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法律后果,北京建筑律师

发布时间:2023-04-16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合同解除后法律后果的规定。

合同解除后债权债务如何处理?我国法学界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合同解除后,合同溯及自始地消灭,与自始没有合同相同,已履行的部分恢复原状,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并未使合同关系消灭,而只是使合同的作用受到阻止,因此,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可以不再履行,已履行的部分,产生新的返还请求权。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一般溯及既往,但不能"一刀切"。如果不溯及既往,已经履行的部分只能基于不当得利之债提出返还请求权;而溯及既往可以基于所有权请求返还,所有权的效力优于债权,当违约方有数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基于所有权请求返还财产更能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不仅如此,因不当得利返还,往往以受领人的现存利益为限;而基于所有权返还,即使受领人现有财产减少,也不能免除返还义务,对非违约方有利。但要求所有被解除的合同都溯及既往也不可能,某些合同从其性质和履行情况看,就不适于溯及既往。也有观点认为,解除不会使合同不存在,而仅仅是使约定的合同这种债的关系转变为法定的以清算为目的的债的关系。另有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债务自解除时消灭,对于已经履行的债务并不消灭,而是发生新的返还债务。

英美法系认为,合同因违约而解除,违约一方在解除前应付的款项仍须支付,已付的款项不得收回。无辜一方付给违约一方的款项,可按一般原则收回,并可收回已支付的订金。合同解除后,双方未来的义务不再履行。合同因意外受挫而解除,在意外发生前应支付的款项,假如未付不必付,假如已付则可收回。假如应收或已收款项的一方,在意外发生之前根据合同或者为了履行合同支付或欠下费用,法庭在考虑所有情况后认为公平的话,可允许他保留对方已付的部分款项,或者追收

应支付的部分款项,最高额不得超过他实际所支付或者欠下的费用。

本法第1款从实际出发,借鉴国外经验,遵循经济活动高效的原则,对合同解除的效力作了比较灵活的规定。首先是针对尚未履行的部分,由于解除终止了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本条第1款规定,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针对已经履行的部分,本条第1款规定,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如果当事人互负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义务,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所谓根据履行情况,是指根据履行部分对债权的影响。如果债权人的利益不是必须通过恢复原状才能得到保护,不一定采用恢复原状。当然如果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对债权人根本无意义,可以请求恢复原状。

所谓根据合同性质,是指根据合同标的的属性。根据合同的属性不可能或者不容易恢复原状的,不必恢复原状。这类情况主要包括:

(1)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合同。比如,以使用标的为内容的连续供应合同,包括水、电、气的供应合同,对以往的供应不可能恢复原状;再如,租赁合同,一方在使用标的后,也无法就已使用的部分作出返还。此类合同中,已履行合同期间的内容基本都有其相应的合同对价,该对价可以被解释为当事人在此期间内的"部分合同目的",在法律上足以平衡双方当事人权益,没有必要恢复。更何况此类合同已经履行的合同期间无法逆转,事实上也不可能恢复。还有一些合同目的主要体现在工作成果上的合同,比如,建设工程合同。此时,除非已完成的部分工作成果根本无法对应该期间内的合同目的,如建设工程合同中已施工部分完全不合格需要拆除重建,否则也不用恢复原状。(2)涉及第三人利益或者交易秩序的合同。比如,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转让给他人,如果返还将损害第三人利益;解除委托合同,如果允许将已办理的委托事务恢复原状,就意味着委托人与第三人发生的法律关系失效,将使第三人的利益失去保障。

所谓恢复原状,是指恢复到订约前的状态。恢复原状时,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财产不存在的,如果原物是种类物,可以返还同一种类物。恢复原状还包括:(1)返还财产所产生的利息和其他孳息;

(2)返还财产方在财产占有期间为保存或者维护该财产所花费的必要费用;(3)因返还财产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所谓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主要指的是财产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而发生毁损、灭失、添附或者其他事由,导致不能恢复原状的,或者受领的标的为劳务或者物的使用而无法恢复原状的,或者虽然能够恢复原状但因为成本过高等原因而没有必要恢复原状的,应当折价补偿。

合同解除后还能否请求损害赔偿?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意见认为,合同解除与违约损害赔偿不能并存。理由是,合同解除使合同关系恢复到订约前的状态,与未发生合同关系一样,因违约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存在的基础。但合同解除可以与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并存,因为合同因解除而消灭,不再有因违约的损害赔偿责任,但非违约方却会遭受因相信合同存在而实际不存在所致的损害,对该种损害应当赔偿。另一种意见认为,合同解除与违约的损害赔偿可以并存。理由是,因违约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在合同解除前就存在,不因合同解除而丧失。

