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连带债务人之间份额确定以及追偿的规定。

发布时间:2023-04-15

第五百一十九条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释义】本条是关于连带债务人之间份额确定以及追偿的规定。

(一)关于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确定

本条第1款是关于连带债务人之间份额确定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任一连带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这是就各连带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而言的。至于在连带债务人内部关系中如何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债务份额,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当事人约定,难以确定各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份额的,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视为份额相同,即由各连带债务人平均分担债务。该规定与境外立法例总体上也是一致的。《德国民法典》第426条规定,连带债务人在相互关系中,除另有规定外,应平均分担债务。《意大利民法典》第1298条规定,在内部关系中,连带之债由各个债务人或者各个债权人分担或分享,但是在仅为他们中的若干人的利益缔结协议的情况不在此限;如果没有不同情况,则每个人分担的部分被认为是均等的。《瑞士债务法》第148条规定,除非连带债务11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益。对于选择之债中选择权的归属主体,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如果有相关交易习惯存在,则适用该交易习惯确定选择权的归属主体。

(二)关于选择权转移

本条第2款是关于选择权转移的规定。债的标的之确定,有赖于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行使选择权。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行使选择权,债的标的就无法定。具体来说,如果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是债权人,债权人不行使选择权,因债的标的不能确定,债务人也就无法履行债务;如果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是债务人,债务人不行使选择权,因债的标的不能确定,债权人主张权利也会受到妨碍。在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行使选择权的情况下,法律有必要通过制度设计,使债的标的得以确定,让债务的履行步入正常轨道,促进交易的完成。境外立法例也普遍对选择权转移作了规定。《德国民法典》根据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对选择权转移作了区别性规定。《德国民法典》第264条第1款规定,在强制执行开始前,有选择权的债务人不作出选择的,债权人可以依其选择,就两项以上给付中的一项或另一项实施强制执行。但只要债权人尚未全部或部分地受领经选择的给付,债务人就可以因履行剩余给付中的一项给付而免除债务。第2款规定,有选择权的债权人迟延的,债务人可以在指定适当期间的情况下,催告其作出选择。债权人没有及时作出选择的,期间一旦届满,选择权即转移给债务人。有些国家或者地区的民法典不像《德国民法典》对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作区分规定,而是直接规定,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选择权的,选择权即移转给对方。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307-1条第2款规定,若未在约定的时间或合理的期限内进行选择,则对方当事人得于催告之后行使选择权或解除合同。《日本民法典》第408条规定,债权已届清偿期时,相对人规定相当之期间并催告,而有选择权之当事人于其期间内亦不选择时,其选择权移转至相对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10条第1款规定,选择权定有行使期间者,如于该期间内不行使时,其选择权移属于他方当事人。第2款规定,选择权未定有行使期间者,债权至清偿期时,无选择权之当事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他方当事人行使其选择权。如他方当事人不于所定期限内行使选择权者,其选择权移属于为催告之当事人。

人另有约定,债务人应当平等承担对债权人的债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80条规定,连带债务人相互间,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平均分担义务;但因债务人中之一人应单独负责之事由所致之损害及支付之费用,由该债务人负担。

(二)关于连带债务人的追偿权

1.追偿权的成立条件和范围

连带债务人的追偿权是指一个连带债务人因履行债务、抵销债务等使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一定范围内消灭的,该连带债务人享有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普遍规定了连带债务人的追偿权,但在连带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条件设置方面,做法不一,其中差别比较大的就是连带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是否要以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的债务份额为条件。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立法例:第一种立法例规定,连带债务人实际承担的债务须超过自己的债务份额,才能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317条规定,清偿超过自己分担部分的连带债务人得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请求清偿其各自分担之部分。第二种立法例规定,连带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不需要以实际承担的债务超过自己的债务份额为条件,只要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使各连带债务人共同免责,不管数额多少,均可以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日本民法典》采用这种做法。《日本民法典》在2017年修改之前,对此规定还不太明确。修改前的《日本民法典》第442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之一作出清偿,及以自己之财产而得共同免责时,该连带债务人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就各自负担部分享有求偿权。

2017年修改后的《日本民法典》对此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第442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之一人作出清偿,及以自己之财产而得共同免责时,该连带债务人,不论所得免责之金额超过自己负担部分与否,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于为得免责而支出之财产金额内,享有各自负担部分相应数额之求偿权。第三种立法例规定,连带债务人须清偿全部债务,才能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299条规定,给付全部债务的连带债务人得就共同债务人各自的部分向他们追偿。

我国民法通则第87条对连带债务人的追偿权作了规定,即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民法典总则编第178条对连带责任人的追偿权作了规定,即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本条参考境外立法例,在总结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连带债务人追偿权的成立条件采用了上述第一种做法,即连带债务人实际承担的债务须超过自己的债务份额,才能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并且行使追偿权的范围限于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部分。连带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债权相应消灭,连带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外部关系转化为该连带债务人与其他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连带债务在外部关系上表现为各债务人对债权人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但在内部关系上表现为各债务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担债务。基于此,本条规定,该连带债务人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行使追偿权,即只能主张其他连带债务人各自应当承担的债务份额内未履行的部分,而不是就该超出部分要求其他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例如,债权人甲对连带债务人乙、丙、丁享有150万元的债权,乙、丙、丁约定平均分担该笔债务,即就内部关系而言每人的债务份额为50万元。现乙向甲清偿了全部债务,乙就超过自己份额的部分即100万元有权向丙、丁追偿,就这100万元丙、丁并不对乙承担连带债务,而是每人只承担各自份额50万元,乙也无权要求丙或者丁各自承担超过50万元的债务部分。

