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主要含义//北京建筑律师曹敏

发布时间:2024-08-15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合同的解除权人在没有通知对方的情况下,以诉讼或申请仲裁方式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明确了在合同解除权人直接提起解除合同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情况下,合同解除的时间点为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之日。《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由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除增加了附期限不履行义务解除合同的内容外,对于解除合同的依据范围、提起主体等也作出了不同的表述,为该条第二款的适用提供了明确的适用背景。其一,对于提起诉讼的主体问题,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对于当事人一方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对方提出异议时,没有规定哪方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该条的表述,能够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主体仅为被通知的一方,其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如果有异议,即应当提起诉讼或仲裁进行确认。这样的理解导致两个存在争议的法律后果,一是发出合同解除通知的当事人不具备起诉确认合同解除行为的主体资格,只有被通知的一方当事人才有权提起诉讼。二是如果被通知的一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未向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张权利, 解除合同的通知就应推定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观点容易导致合同解除认定的僵局,不利于当事人有效行使合同解除权。因此,《民法典》 在第五百六十五条中进行明确,对于解除合同存在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其二,对于解除通知中载明了履行债务的期限,债务人没有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的,合同解除的时间应认定为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之日。赋予了当事人在合同解除前进行补救的机会。这是因为解除权产生后,为实现合同目的,解除权人一般会通知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弥补违约行为,为确保催告履行的效果,维护自身权益,在催告中载明如果在合理期限内对方仍不如约履行,合同就自动解除。1这样既保证了解除权人的合法权益,也给了违约方一定的补正机会。

上述规定明确了当事人在依法主张解除合同时,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中载明了期限的,到期时解除。明确了合同解除权的性质,不论是法定解除还是约定解除,均属于一种形成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应当通知对方,这种通知是解除权人一方的且需要相对人受领的意思表示,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不需要对方当事人同意,只要有解除权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能将合同解除。解除权的行使,只须向对方作出通知,不必请求法院作出形成判决。2然而《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没有明确规定解除权人直接以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点认定原则,导致在理论和实践中对于以此种方式提出合同解除的时间点认定存在不同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解除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案件一审立案时计算,解除权人向法院起诉就应视为向对方当事人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从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计算,因为起诉状副本的送达,能够产生解除合同的通知实际到达被告的效果。持该种观点者认为:解除权为形成权,依解除权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在解除权人以通知方式行使解除权时,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解除权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解除权,法院确认合同解除,解除合同的效力可自载有解除请求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判决生效之日作为合同解除时间,理由是法律规定单方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即产生法律效力仅指诉前,诉状送达不同于一般送达,应以判决生效之日作为合同解除时间。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不同,解除合同效力的起算时间点也不同。如果一方当事人请求确认解除合同通知效力的,法院经审查认为对方的异议不成立, 则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如果一方当事人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 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条件的,则合同自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基础上,第二款明确规定了解除权人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方式主张解除合同的,以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之日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点。 如此规定,保持了条文第一款和第二款的一致,把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的送达作为当事人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一种方式,更加符合形成权行使的特点。形成权的行使,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均应以意思表示而为,诉讼上或诉讼外方式均可。不仅排除了实践中一些关于当事人提起解除合同诉讼之前是否需要先行通知的疑虑,也统一了人民法院的裁判思路。对于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提起的解除合同诉讼,认定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的时间为合同解除之日,不再以裁判生效之日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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