规定。依照本条规定,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原则上选择权归属于债务人。将选择权赋予债务人,有利于债务人根据自身情况作出最适宜债务履行的选择,能够更大程度地确保交易实现。同时,本条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三种例外。一是法律对选择权的归属主体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该规定确定享有选择权的主体。二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在当事人对选择权的归属主体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按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选择权的归属主体。三是交易习惯在某一地域、某一领域、某一行业等范围内被普遍接受和采用,或者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经常使用的,适用交易习惯确定选择权的归属主体符合当事人的预期,有利于公平、合理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对于选择之债中选择权的归属主体,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如果有相关交易习惯存在,则适用该交易习惯确定选择权的归属主体。
(二)关于选择权转移
本条第2款是关于选择权转移的规定。债的标的之确定,有赖于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行使选择权。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行使选择权,债的标的就无法定。具体来说,如果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是债权人,债权人不行使选择权,因债的标的不能确定,债务人也就无法履行债务;如果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是债务人,债务人不行使选择权,因债的标的不能确定,债权人主张权利也会受到妨碍。在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行使选择权的情况下,法律有必要通过制度设计,使债的标的得以确定,让债务的履行步入正常轨道,促进交易的完成。境外立法例也普遍对选择权转移作了规定。《德国民法典》根据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对选择权转移作了区别性规定。《德国民法典》第
264条第1款规定,在强制执行开始前,有选择权的债务人不作出选择的,债权人可以依其选择,就两项以上给付中的一项或另一项实施强制执行。但只要债权人尚未全部或部分地受领经选择的给付,债务人就可以因履行剩余给付中的一项给付而免除债务。第2款规定,有选择权的债权人迟延的,债务人可以在指定适当期间的情况下,催告其作出选择。债权人没有及时作出选择的,期间一旦届满,选择权即转移给债务人。有些国家或者地区的民法典不像《德国民法典》对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作区分规定,而是直接规定,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选择权的,选择权即移转给对方。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307-1条第2款规定,若未在约定的时间或合理的期限内进行选择,则对方当事人得于催告之后行使选择权或解除合同。《日本民法典》第408条规定,债权已届清偿期时,相对人规定相当之期间并催告,而有选择权之当事人于其期间内亦不选择时,其选择权移转至相对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10条第1款规定,选择权定有行使期间者,如于该期间内不行使时,其选择权移属于他方当事人。第2款规定,选择权未定有行使期间者,债权至清偿期时,无选择权之当事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他方当事人行使其选择权。如他方当事人不于所定期限内行使选择权者,其选择权移属于为催告之当事人。
本条第2款参考境外立法例,对选择权转移作了规定。依照第2款规定,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应当在约定期限内作出选择;当事人未对选择权行使约定期限的,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作出选择。同时,考虑到选择权的行使直接关系到债的标的的确定,选择权转移对当事人影响重大,因此本条在行使选择权的约定期限和履行期限届满后,又设定了一个催告期间以作缓冲,使不及时行使选择权的一方予以充分注意。依照第2款的规定,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的,相对方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作出选择。这就意味着,即使当事人对选择权的行使期限作了约定,在约定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的,相对方都要先进行催告。只有当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才转移至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