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准确理解《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中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提起诉讼时,如何确定合同解除的时间点问题,明确诉讼解除合同在合同解除制度中的定位,厘清该项规定溯及适用的范围、理由,有必要对《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进行概括性的梳理。
(一)协商解除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意解除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的法律行为,应当遵循合同订立的程序,即双方当事人应当对解除合同意思表示一致。1因合意解除是通过合同的方式进行,因而同样需要具备合同的生效要件,如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等。合同经合意解除后,原合同关系终止。因此通过协商进行合同解除的时间点,应该是当事人达成一致同意解除合同的合意之时。
(二)单方解除
在具备当事人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即解除权。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
1.约定解除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按照合同自由的原则,当事人可以约定协议的内容缔结合同,也可以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可能发生的解除事由。通过订立合同条款的方式,明确在合同履行中,由一方当事人在约定事由发生时享有合同解除权。该解除事由发生时,合同并不当然解除,合同效力的消灭还需要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 并通知到对方当事人。
2.法定解除
法定解除是指有效合同在履行完毕前,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解除事由出现时,通过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法定解除的事由由法律直接规定,该事由发生时,当事人即可行使解除权单方消灭合同。 从《民法典》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规定上来看,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法定解除的实质性判断标准。对于不定期的继续性合同,由于此类合同不因债务人的一次履行而消灭,在当事人信赖关系不复存在的情况下, 应当允许各方当事人享有终止合同的权利。1除一般的法定解除权的规定外,《民法典》和其他法律还有很多条文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情形。对于法定解除情形的解除权行使问题,与约定解除的规定一致,在解除通知由对方受领时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三)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解除1.情势变更的合同解除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情势变更情形下的合同,要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即对于依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应由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法院经公平裁量认为必须解除合同才能消除显失公平的后果时,作出解除合同的裁判。因此, 不同于此所谓解除权。2这种解除与一般意义上的解除相比,有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它是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直接基于情势变更原加以认定,而不是通过当事人的解除行为。3因此,在判断该情形合同解除的时间点时,与约定解除和一般的法定解除,存在一定的区别。
2.合同僵局的合同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