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三十四条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进行监督处理的规定。
民法典明确将自愿原则即意思自治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总则编第5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意思自治原则是合同法的基石,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民事主体有权自主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自主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任意干预,要保障当事人享有充分的合同自由。总则编第130条规定,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合同编第465条也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依照自己意愿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变更和终止合同,行政机关均应当予以尊重,不得随意干预。但是,意思自治原则并不意味着对当事人一点限制都没有,法律基于正当理由是可以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予以限制的。例如,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应当确认无效;格式条款提供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或者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合同中造成对方人身损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又如,依照合同编第494条的规定,国家根据疫情防控等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对自愿原则即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有的需要司法介人,例如对于合同效力的判断,而本条是从行政监督管理的角度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进行监督处理。依本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处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第一,监督处理的对象是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不得干涉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合同权利。第二,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对需要监督处理事项作出明确的规定,同时也对有关部门实施监督处理的具体权限和程序作出规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行政,不得超越法定权限,不得违反法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