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和债务人取回提存物的权利

发布时间:2023-04-16

第五百七十四条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但是,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表示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

【释义】本条是关于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和债务人取回提存物的权利的规定。

标的物提存后,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债权人基于债权有权取得该标的物,此时提存可以被认为是为债权人利益的保管,债权人有权随时领取提存物。债权人领取提存标的物时,应当提供身份证明、提存通知书或公告,以及有关债权的证明,并承担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委托他人代领的,还应提供有效的授权委托书。由其继承人领取的,应当提交继承的有效法律文书。因债权的转让、抵销等原因需要由第三人领取提存标的物的,该第三人应当提供已取得提存之债债权的有效法律文书。

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也负有对待给付的义务,则当事人双方均需要履行各自的义务,债务人虽然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但与其互负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并未履行对待给付的义务。为避免先行履行可能发生的风险,保证债务人债权的实现,债务人针对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可以行使的抗辩,也可以针对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行使。因此,债务人申办提存时,可以列明提存物给付的条件,对提存部门给付提存物的行为附条件,即只有在债权人履行了对债务人的对待债务,或者为履行提供相应的担保后,才能领取提存物。提存部门应根据债务人的要求,按提存人所附条件给付提存标的物。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而不符合所附条件的,提存部门应当拒绝债权人领取提存物。如果提存部门未按列明的给付条件而直接向债权人给付提存标的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提存部门负有赔偿责任。例如,甲乙二公司订立了购买电视机的合同,甲公司负有交付电视机的义务,乙公司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债务履行期届满,乙公司长期迟延受领,也未支付货款,甲公司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为保证收回货款,甲公司提存时声明,只有乙公司支付了电视机价款或者提供了付款担保后,才能允许乙公司领取电视机。如果在乙公司没有支付价款也没有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提存部门将提存物交付给了乙公司,一旦乙公司领取提存物后不能支付甲公司的价款,提存部门要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抗辩是否行使是债务人的权利,应由债务人决定,如果债务人不行使,提存部门不得自行决定拒绝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请求。本条第1款中的"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即体现这一点。提存人提存时,应当向提存部门明确告知提存受领人所承担的对待给付义务的内容,以及对所提供的担保的要求,比如是人的保证,还是抵押或者质押担保。这样做的目的,一方面,可以便于提存部门交付提存物前进行审查;另一方面,也是判定提存部门责任的根据。符合法定或当事人约定的给付条件,提存部门拒绝给付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提存部门限期给付并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哪个部门为提存部门,本法没有明确规定。在外国,一般都有专门的提存所,附属于法院。此外法院指定的银行、信托局、商会、仓库营业人也可以办理提存事务。我国1982年颁布施行、1993年修改的原经济合同法第19条第4款规定:"定作方超过领取期限六个月不领取定作物的,承揽方有权将定作物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报酬、保管费用以后,用定作方的名义存入银行。"此时可以认为银行能够作为金钱债务的提存部门。1995年司法部通过了《提存公证规则》,公证处可以作为提存部门。

债权人虽然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该权利长期不行使,不仅使权利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也会给提存部门增加负担,同时也不符合物的有效利用的原则。因此,本条第2款中规定了领取提存物的权利的存续期间,即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依据本法第199条的定,该期间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期间届满后领取提存物的权利消灭,而非发生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因5年内不行使消灭的,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债权人不能再对提存物主张权利。但是,即使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因期间届满已经消灭,但债务人依据本款规定行使取回权的,不适用该款第一句规定。

合同法第104条并未规定债务人取回提存物的权利。在立法过程中,有意见提出,为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平衡,应规定债务人一定条件下的取回权。经研究,完全不承认债务人的取回权,则在对债权人利益并无损害却可能损害债务人利益的情形中,可能使债务人无法摆脱提存关系的约束而取回提存物,不利于实现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平衡,因此,本条第2款增加规定了债务人取回提存物的权利,同时明确规定了具体的条件,以避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根据本条第2款中的规定,债务人行使取回提存物权利的前提是符合以下两种情形之一:(1)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债务人取回提存物。此时,债务人的履行利益并未得到满足,其行使取回权实质上是不通过提存部门而自己行使履行抗辩权,且此时并无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必要。如果债权人已经履行了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债务人就没有取回权,避免造成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2)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也可能因为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放弃领取提存物而消灭,此时,债务人享有取回提存物的权利。符合上述条件,债务人行使取回提存物的权利,取回提存物的,视为未提存。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这个表述表明,债务人未支付提存费用前,提存部门有权留置价值相当的提存标的。同时,提存物的孳息也归债务人所有。应当注意的是,虽然债权人尚未领取提存物,但债务和债权已经因另为履行、抵销、免除等其他原因而消灭,债权人已经不再享有债权,债权人自然也丧失了领取提存物的权利,此时,也应当允许债务人取回提存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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