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法定解除事由的规定北京建筑律师

发布时间:2023-04-16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释义】本条是关于法定解除事由的规定。

法定解除,是指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解除事由出现时,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法定解除权的产生事由与约定解除权的产生事由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其区别表现在,法定解除事由是法律直接规定的;而约定解除事由是双方通过合同约定的。其联系表现在:约定解除事由主要是对法定解除事由和解除效果进行修正、缓和和补充,比如,可以约定违反合同中的某项规定,不论程度如何,均可解除合同;也可以约定必须违反合同某项规定达到一个明确的程度,才可解除合同。在约定解除的事由没有涵盖全部法定解除事由的情况下,除非当事人明确排除适用法定解除的事由,在未涵盖的领域,法定解除权仍有其适用余地,这是法律行为调整模式和法定调整模式相互衔接配合的当然要求,是法定解除制度目的的表现。

法律规定解除的事由,也是对任意解除合同的限制,以鼓励交易,避免资源浪费,合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并不是说具备这些事由,当事人必须解除合同,是否行使解除的权利,应由当事人决定。合同解除的目的是使当事人摆脱合同权利义务的约束,并非为了制裁,因此法定解除权的发生,不以当事人的过错为要件。但是为了避免当事人任意解除合同,重点考虑的是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这是判断是否产生法定解除权的重心。如果合同目的仍然能够实现,则一般不产生法定解除权。

(一)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

本条第1款规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有: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

所谓不可抗力,本法第180条第2款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能预见,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于某一客观情况的发生无法预测。对于某一客观情况的发生可否预见,因人的认知能力不同,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各异,预见能力必然有差别。因此,不可预见,应以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作为判断标准。某些事件的发生,在过去不可预见,但随着科学技术水平的发展,现在就可以预见。例如,现在天气预报的准确率已达到了90%以上,人们对狂风暴雨的规避能力已大大提高。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表某一事件的发生和事件所造成的果具有必然性。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是指当事人尽了最大的努力和采取了一切可以采取的措施,仍然不能避免某种事件的发生并不能克服事件所造成的后果。客观情况,是指独立于当事人行为之外的客观情况。

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是对不可抗力范围的原则规定,至于哪些可作为影响合同履行的不可抗力事件,我国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一般说来,以下情况被认为属于不可抗力:

(1)自然灾害。自然灾害包括因自然界的力量引发的灾害,例如地震、海啸、火山喷发、台风、冰雹等。自然灾害的发生,常常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需要解除合同。比如,地震摧毁了供货一方的工厂,使其无法生产订购的货物,其要求解除合同。需要注意的是,一般各国都承认自然灾害为不可抗力,但有的国家认为自然灾害不是不可抗力。因此,在处理涉外合同时,要特别注意各国法律的不同规定。

(2)战争。战争的爆发可能影响一国以至于更多国家的经济秩序,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3)社会异常事件。主要指一些偶发的阻碍合同履行的事件。比如一些国家认为罢工、骚乱属于不可抗力。(4)政府行为。主要指合同订立后,政府颁布新的政策、法律,采取行政措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如有些国家认为禁运、交通封锁、人员隔离、进出境限制、停工停产等属于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对履行合同的影响可能有大有小,有时只是暂时影响到合同的履行,可以通过延期履行实现合同的目的,对此不能行使法定解除权。只有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当事人才可以解除合同。

应当注意的是,因不可抗力导致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的,究竟是采取合同自动终止的方式,还是采取产生法定解除权的方式,不同的立法例并不相同。有的立法例认为,此时合同应当自动终止,因此给付和对待给付都消灭,如《欧洲合同法原则》第9:303条第4款;但也有立法例认为,不可抗力不影响合同的解除权,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1.7条。经研究,本法采取了后一种方式,这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的互通情况和互相配合,并积极采取救济措施。根据此目的,应当认为此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都有权解除合同。

同时,本法第533条规定了情势变更规则:"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时,根据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可以分别适用情势变更和法定解除。如果不可抗力事件致使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可以适用本法第533条规定;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可以适用本条规定。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然要求其不享有履行抗辩权等正当理由,并且不履行的是主要债务,因此是根本性的违约。预期违约分为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所谓明示违约,是指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主要债务。所谓默示违约,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到来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明显将不履行主要债务。预期违约,降低了另一方享有的合同权利的价值,如果在一方当事人预期违约的情况下,仍然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间届满才能主张补救,将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允许受害人解除合同,受害人对于自已尚未履行的合同可以不必履行,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应当注意的是,该规定与不安抗辩权的相互衔接。本法第527条第1款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但是,此时,该方当事人可能会出现判断的不准确,如果他认为对方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或者存在其他预期违约行为,而直接解除合同,但实际上对方仍然具有履行能力或者无其他预期违约行为,则他可能会因此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为避免当事人因判断不准确而遭受上述风险,消除判断所可能出现的不确定性,同时考虑到上述行为对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的影响程度的不同,本法第528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有助于降低对方当事人证明迟延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难度。迟延履行,是指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仍未履行合同债务;或者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应当根据本法第510条予以确定,如果仍然无法确定,根据本法第511条第4项,债务人在债权人提出履行请求并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届满后仍未履行。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是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但并非就可以因此解除合同。只有符合以下条件,才可以解除合同:

