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北京建筑工程企业法律顾问律师非营利法人

发布时间:2023-04-20

非营利法人

第八十七条【非营利法人的定义及类型】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条文注解.··...●

非营利法人是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一个法人是否为非营利法人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成立目的的非营利性;非营利法人是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的。公益目的,是指法人所从事的活动属于社会公益事业。二是不分配利润。

第八十八条【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取得】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关联法规........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3、6、11条

第八十九条【事业单位法人的组织机构及法定代表人】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

第九十条【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取得】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九十一条【社会团体法人的章程及组织机构】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关联法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3、6、9条

第九十二条【捐助法人资格的取得】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注解.......●

捐助法人的定义是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非营利法人。根据这一规定,捐助法人的特点有两个:一是为公益目的设立;二是法人的财产全部来自捐助。捐助法人的范围主要包括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等。

本法赋予宗教活动场所以法人资格,有利于其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更好地维护其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加强其内部治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这里需要指出三点:一是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登记以具备法人条件为前提。考虑到不同宗教的做法不同,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是否登记为法人,由其自行申请。二是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条的规定不影响国家依法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规范和管理。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各类活动必须符合《宗教事务条例》等法规的规定,接受宗教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进行的监督管理。三是赋予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不影响其与宗教团体的关系。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第8条的规定,宗教团体具有协助人民政府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指导宗教教务,制定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从事宗教文化研究,阐释宗教教义教规,开展宗教思想建设;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培养宗教教职人员,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宗教团体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依法登记为社会团体法人。赋予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不影响其与宗教团体的关系。

【关联法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8条,《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条,《宗教事务条例》第7、8、19条

第九十三条【捐助法人的章程及组织机构】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第九十四条【捐助人的权利】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条文注解.......●

捐助人可以请求撤销捐助法人违法,或者违反章程规定的决定,但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这也是保护善意相对人的权益,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此外,如果所作决定的内容违反的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依据本法第143条、第153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关联法规......《基金管理条例》第39、43条

第九十五条【非营利法人终止时剩余财产的处置】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条文注解........

剩余财产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是指法人解散清算完成后所剩余的法人财产。这些财产不能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这是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重要区别。对于营利法人来说,剩余财产是可以向出资人、设立人分配的,而非营利法人,其来源是国有资产或者捐助财产,在存续期间还享受了国家在财政、税收、土地等方面的优惠政策,所以在终止时,其财产需要继续用于公益事业,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

关联法规......●●

《慈善法》第18条,《民办教育促进法》第46、59条,《基金会管理条例》第10、33条,《宗教事务条例》第6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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