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筑律师山东建筑工程律师【案例】山东省青岛市建设工程房地产项目工程款结算鉴定

发布时间:2020-06-16

原告:山东青岛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某,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曹敏律师,北京建筑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微信:15801061959;

被告:山东日照xx房地产开发有限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公司总经理;

【案情】2011年6月8日,山东日照xx房地产开发有限股份公司与山东青岛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日照xx房地产开发有限股份公司将自己的开发项目房地产工程大包给原告山东青岛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工程价款暂定为4630万元。施工期间工程变更较多。2011年9月10日工程竣工经过验收合格。因原、被告为工程造价结算问题产生争议,原告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工程所在地法院要求被告山东日照xx房地产开发有限股份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000万元。被告辩称:不应支付。

【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结算工程造价鉴定范围应担按约定进行。本案双方多少人没有约定鉴定范围,并且工程变更较多,争议较大,所以应对工程全部进行鉴定。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对待鉴定结论后再定。于是委托鉴定结构进行全面鉴定。

【判决】根据鉴定最后应支付剩余工程款2985万元,于是法院判决被告山东日照xx房地产开发有限股份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青岛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2985万元。

【评选】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不得将涉及结算方式、证据效力、事实认定、约定效力、违约金等司法裁判问题交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固定价鉴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发包人委托咨询公司,承包人代其支付审价费取得审价报告,法院能否以此认定工程造价;承发包方在竣工结算过程中,发包方单方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价并与之签订造价咨询委托合同,后因发包方未支付审价费,审价机构拒绝出具审价报告,承包人代发包人支付审价费后,取得了审价机构在双方认可的工程量基础上做出的审价报告,并以此为证据提起工程款索赔诉讼的,法院可以以该审价报告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

发包方就工程造价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审价,是履行其与承包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造价咨询委托合同签订后,承发包方共同参与审价机构的工程结算审核工作,该事实表明,虽然审价报告是依据发包人的单方委托出具的,但其体现了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共同的意思表示,承包方代发包方支付审价费,取得审价机构出具的审价报告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取得审价报告的程序并无不当。审价报告基于发包人委托而出具,直接约束发包人,因此即使审价报告未经发包人签字或盖章认可,也不影响其证据效力。

案件法律咨询

疑难案件在线咨询,留下您的联系方式,我们会尽快回复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