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三十一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是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释义】本条是关于部分履行债务的规定。本条规定的部分履行债务不同于分期履行。分期履行是合同约定的,由债务人分期给付,每期的给付虽然也属于债务整体的一部分,但不属于本条所规定的部分履行。本条所规定的部分履行是指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债务人只履行其一部分债务,既可以是就整个债务部分履行,也可以是就分期履行中的某一期部分履行。例如,甲与乙订立大豆买卖合同,约定由乙于9月15日向甲供应100吨大豆,乙请求9月15日先向甲供应50吨大豆,余下的50吨一个月后再供应给甲。乙向甲供应50吨大豆就属于本条规定的部分履行。又如,甲与乙订立借款合同,乙向甲借款100万元,并约定乙自4月1日起每月1日向甲还款10万元。9月1日还款日届至,乙请求先只向甲还款5万元,当期款项的其余5万元在9月15日前还清。乙于9月1日只还款5万元也属于本条规定的部分履行。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部分履行债务的规则作了规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6.1.3条第1款规定,履行期限到来时,债权人可拒绝任何部分履行的请求,无论该请求是否附有对未履行部分的担保,除非债权人这样做无合法利益。该规定确立了债权人有权拒绝部分履行的一般原则,并作了例外规定"除非债权人这样做无合法利益"。
合同编将全面履行作为合同履行的原则。合同编第509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就包括按照约定履行全部债务。债务人履行部分债务,属于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原则上属于违约行为,债权人当然可以拒绝并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也可以接受债务人部分履行的请求,并保留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当然,债权人也可以无保留地接受债务人部分履行的请求,此时债务人的部分履行不再被当作违约对待。例如,上面例子中,甲与乙的大豆买卖合同,乙请求9月15日先向甲供应50吨大豆,那么甲既可以完全拒绝,也可以先接受这50吨大豆并保留向乙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当然也可以无保留地接受这50吨大豆,不将债务人的部分履行当作违约对待。
如果债务人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基于诚信原则,债权人应当接受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不得拒绝。《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第6.1.3条的注释中所举的例子可以作为判断部分履行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参考:一家航空公司承诺在某一确定日期一次性地将10辆汽车从意大利运往巴西。履行期限到来时,某些情况使该航空公司很难(尽管不是不可能)在一次航班中找到足够的舱位。航空公司提议在一周内连续两次将这批汽车运走。有证据表明,航空公司这样做并不会对汽车购买人造成不方便,因为在下个月之前并不需要实际使用这些汽车。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拒绝部分履行没有合法利益。
债权人接受债务人部分履行,可能会额外增加一些费用,这些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例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所举的上述例子中,汽车购买人分两次到机场提货承担的额外费用,应当由航空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