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
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选择权行使的规定。
(一)关于选择权的行使方式和法律效果
选择之债的选择权属于形成权的一种。选择权一旦经当事人行使,将直接导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动,债的标的得以确定,债务人应当按照确定后的标的履行义务,债权人有权按照确定后的标的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境外民法普遍对选择权的行使方式等予以规范。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63条规定,选择以对另一方的表示为之。《日本民法典》第407条规定,选择权依对相对人之意思表示而行使;该意思表示,非经相对人之承诺,不得撤回。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09条规定,债权人或债务人有选择权者,应向他方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本条第1款参考境外立法例,对选择权的行使方式和法律效果作了规定。依照本款规定,有选择权的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采用通知的方式,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即确定,不需要经过相对方同意。标的一旦确定,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拘束力。除非经过相对方同意,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再自行变更标的。
(二)关于标的不能履行
如果选择之债可选择的多项标的中有不能履行的情形,则选择权是否受到影响、当事人如何选择标的,有必要通过立法予以明确。境外民法也普遍对此作了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65条规定,两项以上给付中的一项自始为不可能或后来成为不可能的,债务关系限于其余的给付。给付因无选择权的一方须对之负责任的情势成为不可能的,不发生该项限定。《法国民法典》第1307-3条规定,未进行选择的债务人,于其中一宗给付陷于履行不能的情形,得履行其余给付中之一宗。第1307-4条规定,未进行选择的债权人,若其中一宗给付因不可抗力而致履行不能,则应满足于其余给付中之一宗的清偿。《日本民法典》第410条规定,债权标的之给付中存在不能,而其不能乃因享有选择权之人过失所致时,债权就其残留部分存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11条规定,数宗给付中,有自始不能或者嗣后不能给付者,债之关系仅存在于余存之给付。但其不能之事由,应由无选择权之当事人负责者,不在此限。《意大利民法典》对给付不能的情形作了比较细致的区分,不仅区分了选择权人是债务人还是债权人,还进一步考量了给付不能的发生原因,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法律效果。《意大利民法典》第
1288条规定,如果两种给付中的一种不能构成债务标的或者在因不可归责于双方中的任何一方的原因而变成给付不能时,则该选择之债视为简单之债。第1289条第1款规定,当选择权属于债务人时,如果由于可归责于他的原因致使两种给付之一种变成给付不能,则该选择之债变成简单之债。如果因债权人的过错致使两种给付之一种变成给付不能,则在债务人不希望履行另一种给付并要求赔偿损失时,债务人的债务被解除。第1289条第2款规定,当选择权属于债权人时,如果因债权人的故意致使两种给付之一种变成给付不能,则债务人被解除债务,但债权人要求履行另一给付并赔偿损失的不在此限。如果给付不能应当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则债权人得选择另一种给付或者要求赔偿损失。
本条第2款参考境外立法例,对选择之债发生标的不能履行情形时如何行使选择权作出了规定。第2款从尽可能促成债务履行的角度出发,规定可选择的标的之中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即只能从剩余的标的中选择。同时为了公平、合理地平衡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利益,作了除外规定即"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意思就是,如果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相对方即无选择权的当事人造成的,则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既可以在剩余标的中选择,也可以选择该不能履行的标的进而主张相应的法律效果。例如,在一项合同交易中约定了多项可选择的标的,如果债权人享有选择权,标的不能履行是由债务人造成的,那么债权人也可以选择该不能履行的标的,进而依法主张解除合同或者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