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9日,法释[2020]25号)。
附录: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1.中标有效时“黑白合同”的处理规则
对于通过招标投标方式订立的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夜要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更要考虑对招标投标秩序的维护和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争权益的保护。招标投标法第二条规定,在我国境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该法。因此,不论是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还是非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只要发包人与承包人选择招标投标的方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都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在工程招标的情况下,当事人的“自合同”主要表现为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以及依据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签订的中标合同。“黑合同”为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 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在工程招标且中标有效的情况下,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原则上应当以“白合同”,即招标文件、投标人的中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和中标合同为准。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以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和第七十五条规定,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一致。如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与招标文件、投标人的中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不一致,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十条关于“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当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为准。
2.中标无效时“黑白合同”的处理规则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了四种因违反法律规定,导致中标无效的情形。招标投标程序中,招标人发布招标文件是要约邀请,投标人投标是要约,招标人向中标人发送中标通知书是承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诺成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自承诺生效时,即招标人发出有效的中标通知书时成立。如发包人、承包人因未招先定、串通投标等行为导致中标无效,则由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以及中标合同构成的“白合同”不成立。在此情况下,发包人应当就工程项目重新组织招标。如果发包人另行与承包人签订有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黑白同”,对于该合同的效力,应当结合其签订时间以及工程项目是否属于必须招标工程项目综合进行认定。如果该“黑合同”系发包人与承包人在第一次工程招标前签订,因违反《招标投标法》关于未招先定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如果该“黑合同”系发包人与承包人在第一次招投标后签订,但工程项目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则该合同因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关于必须招标的工程应当通过招标形式发包的规定,应为无效。如果工程项目属于非必须招标的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在中标无效之后另行签订的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应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