2.行使追偿权的连带债务人享有债权人的权利

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在规定连带债务人追偿权的同时,还明确赋予该连带债务人在可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的范围内享有债权人对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权利,以强化连带债务人追偿权的实现。例如《德国民法典》第426条规定,在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已使债权人受清偿,并可以向其他债务人请求分担时,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就转移给该债务人;主张该项转移不得使债权人受不利益。《瑞士债务法》第149条规定,享有追偿权的连带债务人,在其向债权人清偿的范围内,代为行使债权人的权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81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作为求偿权人于求偿范围内,承受债权人之权利,但不得有害于债权人之利益。从民法典体例上说,有些立法例不是在连带债务制度中规定连带债务人享有债权人的权利,而是在统一的代位清偿制度中对连带债务人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予以认可。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203条规定,为共同承担债务的人的利益而进行的给付,发生法律上的当然代位。《日本民法典》第499条规定,为债务人清偿之人,代位债权人。第501条进一步规定,代位债权人之人得行使作为债权之效力及担保而由其债权人享有之一切权利;该权利之行使限于代位债权人者基于自己之权利而得对债务人求偿之范围内。

本条参考境外立法例,赋予行使追偿权的连带债务人以债权人的权利。依照第2款的规定,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过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人的权利,比较典型的是债权所附的担保等从权利。连带债务人之一通过清偿债务使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的债权消灭的,由作出清偿的连带债务人在一定范围内取得原债权人的地位,取得原债权人所享有的担保权等权利。同时考虑到连带债务规则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保护债权人,为了合理平衡债权人与享有追偿权的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利益,本条还规定,实际承担债务的连带债务人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举一例予以说明:某一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 A 、 B 、 C 享有100万元债权,连带债务人 A 、 B 、 C 内部约定了各自份额, A 承担50万元、 B 承担30万元、 C 承担20万元, D 还就自己的财产为债务人 B 就连带债务向债权人设定了抵押。现 A 向债权人清偿了70万元债务, B 、 C 未向债权人清偿。依照本条规定, A 不仅享有追偿权,还享有债权人的权利,即 A 就超过自己份额的部分即20万元有权向 B 、 C 追偿,同时还取得了债权人对 D 提供的抵押财产所享有的抵押权。但是,本案中债权人还有30万元未获清偿,依照本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那么债权人就未获清偿的30万元债务对 D 提供的抵押财产所享有的抵押权,在顺位上要优先于 A 就抵押财产所取得的抵押权。

此外,为了合理平衡享有追偿权的连带债务人与其他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利益,本条还规定,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例如,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数额有异议的,本可以向债权人提出抗辩,现就可以向享有追偿权的连带债务人提出抗辩。又如,实际承担债务的连带债务人甲向其他连带债务人乙追偿,并行使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乙所享有的抵押权时,为债权人设定抵押的连带债务人乙认为抵押权未依法设立、已经变更或者消灭的,本可以向债权人提出抗辩,现就可以向进行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主张抗辩。

3.特定情形下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债务份额二次分担规则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在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进行追偿时,只能要求其他连带债务人在各自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分担债务。如果其他连带债务人之一发生了破产等情形致使不能履行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则实际承担债务的连带债务人的追偿权就难以全部实现。对于这种情形,境外民法普遍设立了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债务份额二次分担规则。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317条规定,如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处于无支付能力状态,则其分担额由其他有支付能力之连带债务人(包括已为清偿的债务人和享受连带债务免除的债务人)按照比例分担之。《意大利民法典》第1299条规定,给付全部债务的连带债务人得就共同债务人各自的部分向他们进行追偿。如果共同债务人中的一人无偿还能力,则由包括已经履行给付的人在内的其他共同债务人按照份额进行分担。《日本民法典》第444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中有无偿还资历者时,不能偿还部分,于求偿人及其他有资历者间,按各自负担部分分割负担。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82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不能偿还其分担额者,其不能偿还之部分,由求偿权人与他债务人按照比例分担之。

本条第3款参考境外立法例,基于公平考虑,规定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该规定中的"其他连带债务人"是指除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连带债务人之外的所有连带债务人,包括实际承担债务后行使追偿权的连带债务人。举例如下:连带债务人 A 、 B 、 C 、 D 对债权人 E 负200万元债务,连带债务人内部平均分担债务,即每个连带债务人的内部分担份额为50万元。 A 向 E 清偿了200万元债务,使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全部消灭, A 就自己实际承担的债务超出自己份额的部分即150万元享有向 B 、 C 、 D 的追偿权, B 、 C 、 D 各自向 A 分担50万元。现 B 破产, A 向 B 只追偿到20万元, B 应分担的另外30万元份额已经不能履行。此时,依照本条规定, B 不能履行的30万元份额,由 A 、 C 、 D 三个连带债务人按照比例(50:50:50)分担,每人分担10万元份额,即 A 就 B 不能履行的30万元债务,自己承担10万元,可以向 C 、 D 每人主张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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