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工程质量纠纷继续履行、抗辩路径

发布时间:2025-04-13

1.常见诉讼请求

发包人因勘察人、设计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勘察、设计文件或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合同约定,请求勘察人、设计人在限定期限内提交符合质量要求的勘察设计文件。

2.主要规范

《民法典》第800条: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 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本条规定是对勘察人、设计人在履行勘察、设计合同过程中,因勘察人、设计人的原因,造成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不符合约定或法定标准时,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进行勘察、设计工作,直至勘察人、设计人向发包人提交的勘察、设计文件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标准或法定标准。勘察人、设计人按照约定或法定标准完成勘察、设计工作并按照约定期限向发包人提交合格的勘察、设计文件,是勘察人、 设计人的法定义务。对于因勘察人、设计人完成工作内容质量不合格或提供文件期限不符合约定时,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除继续完善勘察、设计文件外,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3.要件分析

(1)合同成立并生效

《民法典》第490条第1款为合同成立的规定,《民法典》第465条是关于合同成立后法律效果的规定,均属于合同成立的辅助性规范。勘察、设计合同需要符合相应法条的规定,合同才能成立并生效。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8条对勘察人、设计人的资质及资质等级作出规定,并明确要求勘察人、设计人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揽勘察、设计工作。禁止勘察人、设计人承揽超越其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业务,也禁止勘察人、设计人借用其他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单位的名义承揽勘察、设计业务。对于勘察人、设计人的资质要求,法规明确规定,若勘察人、设计人违反该资质要求的规定,勘察人、 设计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属于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在勘察、设计合同成立及生效的要件中,对于勘察人、设计人资质等级的要求,应特别注意,涉及合同效力;若因勘察人、设计人没有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勘察、设计工作而导致勘察、设计合同无效,则请求权不具备成立的要件,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也将不能成立。

(2)合同约定了质量标准或按照法定质量标准

合同对质量标准有明确约定。《民法典》第509条第1款规定了全面、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原则。勘察人、设计人在履行勘察、设计合同时,应当遵守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勘察、设计工作任务。对于质量有明确约定的,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如在《2016版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中,合同协议书第四条、通用条款第5.1条、附件A勘察任务书及技术要求等都属于合同对勘察质量的约定; 在《2015版房建工程设计合同示范文本》中,合同协议书第二条、通用条款第5.3 条、专用条款1.4条、附件1工程设计范围、阶段与服务内容等都属于合同对设计质量的约定。

合同对质量标准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民法典》第511条的规定,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质量标准的情况下,对于质量标准的确定,依次是强制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勘察、设计工作的目的是为建设工程提供勘察、设计文件,其质量涉及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和公共安全,质量必须达到一定的标准。在适用标准时,有强制性国家标准时,必须适用强制性国家标准,在适用其他标准时,该标准对于质量的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若合同约定的标准高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则适用合同约定标准;若合同约定标准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应适用强制性国家标准;若合同没有约定,就应当按照《民法典》第511条的规定确定质量标准,也即法定标准。

(3)勘察人、设计人实际完成的工作任务与合同约定不符

《民法典》第509条规定,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是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之一,只有在义务人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的情况下,才能实现全部合同目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规划、选址、设计、岩土治理和施工的需要。编制方案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和控制概算的需要。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在勘察合同的履行中,勘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和相应标准,对建设工程场地的地质、水文情况等进行勘察,并进行查明、分析、评价,为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提供依据。若勘察人未进行全面勘察或勘察数据不符合约定或法定标准,属于勘察人没有按照约定或法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勘察人实际完成的工作任务与约定工作任务相比,勘察人实际完成的工作任务标准低于约定标准或法定标准,即可以认定勘察人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即勘察人的履行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比如,当采用基岩作为桩基的持力层时,应查明基岩的性质,需要钻孔深度达到40米,才能探明岩石层的情况,而实际钻孔只有30米,明显未达到勘察的标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和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在设计合同的履行中,设计人应当按照约定标准或法定标准进行设计,设计选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等,必须明确具体的技术指标、规格、型号等,使承包人或施工人能够根据设计文件采购符合相应标准的材料、构配件、设备等;若设计文件未明确相应材料、构配件、设备等具体的指标,需要由设计人补充设计文件予以明确。比如,选用预制构件时,若预制构件属于标准图库的构件,应标明图库的编号、型号等,若选用异型构件时,必须标明技术性能指标、构件设计图等,否则属于设计文件不深入,应补充完善。

(4)事实或法律上能够继续履行

《民法典》第580条明确了继续履行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选择要求违约方以继续履行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就要考虑事实上能不能继续履行的问题; 若事实或法律方面不能继续履行,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以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存在以下几方面的特殊性,可能影响继续履行合同诉求的实现。

第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标的物的特殊性。勘察、设计合同的成果本质上属于智力成果,具有一定的劳务性质。1若勘察人、设计人不同意继续履行,则不能强制勘察人到现场勘察,也不能强制设计人继续设计,在法律上不适用强制执行性,因此,继续履行的请求将不能得到支持或者无法申请强制执行。此时,当事人需要变更诉讼请求,如请求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费用中可包含另行委托他人完成剩余工作的费用,或者重新委托勘察、设计的费用。

