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八十九条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
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
【释义】本条是关于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是指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了债务或者提出了履行债务的请求,债权人无理由地不予受领或者协助。立法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会给债务人增加不利,应当对此明确规定。经研究,为了保护债务人利益,参考比较立法例,增加了本条规定。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构成的要件包括:
(1)债务人按照约定现实履行了债务,或者提出了履行债务的请求,即债务人已经现实提出或者言辞提出。但是,如果债权人预先表示了拒绝受领的意思,或者给付也同时需要债权人的行为的,债务人可以以准备给付的情事通知债权人,代替提出。这里同样也包括第三人依法有权代债务人履行债务,且债权人无权拒绝的情形。(2)债务内容的实现以债权人的受领给付或者其他协助为必要。如果是不需要受领给付或者其他协助的债务,例如不作为债务,就不会产生拒绝受领的问题。
(3)债权人拒绝受领,这里的拒绝受领是广义的,即不受领,包括了迟延受领或者明确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拒绝受领等情形。例如,应在债务人一方所在地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按照约定把受领给付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债权人,债权人没有在债务人所在地出现以受领给付;甲乙约定由甲到乙家里为其提供辅导,甲按时到达,但乙却外出旅游不归。(4)债权人无正当理由。债权人拒绝的正当理由,例如,债务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迟延交付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但是,如果债务人履行的瑕疵仅仅是非常轻微的,这不构成债权人拒绝受领的正当理由。据此,本法也明确规定了一些具体情形。例如,第610条中规定,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第629条中规定,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第740条第1款规定,出卖人违反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不符合约定;(2)未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
应当注意的是,本法第53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是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第531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是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对于提前履行和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无权拒绝受领,但是,债务人必须在合理期间前通知债权人,突然的、未提前通知债权人的提前履行或者部分履行,应被认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可以拒绝,就一时不能受领的情事,不构成拒绝受领。同时,本法第511条第4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对未约定履行期限也无法确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债务人应当提前在合理的时间通知,在必要的准备时间届满后,债权人不受领的,才构成拒绝受领。债权人有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也应当根据诚信原则,及时通知债务人。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不影响债务人的给付义务,并不会使债务人的给付义务消灭。但是,债权人受领债务人的履行,既是受领人的权利,当其无正当理由不受领,会导致债务人的利益受损,因此其也是债权人的义务,但是该义务的违反一般不会导致债权人的违约责任,而是导致减轻债务人的负担或责任,或者使债权人负担增加的费用等相应的不利后果,可被认为是不真正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本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对于由此给债务人增加的费用,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所谓给债务人增加的费用,包括:(1)债务人提出给付的费用,例如,货物往返运送的费用、履行债务所支付的交通费用、通知费用等;(2)保管给付物的必要费用;(3)其他费用,例如对不宜保存的标的物的处理费用。同时,本条第2款规定,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应当指出的是,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除了本条规定的法律后果之外,还可能具有其他法律后果,包括:(1)债务人应当返还由标的物产生的孳息或者偿还其价金的,在债权人受领迟延中,债务人仅以已收取的孳息为限负返还责任。(2)债务人责任减轻。债务人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不能简单地抛弃给付物,而负有保管给付物的义务,这类似于无偿保管合同,参照适用本法第897条规定:"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仅就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承担责任。(3)债务人提存。债权人受领迟延,导致债务人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有权依据本法第570条的规定,将标的物提存。(4)对债权人的其他不利后果。例如,本法第608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据本法第603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