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北京建筑律师法律顾问曹敏//仲裁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能否一并主张

发布时间:2023-06-08

仲裁要点:协议明确约定了欠付工程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申请人按照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至其申请仲裁前(即2021年3月10日止)的违约金,与其请求的利息合计金额,并不存在显著过高的情形,原则上应当予以支持。对于2021年3月11日之后的违约金,参照民间借贷可保护的利率标准予以调整。

一、案情概要

2016年7月25日,申请人A公司与第一被申请人 B 医院、第二被申请人 C 医院就工程项目竣工移交、结算和付款等相关事宜,签订《< B 医院迁扩建项目融资建设合同>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如下:

第1条"工程竣工移交"的第1款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23日内,申请人完成项目施工内容,达到验收移交使用的标准,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签订验收工程移交单后完成移交工作;第2款约定,自前述移交履行完毕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人完成原建设合同内所有的施工内容,达到验收移交使用标准,自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需申请人向银行提供借款担保后,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进度款5000万元。

第2条"关于项目工程结算"的第1款约定,经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双方确认,目前项目工程合同价款确定总额约为45000万元(具体总金额以最终结算确定的为准)。其中,已完工程量约为合同额的90%,已收第一被申请人工程进度款为19800万元,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第一被申请人仍欠申请人工程款约为25200万元。第2款约定,项目工程的结算方式为,按照已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合同单价或合同清单单价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不以工程进度款申请批件为依据)。第3款约定,第一被申请人结算审定期限约定,全部结算完成时间最迟不超过2016年12月20日,若遇个别分项工程因核对影响约定的最迟时间,可双方共同协定顺延。

第3条"工程款的支付款"的第1款约定,因工程项目实际发生合同额已远超原建设合同的暂定金额25000万元,第一被申请人需向银行申请借款10000万元,主要用于支付本项目工程款,申请人同意提供担保,第一被申请人办妥此笔借款的银行贷款手续后,将借款中的5000万元在银行放款后凭申请人出具的指定付款函或相应手续当日汇入申请人指定的账户。第2款约定,自本项目工程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双方签订全部工程验收移交单或者第一被申请人实际使用项目工程之后,第一被申请人自2016年11月21日起在5年内(含保质期3年)每月20日前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本金金额为工程结算总金额减去已付工程款后的全部工程欠款,截至目前第一被申请人的项目工程欠款约为20200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具体还款安排为,工程还款本金先按20000万元计算,详见本协议附件一《五年(60期)等额还款一览表》,第一被申请人须先按该表中的还款清单规定的期限及款项金额按时向申请人还款,待工程结算完毕后按实际结算余额,次月调整上述《五年(60期)等额还款一览表》。

第6条"违约责任"的第2款约定,如第一被申请人未能依本协议约定如期支付工程款及如期偿还所欠工程款,申请人有权自该期限届满的第二日起,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按照每逾期1日向申请人支付逾期款项的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并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一次性偿还剩余的欠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除上述情形外,如因第一被申请人责任或原因,导致本协议项下应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的其他义务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时限内全部完成,则申请人有权在该期限届满的第二日起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按照10000元/日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并必须在申请人重新限定的日期内履行完毕。第3款约定,如因申请人责任或原因,导致本协议项下应由申请人承担的义务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时限内全部完成,第一被申请人有权在该期限届满的第二日起要求申请人按照10000元/日的标准向第一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并必须在第一被申请人重新限定的日期内履行完毕。第4款约定,在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双方合作及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的任何款项均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共向申请人支付5500万元,此后未按协议附件《五年(60期)等额还款一览表》履行相应工程款及利息支付义务。

2021年3月11日,申请人依据涉案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20000万元及利息

20082944元。

2.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75550891.97元(自应付未付款项之日暂计算至202年3月10日,按照应付未付款项的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实际应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3.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0000元。

4.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2021年7月15日,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对第二被申请人的重整申请。

2021年9月2日,法院指定第二被申请人的管理人。

二、当事人主张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终止或者中止审理的问题

1.申请人主张

(1)本案不存在任何可引起终止或中止仲裁程序的法定事由,请求依法继续审理本案。《企业破产法》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而非终止。由于本案系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仲裁案件,且法院已指定第二被申请人的管理人并已接管第二被申请人的财产,故本案依法应当继续审理。

(2)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数额应以仲裁申请书中请求的金额为准,不应以《债权申报书》中的申报数额为依据。

2.被申请人主张

因被申请人已进入破产预重整阶段,而且申请人就本案所涉债权在提起仲裁前就已经进行了债权申报,管理人正在审核之中,因此本案应终止审理。本案债权应在破产重整方案中予以解决,不应当继续审理和仲裁。(二)关于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