第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事实上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勘察作业需要一定的工作环境和场地条件,特别是地基基础已经施工完成的建筑物,再进行勘察作业已经不具备客观条件,属于事实上不能继续履行,当事人可以变更为其他诉讼请求,如赔偿损失。

(5)继续履行义务的完成标准

《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款第3项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诉讼请求是请求对方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只有具体明确的请求,才能确定对方为或不为的具体行为,即诉讼请求需要明确、具体,特别是可能需要强制执行时,要具备可执行性:不具备可强制执行性的请求,在对方不主履行的情况下,若不能强制执行(除确认合同效力、确认物权、确认身份关系等),则该请求不具有继续履行性,裁判难以支持或即使支持也可能因不能强制执行而难以实现, 在提出诉请时就应当予以考虑。勘察、设计合同常见的具体继续履行内容有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勘察人、设计人负有完成勘察设计成果的法定义务。《民法典》第800 条中规定“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勘察人、设计人没有完成勘察、设计任务,需要继续履行以完成勘察、设计任务,向发包人交付勘察、设计成果。

第二,勘察人、设计人负有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义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28条第1款对勘察设计文件的修改予以规定,明确了发包人、施工人、监理人不得修改勘察、设计文件,在确需修改勘察、设计文件时,应当由原勘察、设计单位修改,即勘察、设计文件的修改权利属于原勘察人、设计人,其他人不得擅自修改。勘察人、设计人虽然完成了勘察、设计任务,但提交的勘察、设计文件存在质量问题,需要勘察人、设计人对勘察、设计文件进行修改,使勘察、设计文件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或法定质量标准。另外,其他人对勘察、设计文件的修改,必须经原勘察人、设计人同意,并且修改单位也应具备相应的勘察、设计资质,对修改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相应责任。因此,继续履行勘察、设计合同,须由原勘察人、设计人继续履行。

第三,勘察人、设计人的说明义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30条规定了勘察人、设计人有说明勘察、设计意图和解释勘察、设计文件的义务,并且负有在施工过程中及时解决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的义务。即使勘察人、设计人已经提交了符合约定的勘察、设计文件,其也负有在工程施工前和施工过程中向承包人和监理人说明勘察、设计意图和解释、澄清勘察、设计文件的义务。

4.抗辩路径

(1)发包人不能提供项目基础资料

第一,发包人不能提供项目的相关审批手续,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25条: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以下列规定为依据:1项目批准文件;2城乡规划;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铁路、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还应当以专业规划的要求为依据。

发包人向勘察人、设计人提供项目批准文件、规划审批手续等,是勘察人、设计人进行勘察、设计工作的依据,也是发包人的法定义务,若发包人没有提供项目批准文件、规划审批文件等,可能因项目不具备合法性而导致勘察、设计合同无效,勘察人、设计人可以行使不履行抗辩权。

第二,发包人没有提供或提供原始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齐全,或提供的场地无法开展工作,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 齐全。

《2016版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第一部分第7条载明:“1.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工程勘察条件和相关资料,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发包人有向勘察人、设计人提供建设工程相关基础资料的约定或法定义务,在发包人未提供建设工程相关基础资料的情况下,不具备勘察、设计工作开展的前提条件,勘察人、设计人可以行使不履行抗辩权。

(2)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勘察人、设计人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民法典》第526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2016版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第二部分第7.3.4条:“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勘察人可停止工程勘察作业和后期服务, 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勘察人、设计人应向发包人提出在限定期限内支付进度款的请求,若发包人仍未支付进度款,勘察人、设计人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进度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在发包人违约在先的情况下,勘察人、设计人不履行合同,不属于违约。行使先履行抗辩权需要注意:

第一,先履行抗辩需要在履行过程中提出,若没有在履行过程中提出,视为勘察人、设计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没有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仅在诉讼或仲裁中提出, 将得不到支持。

第二,发包人在勘察人、设计人催告后支付了进度款,属于发包人纠正了违约行为,勘察人、设计人的先履行抗辩权消灭,不能再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但可以追究发包人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若因发包人迟延支付进度款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勘察人、设计人应行使合同解除权,以解除合同,而非先履行抗辩权。

第三,先履行抗辩,可以对抗合同期限,产生顺延工期的结果。勘察人、设计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后,导致合同停止履行,即使发包人支付了进度款,也造成合同工期的延误,勘察人、设计人可以要求合理顺延工期,勘察人、设计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交勘察、设计文件,而在顺延期限内提交勘察、设计文件的,不属于勘察人、设计人违约。

(3)他人提供的勘察、设计工作部分,勘察人、设计人不能继续履行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第28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确需修改

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应当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经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修改单位对修改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相应责任。
勘察、设计文件的修改必须经勘察人、设计人同意,若未经勘察人、设计人书面同意,发包人委托他人对勘察、设计文件进行修改,就他人修改部分的内容,勘察人、设计人可以拒绝修改、完善,该部分应由他人承担责任,勘察人、设计人不承担他人修改部分的继续履行责任,就他人修改部分可以行使不履行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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