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混同北京建筑律师

发布时间:2023-04-16

第五百七十六条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债权债务终止,但是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债权债务混同的规定。

债权债务的混同,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同归于一人,致使债权债务终止。广义的混同,是指不能并立的两种法律关系同归于一人而使其权利义务归于消灭的现象。包括:(1)所有权与他物权同归于一人;(2)债权与债务同归于一人;(3)主债务与保证债务同归于一人。狭义的混同,也即债权债务的混同,仅指债权与债务同归于一人的情况。本条仅规定了债权债务的混同,混同是一种法律规定的事件,即因某些客观事实发生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同归一人,不必由当事人为意思表示。

混同发生的原因主要有:(一)概括承受概括承受是发生混同的主要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合并,合并前的两个组织之间的债权债务因同归于合并后的组织而消灭。(2)债权人继承债务人,如父亲向儿子借钱后死亡,儿子继承父亲的债权和债务。(3)债务人继承债权人,如儿子向父亲借钱后,父亲死亡,儿子继承了父亲的财产。(4)第三人继承债权人和债务人,如儿子甲向父亲乙借钱后,因意外事件二人同时死亡,由甲的儿子丙继承他们二人的财产。

(二)特定承受

特定承受主要包括:(1)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的债权,比如债权人甲与债务人乙签订合同后,甲将合同权利转让给乙。(2)债权人承受债务人的债务,比如甲乙二人签订合同后,债务人乙的债务转移给债权人甲。

债权债务的存在,必须有债权人和债务人,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混同,债权债务失去存在基础,自然应当终止。根据本法第559条的规定,债权债务终止时,债权的从权利同时消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债权因混同消灭的,从属于债权的担保权利、利息权利、违约金请求权等也随之消灭。同时,根据本法第520条第3款的规定,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

但是,如果债权消灭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例如,当债权是他人权利的标的时,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债权不能因混同而消灭。再如,甲将其对乙的债权出质给丙,此后甲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即使混同,为了保护质权人丙的利益,作为权利质权标的的债权不消灭。又如,债权人甲请求法院扣押乙对丙的债权,此后乙丙之间的债权债务即使混同,为了保护甲的利益,被扣押的债权仍然不消灭,甲仍可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该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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