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之债的选择权属于形成权的一种。选择权一旦经当事人行使,将直接导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动,债的标的得以确定,债务人应当按照确定后的标的履行义务,债权人有权按照确定后的标的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境外民法普遍对选择权的行使方式等予以规范。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63条规定,选择以对另一方的表示为之。《日本民法典》第407条规定,选择权依对相对人之意思表示而行使;该意思表示,非经相对人之承诺,不得撤回。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09条规定,债权人或债务人有选择权者,应向他方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本条第1款参考境外立法例,对选择权的行使方式和法律效果作了规定。依照本款规定,有选择权的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采用通知的方式,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即确定,不需要经过相对方同意。标的一旦确定,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拘束力。除非经过相对方同意,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再自行变更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