1.申请人主张

(1)根据《民法典》第552条的规定和《补充协议》第3条第2款及其附件一《五年(60期)等额还款一览表》、第6条第2款的约定,因被申请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两被申请人应当立即向申请人支付约定工程款200000000元及利息20082944元。

(2)申请人依据《补充协议》主张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条件早已成就,两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迟延移交工程,违反了先期义务,并主张如期移交工程是被申请人付款的先决条件,因涉案个别工程存在小瑕疵致申请人请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条件未成就的观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3)申请人要求第二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并非基于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是基于债务加入。

2.被申请人主张

(1)申请人迟延移交工程,违反了先期义务,如期移交工程是被申请人付款的先决条件,因涉案工程存在瑕疵,申请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

(2)第二被申请人系政府依法核准设置的非营利性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不得作为保证人。其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与申请人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三)关于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是否应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1.申请人主张

(1)第一被申请人未能依《补充协议》第6条第2款的约定如期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申请人依约有权要求两被申请人按照每逾期一日向申请人支付逾期款项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具体采用分段计算方式,共计违约金为75550892.97元。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不公平、不对等。

(2)申请人向两被申请人同时主张逾期工程款利息和违约金,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作为依据,两者并不构成重复请求。(3)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请求的违约金过高,但没有提出仲裁反请求,亦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被申请人主张

申请人逾期交工,应当先行承担违约责任;申请人违约金请求过高,《补充协议》的约定不对等不公平;违约金与利息重复计算,明显过高且不合理。

三、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终止或中止审理的问题

《企业破产法》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2021年7月15日,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对第二被申请人的重整申请。2021年9月2日,该院指定了第二被申请人的管理人。仲裁庭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二被申请人的管理人已经委托工作人员作为第二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精神,本案已经无须中止,仲裁程序应当继续进行。

(二)关于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

1.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

根据《补充协议》第3条第2款的约定,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约定工程款的前提应当为"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双方签订全部工程验收移交单或者第一被申请人实际使用项目工程之后"。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第二被申请人作为第一被申请人的迁扩建项目,已于2016年12月24日正式揭牌开业,应当认为属于协议约定的"第一被申请人实际使用项目工程",且申请人亦已和被申请人签订了涉案项目工程验收移交单。被申请人虽然主张项目仍有很多没有移交,但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庭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存在仍未完成移交的工程项目,对被申请人所持该等主张,仲裁庭无法予以采纳。第一被申请人实际使用涉案项目工程,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2.关于工程款支付主体

根据《补充协议》第6条第2款的约定,如第一被申请人未能依本协议约定如期支付工程款及如期偿还所欠工程款,申请人有权自该期限届满的第二日起要求两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并要求两被申请人一次性偿还剩余的欠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鉴于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12月24日后,按照《补充协议》向申请人如约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现申请人要求两被申请人一次性偿还欠款本金等,符合《补充协议》的约定,仲裁庭对此予以支持。就第二被申请人提出其依法不得作为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于本案向第二被申请人主张权利的合同依据为前述《补充协议》第6条第2款之约定,该约定不属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作为保证人对外签订保证合同的情形。对于第二被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仲裁庭不予采纳。

3.关于欠付工程款本金

根据《补充协议》第2条、第3条的约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明确约定,工程还款本金按照20000万元计算。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协议签订后,共向申请人支付5500万元,其中5000万元已在《补充协议》确定工程欠款约为20200万元时予以扣减,被申请人就此并未提出明确的反对意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鉴于此,仲裁庭确认两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的欠付工程款本金应为20000万元。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各方当事人仍保留完成工程结算后,按实际结算工程款数额进行结算清理的权利。

4.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

《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按照《补充协议》所附《五年(60期)等额还款一览表》记载,工程欠款利息合计应为25082943.79元。需要说明的是,该利息系以20000万元欠款本金,按照前述利率标准,计算5年(60期)等额本息还款计划,从2016年12月

20日应当开始付款时计算至2021年11月20日最后一期付款时止。虽然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涉案工程项目于2016年12月24日被第一被申请人实际使用,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应当自此时点之后的每月20日开始进行等额本息还款,《五年(60期)等额还款一览表》所列还款计划应当相应顺延。但按照《补充协议》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第一被申请人未能依约如期支付工程款及如期偿还所欠工程款时,申请人有权自该期限届满的第二日起要求两被申请人一次性偿还剩余的欠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因此,申请人于2021年3月11日申请本案仲裁时,应当视为还款计划所列全部欠款本金、利息加速到期,两被申请人应当予以一次性偿还。虽然第二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5日正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但不影响此前已经到期的涉案工程欠款本息的计算。就第一被申请人多支出的5000000元,申请人主张,在提起本案仲裁时,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在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的应付利息中进行了相应扣减,即实际主张20082944元。对此,被申请人未提出明确的反对意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仲裁庭对申请人提出的两被申请人应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20082944元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三)关于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是否应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首先,根据《补充协议》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并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违约金计算表及说明》,可以确认申请人所主张的违约金75550892.97元系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以每一期欠付工程款本金作为基数,按照计算至2021年

