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北京建筑工程纠纷律师曹敏//工程造价鉴定干涉诉讼权利的情形分析

发布时间:2020-06-16

建设工程合同中定性的权利义务最终一定通过定量的工程价款来体现。实践中,由于工程价款的专业性和诉讼参与者的非工程专业背景,工程价款往往只能通过司法鉴定予以最终确定,而进行司法鉴定的相关人员又往往不具有法律背景。因此,其常常会以“客观事实”代替“法律事实”,例如:自行决定“鉴定范围”、擅自选取“鉴定依据”、随意取舍“鉴定证据”,主动积极“采取证据”等。同时,对于鉴定报告的质证由于时间和场地等限制,往往不能做到“开封查验”。就某些专业性问题进行质证时,提出的向题往往在“形式审查”的质证程序后以鉴定报告“打包封箱”,最终经由判决“打包入库”。至此,当事人的权益就会随着这些冷冻的数款封存。

导致上述问题最重要的原在于:法律思维和专业考量无法融合。解决上述问题最有效的方式在十:全面跟踪造价司法鉴定全过程本文在对具体情形作出列举的前提下,通过对其简要的法理解读以及关键原因的分析,提出专业的律师建议,希望可供读者在以后处理相关纠纷中能够予以参考。代替法庭法律定性,干涉法庭行使审判权,实践中謀至可能出现基础证据材料尚未质证就开始的工程造价鉴定。此时,荇出现数份合同或同一事项数张变更签证的情况,往往山鉴定单位的造价工程单位以选定从而适用于鉴定报告而对于证据材料的法律判定,实属法庭对于案件的定性行为。鉴定单位行为无形中代替了法庭行使其审判校,是对法庭审判权的干涉。

鉴定应仅就专业性问题得出结论,而不应对法律性向题作出判断。法律性题是法庭行使审判权来解决的范略,因此,应先由法庭作出法律判断后,再由鉴定单位作出专业结论。例如:经过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可能存在数份合同以哪份合同作为计价依据进行鉴定,应由法庭行使审判权完成,鉴定单位无权也无能力进行判断

关键原因,首先,绝大多数建设工程发包是招标发包的,而基于建筑法中强制规定繁多,且建设工程项目的不确定性及工程造价的专业性等特点,往往会出现阴合同和阳合同、挂靠合同和实际履行合同、工程签证和会议纪要如何适用的问题甚至纠纷产生就来之于此。其次,在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时,会出现先进行造价鉴定再进行法庭审理的情况。因此,哪份合同应当作为计价的依据,哪张签证可以计价往往工程造价工程程师来决定,以便进行具体的造价鉴定,否则鉴定工作将被中止无法进行。

这些将导致鉴定单位代替法庭做出法律定性工作,即行业通常所说的“以市代判”再次,造价鉴定过程中,若一方律师对鉴定单位的选择提出异议,则鉴定单位也要作出一个判断,或坚持自己的选择;或接受一方律师的异议;或确定不了,对第三种情况,鉴定单位往往会出具两份合同计算出来的结果,对这种情况鉴定单位往往会提出增加鉴定费的要求;但是,鉴定单位对一方律师的异议的判断也没有改变由造价鉴定单位代替法官审判法律问题的性质。

律师建议律师在鉴定开始前就应当将属于法律定性的问题予以列明,并要求法庭予以明确,例如:哪份合同应作为鉴定的依据、哪份签证作为工程变更价款的计算依据。从而有效地解决法律判断与专业问题混淆的情况,也不会妨碍鉴定单位的鉴定活动,当事人首先应当将法律问题与专业向题明确区分,法律同题由法庭解决,专业向题由鉴定单位解决。更重要的是,当事人应当明确,必题先解决定性的法律问题才对能解法定量的专业间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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