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 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法释[2020]25号)。
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制定过程中,有意见提出,既然招投标文件可以在招标人,中标人之间成立有效的合同,那么招投标文件与合同不一致时,是否可以完全以招投标文件作为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对此问题,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已经明确规定当工程范围、工程质量、工程价款、工期不一致时,以招投标文件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也即在合同的实质性条款不一致时,招投标文件可以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至于能否作为其他权利义务的根据,比如,能否作为主张违约的根据、能否作为赔偿损失的根据、能否作为确定纠纷管辖的根据等问题,要结合当事人对于合同的约定以及合同文件解释的优先顺序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招投标文件与合同在非实质性条款上不一致时,应根据上述原则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于招投标文件与合同不一致时能否作为当事人全部权利义务关系依据的问题,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