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修复费用或减少价款,发包人因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提出施工人应赔偿修理、返工、改建费用或减少价款的诉讼请求,4.抗辩路径

发布时间:2025-04-13

1.常见诉讼请求

发包人因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提出施工人应赔偿修理、返工、改建费用或减少价款的诉讼请求。

2.主要规范

(1)《民法典》第57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民法典》第581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

(3)《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2条: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要件分析

关于赔偿修复费用请求项下的责任主体、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因果关系等要件分析,与上文关于要求修复的诉请分析一致,本节不再赘述。相关规范要件的关键点在于:

(1)施工人未履行修复义务

施工人未履行修复义务是发包人主张赔偿修复费用或减少价款的前提。实践中,施工人未履行修复义务可能存在以下几种情形:第一,施工人向发包人明示拒绝履行修复义务;第二,施工人对发包人的修复请求虽未明示拒绝,但未在发包人指定期限内开展修复施工;第三,施工人虽已开展修复施工,但未在合理期限内修复完毕,或者多次修复但仍不合格;第四,施工人无资质,无法履行修复;第五, 双方已不存在信任,继续履行修复不具备条件的;第六,发包人基于紧迫性等合理事由已先行予以修复。考虑到修复义务一般难以通过人民法院执行程序强制执行,故当上述情形出现时,发包人可要求施工人赔偿相应的修复费用。

(2)修复费用计取原则

施工人拒绝履行修复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发包人向施工人主张赔偿或减价, 属于请求施工人按《民法典》第577条规定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按照《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赔偿金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就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而言,发包人实际支出的修复费用必然属于因承包人拒绝履行修复费用而造成的损失。原则上,发包人实际支出的合理修复费用,均可作为损失数额要求施工人予以赔偿。但如果发包人尚未委托第三方开展修复施工,也可由原设计人或司法鉴定机构在确定修复方案后,通过对修复方案进行造价鉴定的方式,确定修复费用金额。修复方案的造价鉴定应根据确定的修复方案,参照工程所在地现行定额及市场价格作出。修复费用金额应全面覆盖修复工程的人、材、机等各项直接成本及管理费、合理利润、税费等间接成本;既包括直接物化于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费,也包括为完成修复工程施工,所发生的技术、生活、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措施项目费,如安全文明施工费、脚手架工程费、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费等。

(3)减少价款

减少价款的本质是按质论价,如果施工活动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则工程价款作为施工活动的对价理应相应减少,此处的减价并非指工程实体本身的价值因质量问题发生减损,应与下文“赔偿其他损失”中的“建设工程减值损失”予以区分。关于发包人因承包人原因的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减少价款的主张,能否单独起诉,或是应以抗辩还是反诉的方式提出,对此,本书在第八章有详细的分析和论述。

4.抗辩路径

针对发包人赔偿修复费用、减少价款的请求,施工人仍可提出工程质量符合约定、有证据证明质量问题非施工人原因导致、发包人对造成工程质量问题存在过错、超越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修复方案不合理等抗辩,与关于要求修复的诉请抗辩分析一致,此处不再赘述。除此之外,施工人针对该项请求,还可提出以下抗辩:

(1)修复费用金额、减价幅度不合理

如上所述,施工人赔偿的修复费用金额应相当于发包人实际发生或必然将要发生的合理修复费用,减少价款的幅度可以参考修复费用确定。如果发包人主张的费用金额中包含不合理部分,如相关价格超越合理的市场价、包含另行聘请工程管理公司等不必然发生的费用等,则施工人可就该些费用金额提出抗辩,请求不予支持。施工人提出该项抗辩,应就修复费用金额、减少价款的幅度不合理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发包人主张金额中包含的应核减的金额。

2)施工人未拒绝履行修复义务

无论是按照《民法典》第581条的规定,还是按照《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 第12条的规定,均以施工人拒绝履行修复义务,或者存在法律上、事实上施工人无法履行修复义务的情形,作为发包人请求赔偿修复费用的前提。因此,如果施工人有证据证明,其在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施工能力的前提下,积极要求履行修复义务,但发包人拒绝提供相应的配合,如无正当理由不予确认修复方案、无正当理由拒绝施工人进入现场,甚至发包人在不存在合理事由、未通知施工人的情况下即自行委托第三方开展维修工作,施工人均可主张发包人的请求损害了施工人的“先修”权利,不应得到支持。

但在实践中,在发包人坚决拒绝施工人履行修复义务、仅提出要求其赔偿修复费用的主张的情形下,裁判者为妥善解决化解矛盾、便于执行,也往往予以支持。例如,在“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江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即认为:“鉴于诉讼双方目前已失去良好的合作关系,由承包人进场施工重做防水层缺乏可行性,故发包人可委托第三方参照全面设计方案对屋面缺陷予以整改,并由承包人承担整改费用。”对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亦认为,“双方当事人已失去信任的合作基础,为彻底解决双方矛盾,原审法院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按全面设计方案修复,并判决由发包人自行委托第三方参照全面设计方案对屋面渗漏予以整改,承包人承担与改建相关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属必要”。该案例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8期公报案例,上述裁判观点在司法实践中被大量引用,具有较强的指导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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