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主体
第一节|合同主体责任(一)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15日,宋某与安某公司签订《安某公司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宋某为安某公司的工业园中央厨房项目工程施工。后宋某按照协议书施工完毕并交付安某公司使用,但安某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
2018年6月12日,宋某与安某公司签订《工业园中央厨房项目工程款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系安某公司的项目经理陈某代签。双方确认"厨房工程”的结算总价为
225万余元,2018年6月17日前,安某公司应付给宋某工程款214万余元。安某公司已付工程款80万元,尚余134万余元未支付,余款及质保金11万余元在工程质保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
在签订还款协议书后,因宋某向安某公司购买商业混凝土25万元未支付,经双方协商,抵销25万元工程款。另2019年2月3日安某公司通过陈某向宋某支付了20万元,现尚欠工程款89万余元,质保金11万余元。
宋某多次向安某公司、陈某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对方一直未支付。2019年8月5日,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安某公司、陈某支付未付工程款89万余元、质保金11万余元及利息,同时要求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安某公司及陈某承担。
案件审理中,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证据如《安某公司工程施工协议书》、《工业园中央厨房项目工程款还款协议书》、工程款支付记录等中虽然有安某公司和"工业园中央厨房项目工程"字样,但未见安某公司盖章,文件上均是由陈某签字,且工程款支付记录也是由陈某账户转入宋某账户,无证据证明安某公司与宋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法院判决·
1.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宋某支付未付工程款89万余元、质保金11万余元及利息。
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陈某承担。案件背景及启示·
(一)合同主体应当严格与盖章主体保持一致
本案中,工程本属于安某公司,但由于合同、还款协议等无安某公司盖章,付款是通过陈某个人账户转账给宋某,导致宋某只能要求陈某个人承担工程欠款责任。这种做法存在的风险:责任承担主体只能是陈某,陈某个人名下如果无财产,会造成执行困难,宋某的合法权益便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采购合同等各类合同中,合同主体应当与盖章主体一致,合同主体是企业的,不应仅有个人签字。同时,若不存在债权转让或者债务转移等情况,付款主体应当与合同主体保持一致。(二)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加强公章管理
盖章主体在合同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建筑施工企业公章管理混乱,随意盖章、随意使用会导致企业承担不必要的责任,甚至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为了有效维护公司的利益,建筑施工企业应当规范企业印章管理程序,加强各类印章的管理和使用工作,明确印章使用权限,完善印章使用程序。
法条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二节合同主体责任(二)
案情简介
2015年3月,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某公司)对某幕墙工程进行招标,后指定中标单位某建筑施工企业与总包单位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工程量据实结算,合同额4462万余元。该工程于2016年12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并备案。合同履行中,业主方鹏某公司就该项目石材供应进行招标,后指定星某石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某公司)与该建筑施工企业签订石材供货合同。在工程竣工验收以后,业主方鹏某公司提出将固定单价合同改为固定总价合同,并组织了审计公司一审、二审后,得出项目专业分包结算额为4893万余元,并将结算总额分为某建筑施工企业自施部分2955万余元,石材款1938万余元,对已付款也进行了分开确认。
2019年1月,星某公司起诉某建筑施工企业,要求支付剩余货款411万余元。该建筑施工企业答辩认为该案主体不适格,星某公司虽然是与其签订的供货合同,然其为业主方鹏某公司招标确认的,前期付款的交易习惯均为星某公司向业主方鹏某公司发送付款申请,鹏某公司审核后,通知某建筑施工企业出具委托代付函,由鹏某公司支付。工程结算阶段,业主方也明确将石材款与分包合同的某建筑施工企业的自施部分分开结算。根据以上理由,某建筑施工企业请求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星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判决驳回星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背景及启示﹣
合同的主体有时并不一定是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的真正主体。根据《民法典》第925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在上述案例中,某建筑施工企业为受托人,星某公司为第三人,业主单位鹏某公司为委托人。尽管合同是该建筑施工企业与星某公司签订的,但根据实际的交易习惯,该合同直接约束星某公司与业主方鹏某公司,鹏某公司才是适格的被告。
法条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九百二十六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第三节|风控指引:合同主体把控四个重要时段
建筑施工企业涉及的合同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计合同,采购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吊篮、脚手架等外协合同,外包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定作合同,劳动合同等。在生产经营中涉及各类合同主体,包括个人、企业、分支机构、项目部等多种形式。个人作为合同主体的,合同上要有个人亲笔签字;企业作为合同主体的,合同上要有企业的公章;分支机构作为合同主体的,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诉讼中应将分支机构和总公司共同作为被告起诉;项目部作为主体风险较大,在实践中有的发包人或业主方为了方便管理,会在项目开始前期单独成立一个项目部公司,项目结束后就注销。司法实践中,建筑施工企业如果在项目部注销后维权,无法证明项目部和发包方或业主方的关系,自身的权利将很难得到保护。
一、合同主体相关的法律规定
合同主体相关的法条主要包括以下两条。《民法典》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合同主体的注意事项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注意把控四个重要时段。
(一)招投标时,做好合同主体的尽职调查
调查企业的履行能力主要从其资信能力上体现,而企业的资信能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企业注册资本的多少;(2)企业银行信誉状况;(3)企业资金周转及负债情况;(4)企业的经营效益;(5)企业职工的待遇;(6)企业的生产规模等。进行考察时,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把握实际状况,不可被表面现象所迷惑。
(二)合同签订时,盖章应与合同主体保持一致
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注意甲方、乙方、丙方等合同主体应当与最终盖章或签字的主体严格一致。如果合同主体不一致,如合同主体是企业,在签字或盖章的时候是个人,司法实践中最终会以签字或盖章的主体作为责任承担主体。
(三)付款时,注意接收款项主体
在企业管理中,按照要求合同主体应当与付款主体、发票主体保持一致,但在实际付款中,经常会存在债权债务转让或者代为支付的情况。面对这种情况,有效的操作方法应是要求付款主体出具主体变更的通知、代为支付的授权委托书、债权债务转让协议。
(四)管理时,做好企业印章管理
谈到合同主体就不得不谈到企业印章管理,企业印章是合同主体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加强企业印章管理,制定企业印章管理规定(示例见附件),避免因随意盖章而给建筑施工企业造成额外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