3月10日的实际逾期天数,以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分段计算,而并非以200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作为计算基数。其次,《补充协议》就付款义务约定,每逾期一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逾期款项万分之六的违约金标准,就其他义务约定,双方互负约定时限内不能完成时,在期限届满的第二日起按照10000元/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合同责任。上述约定表明,各方当事人对违约金的约定,并不存在违反公平对等原则的情形,而是针对不同违约情形,约定了不同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最后,《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欠付工程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前述申请人主张的计算至其申请仲裁前(即2021年3月10日止)的违约金,与其请求的利息合计金额,并不存在显著过高的情形,原则上应当予以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起算点为2016年12月21日,如前所述,仲裁庭认为,涉案工程项目于2016年12月24日被第一被申请人实际使用,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应当自此时点之后的每月20日开始进行等额本息还款,《五年(60期)等额还款一览表》所列还款计划应当相应顺延(原付款计划为2016年12月至2021年11月,每月20日归还等额本息3751382.40元)。因此,第一期违约金应当自2017年1月21日起算,各期违约金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以每一期欠付工程款本金作为基数,按照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实际逾期天数,以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分段计算。因此,计算至申请人提起本案仲裁前(即2021年3月10日止)的违约金合计金额应为70892395.31元。

此外,如前所述,按照《补充协议》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第一被申请人未能依约如期支付工程款及如期偿还所欠工程款时,申请人有权自该期限届满的第二日起要求两被申请人一次性偿还剩余的欠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因此,自申请人2021年3月11日申请本案仲裁时起,还款计划所列全部欠款本金加速到期,两被申请人应当予以一次性偿还,逾期未予偿还的,应当就全部20000万元欠款本金,依约支付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按照20000万元计算的该等违约金,显然超过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之规定,应将2021年3月11日之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相应下调为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

同时,仲裁庭还注意到,《补充协议》约定的5年60期分期还款计划中,对欠款利息系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如前述欠款及利息加速到期的情况下,该60期还款计划中实际包含了2021年3月11日到预定还款计划完成(顺延后即2021年12月20日)期间年利率标准为4.75%的利息。该部分利息与前述违约金叠加,则将使相应阶段的利息、违约金之和超出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上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之规定,仲裁庭酌定2021年3月11日至2021年12月20日期间,以全部欠款本金作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扣减年利率4.75%之后的相应年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的数额。2021年12月21日起至被申请人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以全部欠款本金作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的数额。

鉴于法院已经裁定于2021年7月15日受理债权人针对第二被申请人的破产申请,参照《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按日计算的违约金,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亦应停止计算。故仲裁庭认为,第二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应当计算至2021年7月15日止。

综上,仲裁庭认为,申请人要求两被申请人按照每逾期一日向申请人支付逾期款项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具体采用分段计算方式,具有合同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同时,仲裁庭认为第一期违约金应当自2017年1月21日起算,故就被申请人应支付的截至2021年3月10日的违约金相应调整为70892395.31元。后续违约金应以全部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扣减年利率4.75%之后的相应年利率标准计算,对于第一被申请人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第二被申请人计算至2021年7月15日。

此外,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逾期交工,应当先行承担违约责任,但就申请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节,被申请人未提出仲裁反请求,仲裁庭对此不予审理。

四、裁决结果

1.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200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20082944元。

2.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其中计至2021年3月10日为70892395.31元;2021年3月11日至2021年12月20日,以全部欠款本金作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扣减年利率4.75%之后的相应年利率标准计算;2021年12月21日起至被申请人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以全部欠款本金作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前述违约金第一被申请人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二被申请人计算至2021年7月15日止)。

3.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0000元。

4.本案仲裁费由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承担。

五、评析

本案涉及多个法律争点,因篇幅有限,下文仅对工程款利息与违约金能否一并主张这一争点进行相关评析。本案被申请人主张违约金与工程款利息重复计算,明显过高且不合理,故对工程款利息和违约金能否一并主张以及计算标准问题进行讨论。

(一)工程款利息和违约金的法律性质

关于工程款利息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逾期利息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主要理由在于逾期利息虽然含有利息的字样,但因其以债务人拒绝还本付息、迟延还本付息为成立要件,故非利息的范畴,而属于违约责任的系列。①依据该种观点,在建设工程领域,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利息是以建设单位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作为前提条件,故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利息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

