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常见诉讼请求
发包人请求勘察人、设计人因勘察、设计质量不符合约定,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
2.主要规范
(1)《民法典》第800条: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2)一般法规范均与上文“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的工程质量纠纷”一节中关于给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相关规范列举一致,本节不再赘述。
3.要件分析
本请求权基础的构成要件中,在合同成立、迟延提交文件或提交文件存在质量问题等要件分析方面,与上文“继续履行合同”中的要件分析基本一致,此处不再赘述。本诉请的要件分析主要在于给发包人造成损失、损失数额的确定。
(1)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确定
因勘察、设计文件质量问题,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常见的有以下几种:
第一,因勘察、设计文件质量问题或迟延提交文件而导致的工程工期延误的损失。完成工程的勘察、设计后,工程才能进行施工,因勘察、设计质量问题而造成发包人不能按照计划进度推进项目建设,致使发包人迟延使用建筑物产生的损失。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勘察、设计质量问题,可能造成施工人产生停工、窝工等损失,发包人需要承担该损失。
第二,因勘察、设计文件质量问题造成第三方人身或财产损失。因勘察、设计文件质量问题,导致建筑物倒塌、构件脱落等建筑物本体财产损失,属于因勘察、 设计文件质量问题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也可能造成建筑本体以外的第三方的人身、财产损失,发包人需向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给第三方的赔偿,也属于因勘察、设计文件质量问题而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
第三,发包人因修改勘察、设计文件或维修建筑物的损失。因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问题,发包人另行委托其他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人、设计人对勘察设计文件的进行修改或另行勘察、设计而支出的费用,属于因勘察、设计质量问题而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因勘察、设计文件质量问题导致建筑物出现质量问题,发包人因对该建筑物进行修复而支出的费用,属于因勘察、设计文件质量问题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
第四,建筑物使用寿命减少的预期利益损失。因勘察、设计质量问题导致建筑物的实际使用期限低于设计使用期限的,使用期限缩短的部分,属于因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问题造成发包人预期利益的损失。比如,建筑物设计使用寿命为50 年,在使用30多年时因地基沉降造成建筑物出现安全问题而不能使用,经查地基的沉降问题是因勘察人在勘察过程中未遵守勘察规范,提供的地质数据有误造成;建筑物使用寿命未达到设计使用寿命的损失,属于因勘察质量问题而给发包人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
(2)损失数额的确定
对于因勘察、设计文件质量问题造成发包人已经实际支出或发生的损失数额,通过发包人举证来确定损失数额。对于建筑物使用期限缩短、需要修复等费用的数额,在勘察人、设计人与发包人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时,可申请鉴定或评估, 通过鉴定或评估来确定具体的损失数额。
4.抗辩路径
针对发包人赔偿损失的诉请,勘察人、设计人除行使履行合同的抗辩权之外(参照履行合同的抗辩),勘察人、设计人还可提出以下抗辩:
(1)勘察、设计的质量问题非勘察人、设计人造成。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28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确需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应当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经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修改单位对修改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相应责任。
勘察、设计文件经勘察、设计人以外的第三方修改后,修改单位对因修改而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若存在勘察人、设计人单位以外的第三方对勘察、设计文件进行修改的情况,勘察人、设计人可以提出勘察、设计的质量问题非勘察人、设计人造成,据以不承担责任的抗辩。
(2)发包人主张的损失数额超出勘察人、设计人签订合同时的可预见范围。
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其要件分析见上文“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的工程质量纠纷”一节中相关内容,此处不再赘述。对于勘察、设计合同在签订时的可预见损失范围的确定,应注意以下几方面:
第一,勘察人、设计人为专业单位,其预见标准应以一般勘察、设计专业人员的预见能力和范围为标准。如设计符合相关标准,出现质量问题是因科学技术条件所限而没有预见,则不属于勘察人、设计人能够预见的范围。
第二,出现质量问题是因勘察、设计、施工、使用等综合性原因导致,勘察人、 设计人在签订合同时未能预见施工、使用中出现的问题,此种情形应属于多主体责任,应按照勘察人、设计人能够预见的程度来确定损失范围和承抇责任的比例。
第三,勘察、设计人预见的应为出现质量问题的类型,不是预见损失的具体数额。对于损失的具体数额,可通过鉴定等予以确定。例如,吊车车间的设计,设计人在选用构件时,对于构件的承载能力设计不当,使用中产生构件曲度过大而导致吊车不能使用,更换、修复构件及吊车的重新安装等费用,都属于因设计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损失,在签订合同时设计人就应当预见构件承载力不合格而造成的后果。
(3)发包人未及时采取减损措施,勘察人、设计人可以减轻责任。
《民法典》第591条的要件分析见上文“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的工程质量纠纷”一节中相关内容,此处不再赘述。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28条第2款: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发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有权要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
在勘察、设计合同履行过程中,监理、施工人发现勘察、设计存在质量问题,有向发包人报告的义务,发包人应向勘察、设计单位提出补充、修改的意见,不得擅自决定或继续施工,若继续施工,造成的损失属于扩大的损失,勘察人、设计人可以该损失属于发包人扩大的损失为由,进行抗辩。
在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8民终1252号案件中,争议焦点之一是发包人房屋漏水的原因及各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承担问题。法院认为设计人提供的设计文件中“屋面板纵向搭接处未明确对缝及外露钉帽应采取的密封处理措施”不符合规范要求,存在设计质量问题;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屋面板纵向搭接处未设计密封措施,认为设计方案存在问题,但未向发包人或设计人报告,擅自采用密封胶处理搭接处;法院以施工人未按照设计方案施工,发现设计问题也未向发包人或设计人报告,擅自采用密封胶施工,认为施工人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28条之规定,判决施工人承担1/3的漏水损失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