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常见诉讼请求
发包人因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主张解除合同,提出确认施工合同已解除或请求法院/仲裁机构解除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并诉请施工人返还已支付款项、 赔偿损失等。
2.相关规范
(1)《民法典》第562条第2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2)《民法典》第56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3)《民法典》第565条第1款: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第2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4)《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第2款: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要件分析
解除合同诉请项下的责任主体,与上文“违约金”的分析一致,关于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因果关系等分析,与上文关于要求修复的诉请的分析一致,本节不再赘述。本诉请的关键点在于:
(1)工程质量问题的严重程度
如果发包人按照《民法典》第563条之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则需要证明工程质量问题的性质、严重程度,已使得发包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例如工程主体结构出现质量问题,使得结构安全性、耐久性、功能适用性等不符合强制性规范、标准和合同约定等。但仅系质量瑕疵,如建筑表面裂缝、渗漏等常见质量通病,尚不足产生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后果,发包人则不能依据《民法典》第563条之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当然,如果发包人系根据合同约定行使约定解除权,则需视是否发生了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可一概而论。
(2)合同解除权行使时点
发包人之所以行使合同解除权,系因已经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可以合理判断承包人没有能力建造并交付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损失扩大。因此,发包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必须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尚有剩余施工内容为前提。如果工程已全部完工甚至已通过竣工验收,或虽然存在质量问题但已整改完毕,不再存在尚未修复的严重质量问题,则发包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已无必要, 在该等情形下应谨慎判断发包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或对发包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需予以限制。
4.抗辩路径
针对发包人解除施工合同的诉请,承包人可提出工程质量符合约定、因果关系、发包人对造成工程质量问题存在过错等抗辩,与关于要求修复的诉请抗辩分析一致;承包人还可提出合同无效抗辩,与违约金抗辩分析一致,此处均不再赘述。除此之外,承包人针对该项请求,还可提出以下抗辩:
(1)工程质量问题未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详见以上“工程质量问题的严重程度”的要件分析,此处不再赘述。
(2)承包人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
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与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均是导致合同终止,其他理由具体论述详见以上“合同解除权行使时点”的要件分析,此处不再赘述。
(3)解除权除斥期间届满
《民法典》第564条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且按照《民法典》第199条的规定,解除权的权利存续时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权利即消灭。因此,发包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后,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行使解除权;或合同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间内或经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未行使解除权的,则除斥期间届满,解除权消灭,发包人不得再请求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