另一种观点认为,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学界多认为法定孳息系因法律关系所得的收益。②依据该观点,因建设单位应付未付工程款通常发生在工程已结算或已就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在工程价款金额已确定,且施工单位的施工义务已完成的情形下,建设位仍不支付工程价款的,该欠付工程价款便具有类似借款的性质,此时双方的法律关系已转化为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民法债的一般原理,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除应向债权人支付本金外,还应支付利息。《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6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从该规定的内容上看,支付工程款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履行义务的,应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应民事责任。该条规定涉及的工程款利息的性质应当被界定为法定孳息。

关于违约金的法律性质。违约金是指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一笔金钱或其他给付。③《民法典》第58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从对该条规定的解读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违约金"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④。即当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实际损失时,违约金体现为赔偿性;当违约金高于造成实际损失时,违约金则兼有赔偿与惩罚双重功能,违约金与损失相等部分体现为赔偿性,超过损失的部分,违约金则体现为惩罚性。①

(二)工程款利息与违约金能否一并主张

对于工程款利息与违约金并用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利息与违约金不能并用,当事人只能择一主张。②主要理由在于,逾期付款利息应认定为债权人因债务人逾期付款而产生的损失,从责任性质来说,欠付工程款是违约行为,利息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具有填补非违约方损失的功能。而违约金具有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双重性,有填补非违约方损失的功能,二者在性质上是相同的,如果允许并用违约金与利息,在欠付工程款利息得到偿付的情况下构成重复主张。如在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营口雅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其功能以补偿为主。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既主张欠款利息,又主张欠款违约金,虽有合同依据,但已明显超出补偿范围。工程欠款利息实质即属于要求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而工程欠款违约金也应该属于主要要求承担赔偿损失违约责任。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判付工程欠款利息,不宜再同时判付该工程欠款违约金。

另一种观点认为,利息与违约金可以并用,当事人可同时主张。④主要理由在于,工程款逾期利息系因资金占用行为而产生的工程款的法定孳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系一方违约时因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具有赔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二者在法律性质上并不相同。当事人对工程款利息和违约金一并主张的,不构成重复主张。如在宁夏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工程款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虽均是因逾期付款行为产生的责任,但两者性质不同。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能督促当事人积极履行合同,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促进交易安全。宁夏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工程款利息与违约金不能同时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①

笔者认为,首先,依据合同自治原则,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约定工程款利息和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施工单位应权同时主张工程款利息和违约金。如合同中仅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但未约定工程款利息,根据司法解释对于工程款利息的法定孳息性质的认定,施工单位亦有权在违约金之外主张工程款利息。而对于工程款利息与违约金并用后可能造成建设单位承担过重责任的问题,可在计算标准上予以限制。

其次,具体到本案,各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欠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的分期支付计划,该支付计划中的利息约定,是基于工程款支付已经逾期的事实作出的。各方同时约定,如果被申请人未能按照支付计划按期支付欠款本金和利息,则构成对《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的违反,被申请人为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支付约定的违约金。以上约定结合起来不难看出,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虽然在计算方法上都与欠付工程款本金相关,但从约定来看,"利息"是因被中请人未能按照原建设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而应向申请人支付的资金占用损失,"违约金"则是双方重新约定分期还款计划签订《补充协议》后,对《补充协议》约定义务构成违约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二者并不直接构成彼此替代或覆盖的关系。因此,仲裁庭认为,原则上应当支持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的利息和违约金并用的仲裁请求,二者在法律层面不存在适用冲突的问题。

(三)工程款利息与违约金并用的计算标准

在肯定工程款利息与违约金可以同时主张的前提下,尚需讨论的是相应计算标准的问题。

单就工程款利息而言,按照《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6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司法裁判中对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标准的,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直接采取贷款利息标准。在当事人约定了欠款利息标准的情况下,法院多参照民间借贷纠纷中可保护的最高利息标准作出调整和裁判。

对于违约金的数额和标准,司法实践中则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由于建设单位欠付工程款,造成施工单位无法按照预期及时利用工程款,与民间借贷中出借方无法及时收回借款本金导致其无法利用本金再行谋取收益的情形具有一致性,因此亦可参照民间借贷的适用标准认定。另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的损失范围应当按照《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确定,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①。

对于建设工程欠款利息和违约金并用的情形,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裁量标准。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仍然应当对利息和违约金并用后的总计标准进行一定的调整和控制,避免出现合计计算出的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的情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在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情况下,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总计不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对出借人主张的利率、违约金等进行调整。如前所述,虽然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分别来源于原建设合同项下工程欠款和《补充协议》项下逾期还款,但在计算上均与工程欠款本金直接关联,在被申请人违约使欠款本息加速到期的情况下,利息和违约金存在重叠计算的部分。仲裁庭最终参照前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作为控制标准,对利息和违约金总计超出4倍利率标准的部分予以扣减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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