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七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提存条件的规定。
提存,是指由于法律规定的原因导致债务人难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债务人将标的物交给提存部门而消灭债务的制度。除了此种以消灭债权债务为目的的清偿提存之外,还有以保管或者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后者在本法第390、406、432、433、442~445条有规定。本条至第574条的规定仅适用于清偿提存。
债务的履行往往需要债权人的协助,债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应当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效力,但债权人拒绝受领或者不能受领,在此情形下虽然因债权人受领迟延可以减轻债务人的责任,但债务不能消灭。让债务人无期限地等待履行,并且要随时准备履行,对物予以保管,同时为履行提供的担保也不能消灭,承担债权人不受领的后果,显失公平。为此,本法将提存作为一种履行的替代,构成债权债务终止的原因之一,对提存制度作了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是指在债务履行期届至后,债务的履行需要债权人受领时,债务人提出了履行债务的请求,债权人能够接受履行,却无正当理由地不予受领。构成拒绝受领的正当理由可以是:
(1)债权人受到了不可抗力的影响。
(2)债权人遇到了难以克服的意外情况,无法受领。如得了传染病入院治疗,又无可代为受领人。
(3)债务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甚至与合同约定根本不符。
(4)债务人迟延交付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等。如果债权人拒绝受领提出了正当理由,债务人不能将标的物提存。如果债务人没有提出履行请求,则不能构成债权人拒绝受领。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包括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明确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拒绝受领,也包括债权人无正当理由长期迟延受领。据此,本法也明确规定了一些具体情形。比如,本法第837条规定,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承运人依法可以提存货物。第916条规定,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第957条规定:"行纪人按照约定买人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依法可以提存委托物。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处分该物的,行纪人依法可以提存委托物。"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债权人下落不明,是指当事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不知去向,或因为债权人地址不详等原因无法查找。债权人下落不明,即使未被宣告失踪,债务人也无法履行,为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债权人下落不明也包括债权人的代理人下落不明,如果债权人下落不明但其代理人确定,此时债务人可以向其代理人履行以清偿债务,不得将标的物提存。本法也明确规定了一些具体情形。比如,本法第
529条规定,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债权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并不必然导致债务人债务的消灭。当债权人死亡时,由于该债权人的继承人可以继承其债权,因此,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履行债务。如果债权人死亡以后其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未确定,造成债务人无法履行其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如果债权人因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导致其在法律上不能受领,应由其监护人代理。如果债权人的监护人未确定,造成债务人无法履行其债务的,债务人也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了上述三种由于债权人的原因导致难以履行债务的事由之外,还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事由。这主要指债务人非因过失而无法确切地知道谁是债权人,也即债权人不明的其他情形。比如,债权人和债权人的受让人之间就债权转让发生争议,此时债务人无法确知谁是真正的债权人,债务人就可以提存。根据本法第837条的规定,收货人不明的,承运人依法可以提存标的物。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也可以作为提存原因之一。
具备提存的上述情形之一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是导致债务人难以履行债务的才可以提存。所谓难以履行,是指债权人不能受领给付的情形不是暂时的、无法解决的,而是不易克服的。以下情况不能认为是难以履行:(1)债权人虽然迟延受领但迟延时间很短;(2)下落不明的债权人有财产代管人可以代为接受履行;(3)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监护人很快可以确定。
提存的标的物主要是货币、有价证券、票据、提单、权利证书、贵重物品等适宜提存的标的物。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所谓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是指标的物不适于长期保管或者长期保管将损害其价值的,如易腐、易烂、易燃、易爆等物品。所谓标的物提存费用过高,一般指提存费与所提存的标的的价额不成比例,如需要特殊设备或者人工照顾的动物。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有悖设立提存制度的目的,但不提存,债务人又达不到使得债务消灭的目的,为此,可以依照我国拍卖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当然,除了符合本条规定的情形可以提存之外,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提存方式给付的,也可以提存。同时,还有一些法律规定的提存,最主要的是担保情形中的提存。这些提存不要求具备债务人难以履行债务的条件,一般是为了维护担保权人的利益。比如,本法第390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第406条第2款规定,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第433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应当注意的是,第三人履行而债权人没有权利拒绝的,例如,本法第524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此时,第三人也可以依据本条予以提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