我国法律承认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并存。本条第1款规定,合同解除后,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样规定的理由是:(1)合同解除不溯及既往的,如果只是使未履行的合同不再履行,不得请求赔偿损害,那么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受到的损害就无法补救。(2)合同解除溯及既往的,如果只是恢复原状,那么非违约方因为对方违约所遭受的损失就无法获得救济。(3)在协议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因解除合同受了损失,如果获利的一方不赔偿对方当事人因解除合同受到的损害,不符合公平原则。(4)在因第三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而解除的情况下,债权人一般不能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如果债务人不承担解除合同的赔偿责任,他要么不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以弥补债权人的损失,要么自己独享主张权利后而取得的利益,使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因此,合同解除后,违约方仍然要承担赔偿责任。

解除合同后是否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以分不同情况:(1)协议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免除了对方损害赔偿责任的,协议生效后,不得再请求赔偿。(2)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依据本法第590条的规定,一般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不可抗力发生后,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损失扩大而没有采取的,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一方当事人因对方根本违约或者经催告仍不履行义务而解除合同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另一方因违反合同受到的损失。

本条第2款在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首先,本款适用的前提是合同因违约而被解除,如果合同是因为不可抗力而被解除,依据本法第590条的规定,不存在违约责任。其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这里的违约责任并不包括继续履行、修理、重作、更换,解除与这些违约责任形式是互斥的,如果非违约方认为继续履行、修理、重作、更换对其有利,比如他希望得到标的物,或者在对方交货不足情况下希望对方交足,对方交付了瑕疵产品时希望对方修理、重作、更换,他就应选择继续履行、修理、重作、更换而不应解除合同;一旦非违约方选择了继续履行,就意味着他放弃了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尤其是赔偿损失,包括了法定的违约损失赔偿,也包括了约定的违约损失赔偿。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后合同关系溯及既往地归于消灭,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状况应该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即合同关系本不存在时当事人所处的利益状态,也就是赔偿信赖利益。既然当事人选择了合同解除,就说明当事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守约方也就不应该得到合同履行后才能获得的履行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和违约损害赔偿都是违约的救济措施,两者并行不悖,合同解除后,仍然可以请求违约损害赔偿,也即赔偿履行利益。经过研究,本款采取了第二种观点,合同解除情形中的损失赔偿请求权是因合同解除之前的违约行为而发生的,并非因合同解除才产生,损失赔偿的对象是因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损失;合同解除与损失赔偿都是违约的救济措施,但两者目的和功能不同,可以同时采用。因此,在合同因违约解除后,损失赔偿额依据本法第584条确定,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在当事人约定了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定金等这些违约责任条款时,合同解除后是否能够主张这些条款,也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能主张这些条款,理由是,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使合同关系终止,因此这些条款也应终止。另一种观点认为,因违约解除合同的,合同中的这些违约责任条款仍继续有效,理由是,这些条款在性质上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因此在合同解除后,这些条款的效力不受影响。经研究,本款采取了第二种观点。在合同因违约而解除的情况下,合同解除后适用这些约定条款,不仅可以体现当事人意志,而且能够减轻当事人诉累,提高司法效率,节约诉讼成本。这也与国际上的立法和实践趋势相吻合。但是,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的,应当适用本法第585条第2款的规定,即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应当注意的是,在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中,合同因违约而被守约方解除后,因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所以守约方就不应当信赖合同在解除后仍然被履行。因此,在合同解除后,守约方也负有积极地通过替代措施的安排减少自己损失的义务。比如,租赁期限是5年,在第二年的时候因承租人未交租金经催告后仍未交,出租人解除了合同,在此之后,出租人可以将该租赁物租赁给他人以减少自己的损失。本法第59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因此,对于原本可以通过替代安排避免的损失,不得请求损害赔偿,当然,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同时,本条第2款在法律存在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适用,而应依据特别规定。例如,本法第933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本条第3款在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债务人对于已经履行的债务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此时债权人对债务人仍然享有请求权。担保本来就是为保障主债务的履行而设立,在合同因主债务未履行而被解除的,合同解除后所产生的债务人的责任也同样是因主债务未履行而导致的,因此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这也并不违反担保人的通常意思。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随主合同的解除而免除或者变更的,基于自愿原则,应承认此种约定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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