(1)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所谓主要债务,应当依照合同的个案进行判断,一般说来,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债务,应为主要债务。如买卖合同,在履行期限内交付的标的物只占合同约定的很少一部分,不能满足债权人的要求,应认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有时,迟延履行的部分在合同中所占比例不大,但却至关重要,如购买机械设备,债务人交付了所有的设备,但迟迟不交付合同约定的有关设备的安装使用技术资料,使债权人不能利用该设备,也应认为是迟延履行主要债务。

(2)经催告后债务人仍然不履行债务。债务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债权人一般应当催告债务人履行。合同的解除将导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一旦解除将会消灭一项交易,如果允许债权人在债务人任何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况下都可以直接解除合同,会造成财产的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因此,债权人一般应当进行催告,并且指定一个确定的合理期间。在该合理期间内,当事人可以请求违约责任的承担,但不得解除合同。该合理期间根据债务履行的难易程度和所需要时间的长短确定,超过该合理期间债务人仍不履行的,表明债务人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或者根本不可能再履行合同。在此情况下,如果仍要债权人等待履行,不仅对债权人不公平,也会给其造成更大的损失,因此,债权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如果债权人通知指定的期间短于合理期间,则并不需要再次作出通知,债权人在通知后经过合理期间即可解除合同。

本法据此规定了许多具体的情形。例如,本法第722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4.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指履行期限对于债权的实现至关重要,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合同目的就将落空。如果迟延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不需要经过催告,而可以直接解除合同。通常以下情况可以认为构成根本违约的迟延履行:(1)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超过期限履行合同,债权人将不接受履行,而债务人履行迟延。(2)履行期限构成合同的必要因素,超过期限履行将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比如季节性、时效性较强的标的物,像中秋月饼,过了中秋节交付,就没有了销路。(3)继续履行不能得到合同利益。比如由于债务人迟延时间过长,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将使债权人蒙受重大损失,应允许解除合同。

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其他违约行为,主要指违反的义务对合同目的的实现十分重要,如一方不履行这种义务,将剥夺另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有权期待的利益。该种违约行为主要包括:(1)不能履行主要债务。在不能履行主要债务的场合下,如果不能履行是由不可抗力导致的,则通过本条第1款第1项解决;其他场合下的不能履行主要债务,债权人依据本项规定可以解除合同且无需催告。(2)拒绝履行,即债务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包括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明示或者默示地拒绝履行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履行期限届满后拒绝履行主要债务或拒绝履行其他合同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3)履行质量与约定严重不符,无法通过修理、替换、降价的方法予以补救,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比如,约定交付的标的物是一级棉花,但交付的却是买方根本无法使用的等外品。(4)履行主要债务之外的其他合同义务不适当,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比如,本法第778条规定,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这些违约行为导致法定解除权产生的前提是,因为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理论上将这些违约称为"根本违约"。违反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为根本违约。虽然违反合同义务,但并未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为非根本违约。同样一个违约行为,可能导致根本违约,也可能是非根本违约。例如,顾客买2.5米的布料,商店仅裁了2.3米,短了0.2米。如果消费者买布的目的是做一套西装,2.3米的布料不够用,商店构成根本违约;如果消费者买布的目的是做一个床单,虽短了0.2米,但不影响使用,商店则构成非根本违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5条将根本违约界定为,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未预见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见会发生这种结果。《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3.1条、《欧洲合同法原则》第8:103条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本条采取了这些规定的合理精神,规定只有在这些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也即根本违约时,才产生法定解除权,此种情况下,债权人享有解除合同,不给予债务人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的权利。

判断合同目的是否不能实现,首先需要区分合同目的和合同动机,盈利一般仅仅是合同的动机而非目的,当事人不能仅以己方营利目的落空或者不能实现为由,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次可以考虑以下情况:第一,违约是否实质上剥夺了另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有权期待的利益,除非另一方当事人并未预见而且也不可能合理地预见到此结果。此时可以考虑违约部分的价值或者金额与整个合同价值或者金额之间的比例,例如,在履行不符合约定中,如果卖方交付的不符合约定的标的物的价值占全部合同金额的大部分,一般可以认为构成违约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还可以考虑违约部分对合同目标实现的影响程度,在某些案件中,尽管违约部分的价值并不高,但对合同的实现有着重大影响,如在成套设备中,某一部件或配件的瑕疵可能导致整套设备无法正常运转,此时,这一违约也可以认定为违约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还可以考虑违约的后果及损害能否得到修补,即使违约行为十分严重,但如果这种违约是可以修补的,也可以不认定产生法定解除权。此外,还可能结合合同履行状况和合同类型考量其他因素。例如,股权转让合同中,法律关系的稳定、对第三人利益的影响、债权人寻求其他救济的可能性(如债务人尚有资力,可通过继续履行满足债权人的期待利益)都是需考量的因素。第二,对被违反义务的严格遵守是否是合同的实质性约定。第三,违反义务是否导致不能信赖其将来的履行。如果一方当事人分期履行义务,并且在某一次先履行中出现瑕疵很明显将要在整个履行中重复,尽管先期履行中的瑕疵本身并不构成解除合同的依据,另一方当事人仍然可以解除合同。如果违约是故意的,且使另一方有充分的理由认为不能期待后续的履行,另一方有权解除全部合同关系;当然,如果违反义务即使是故意但却是微不足道的,仍然不能解除。第四,合同解除是否导致违反义务人因已经作出的准备或者履行而遭受不相称的损失,例如,甲和乙约定甲向乙交付专为其制造的软件,约定的交付时间是12月31日之前,但甲在次年1月31日才交付,此时乙仍然需要该软件,并且甲无法将该软件出售给其他客户,乙这时可以请求甲承担违约责任,但不能解除合同。

本法据此规定了许多具体的情形。例如,第597条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第610条规定,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第711条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第716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7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因承租人原因致使租赁物无法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1)租赁物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2)租赁物权属有争议;(3)租赁物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第731条规定,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如果一方要履行的合同义务有多项,只有部分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导致合同目的部分不能实现时,可以考虑仅就部分行使解除权;但如果部分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导致合同目的全部不能实现时,可以就整个合同行使解除权。例如,本法第632条规定:"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是,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买受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第633条规定:"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当然,如果将要解除的部分构成了合同的主要内容,或者该部分内容的解除将使合同的主要目的不能实现,或者部分解除将使当事人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称,进而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时,不能仅就部分内容行使解除权。因合同而产生的债务不可分时,债权人也只能解除全部合同关系。在不能合理期待债权人接受后续的给付时,债权人也能够解除全部合同关系。

5.法律规定的其他解除情形

除了上述四种情形外,本法还规定了其他产生法定解除权的情形。例如,本法第533条第1款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法第634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第787条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933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第102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除了本法外,其他法律也规定了一些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事由。例如,旅游法第66条第1款规定,旅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可以解除合同:(1)患有传染病等疾病,可能危害其他旅游者健康和安全的;(2)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不同意交有关部门处理的;(3)从事违法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的活动的;(4)从事严重影响其他旅游者权益的活动,且不听劝阻、不能制止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保险法第52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劳动法第25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二)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中当事人的解除权针对本条第2款,在立法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应当增加规定此类合同中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经研究,考虑到当事人未约定合同的存续或者履行期限,而合同不得无限期地约束合同当事人,故许多立法例都规定了此种情形下当事人享有解除权。比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5.1.8条就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通过预先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发出通知,终止一个无固定期限的合同。《欧洲合同法原则》第6:109条、《欧洲私法共同参考框架》第3-1:109条第2款、《法国民法典》第1211条等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本法在很多这类合同中也已经对此明确规定,可以予以统合。因此,本条在合同法的基础上增加第2款,对此予以明确规定。

这首先要求合同必须是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合同,例如租赁合同、保管合同、合伙合同等,而非一次履行就会使债务消灭的合同,这类合同又被称为继续性合同。其次要求是不定期的合同。继续性合同通常会约定一个存续或者履行期限;如果没有约定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根据本法第510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既未约定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也无法确定期限的,就是不定期的合同。例如本法第730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976条第1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同时,不定期的合同也可能是以下情形,合同的存续或者履行期限本来是明确的,但是该期限结束后,尽管当事人未明确约定继续该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均默示地继续该合同。例如,本法第734条第1款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第948条第1款规定,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第976条第2款规定,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合同约定存续或者履行期限是无限期的、永久的或者终生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也可将此类合同视为不定期合同。

根据本款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后可以解除。首先,双方当事人都有解除权,而非仅当事人一方享有解除权。其次,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这是为了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合理期限的确定可以考虑当事人之间合作时间和合同关系已经持续时间的长短、另一方当事人为履行合同所付出的努力和投资、寻找新的合同对方所可能需要的时间、双方履行之间的时间间隔等。当事人没有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的,并非解除通知无效,而是不影响合同解除的效力,但要赔偿因未在合理期限前通知对方从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或者解除通知延至合理期限之后才发生效力。

除本款的一般性规定之外,根据该一般规定,本法还特别在一些合同中明确规定了此种法定解除权。例如,第730条规定,在不定期租赁中,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第948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60日书面通知对方。第976条第3款规定,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第102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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