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律师曹敏:建设工程质量事实的查明

发布时间:2025-04-15

在工程建设的不同阶段,质量事实的表现形式和对应的项目资料均不相同。 为查明质量事实,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应根据相应工程阶段的特点,采取不同的查明手段和方法,将关注重点放在对质量事实认定影响较大的主要证据上。

(一)未竣工工程

未竣工阶段的工程包括在建工程、已完未竣工程。在建工程,是指已经开工但尚未完工的工程;已完未竣工程,是指已经完工但尚未通过竣工验收的工程。 针对未竣工阶段发生的工程质量争议,为避免影响项目进度和后续合作关系,各方主要是通过协商解决。若质量争议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大多发生在项目暂停、合同解除、承包人退场或类似情形中,此时当事人往往已无须顾及项目进度和合作关系。

1.“半拉子”工程质量

“半拉子”工程指施工合同因故无法继续履行,仅完成部分施工任务的工程,可能具备也可能不具备工程项目的基本使用功能,其强调工程施工处于停止状态,停工面可以是工程开工后、竣工前的任何节点。

“半拉子”工程的质量,一般会影响在其基础上续建工程的质量,影响程度因工程部位不同而不同。例如,房屋建筑的底层主体结构工程质量缺陷,对于整个房屋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影响往往是决定性和全局性的;而某些工程部位(如自承重墙内填充墙)质量缺陷的影响,往往局限于其自身部位。

“半拉子”工程的质量检验往往不具备单位工程验收的工程实物基础,有时甚至不具备分部分项工程质量检验的实物工程量基础,其客观上无法达到竣工验收所要求的质量标准和要求,对其质量验收只能按照阶段性验收的标准进行。在该等情形下,承包人已完工程的质量合格可以对照检查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施工设计文件、合同约定及相应的建设工程法定质量标准、技术规范,从合理性的角度考虑其质量程度上是否满足续建条件,而不必强求严格参照竣工验收标准判断工程质量是否完全符合合同约定。

如果发包人对“半拉子”工程质量不予认可,裁判者则应根据工程进度现状相对应的工程质量法定标准和约定要求,判断工程质量状况。实践中可能出现“半拉子”工程中的某些分部分项工程检验合格,而其他分部分项工程检验不合格的情形。对“半拉子”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认定,通常是处理工程款给付、优先受偿权等纠纷的关键。有试车、试运营等中间验收要求的工业工程、交通工程等特殊工程,由于中间验收阶段更接近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实际交付时的状态,该等中间验收合格证明文件,较之工程施工过程中对进场材料设备等工程物资以及分部分项工程的检验、验收报告,对“半拉子”工程的质量合格具有更强的证明力。1

“半拉子”工程质量不合格,主要有以下情形:(1)“半拉子”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或强制性标准,如检验批、分部分项工程、单位工程等验收记录中存在不合格,施工质量未达设计要求、检测报告证明工作质量不合格等;(2)施工过程中的检测、验收合格记录,或者试车、试运行等中间验收报告存在伪造、不真实或签署检测、验收记录的人员不具有相应资格(权限)等;(3)施工或中间验收过程中的检测、验收程序、方法不符合有关工程质量检验规范、标准;(4)“半拉子”工程在施工或中间验收过程中已经检验、验收确认为不合格,需要整改,但承包人未完成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

实践中对“半拉子”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多见于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而发包人提出工程质量问题抗辩的情况,因涉及发承包双方的权利义务清理结算,故对工程质量事实不能仅进行表面、形式的审查,还需根据产生“半拉子”工程质量纠纷的原因以及工程的具体物理状态,客观地作出判断。

相关证据主要包括:施工过程中依据有关施工质量检验规范、技术标准形成的各分部分项工程、单位工程检测验收合格证明;属于有试车、试运行、交工验收等中间验收要求的工业工程、交通工程等特殊工程的,依据合同约定、行业技术标准规定形成的试车、试运行、交工验收等中间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已完工程中所使用的全部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进人施工现场时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钢筋、混凝土等现场施工过程中各检验批的检验、检测合格的报告;施工设计文件合同约定和施工技术规范要求的施工过程质量检查检验(包括承包人自检、试验室检验、监理人根据监理规程、工程质量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施工合同约定要求进行的质量项目检验)合格的证明文件,如施工中的无损检测报告、分部分项验收记录、主体结构验收记录等。

上述证据因不完备而难以证明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有义务提出申请,对已完工程是否符合施工设计文件、合同约定及建设工程技术规范委托质量鉴定机构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发包人对承包人的上述举证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反证。由于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认定,不仅影响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权益,更可能涉及建设工程的使用权人、不特定的消费者甚至社会公共利益,实践中裁判者应当特别谨慎地对工程作出质量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推定。通常情形下,如无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合格,裁判者仅能得出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事实待定,以及承包人获得工程相应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的结论;如无证据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则裁判者仅能得出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事实待定,以及发包人主张扣减工程相应价款的依据不足的结论。1

案件审理过程中,裁判者常见的困惑是对“半拉子”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举证及其责任应当如何合理分配。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出现“半拉子”工程质量纠纷,提供合规、合约的工程都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亦为承包人获取相应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故承包人请求发包人付款时,工程质量合格的举证责任应首先分配给承包人。如已查明“半拉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承包人主张“半拉子”工程质量问题系由发包人原因造成,则应由承包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交由第三方续建工程质量

工程建设过程中,可能出现因各种原因交由第三方续建的情况,如施工途中承包人撤场,发包人将后续工程交由第三方施工;发承包双方协商一致由第三方替承包人施工等。工程交由第三方续建前处于未完工状态,因第三方承接后续工程施工,给裁判者认定质量缺陷带来不小难度。若工程交由第三方续建,最终经过竣工验收,则可推断续建前工程质量合格。困难在于:工程最终未通过竣工验收时,如何认定交接时承包人已完工部分质量是否合格。可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1)发包人单方将后续工程交由第三方施工的,基于发包人有责任对续建前承包人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情况进行确认、验收,故若无法根据现有证据确定工程质量,则应由发包人承担续建前承包人施工部分质量是否合格无法查明的不利后果。

(2)发承包双方协商一致由第三方继续施工的,应根据双方协商情况判断续建前承包人施工部分质量情况,如果无证据证明协商过程中发包人曾提出异议, 则可初步认定续建前承包人施工部分质量合格。

(3)如果原承包人不配合提供资料,发包人与第三方承包人委托鉴定单位根据施工界面划分进行质量鉴定,能够达到固定证据的效果,则可据此认定续建前承包人施工部分的质量。

该情形下的举证责任分配与“半拉子”工程质量并无二致,相关证据主要包括:1书证。例如,通过第三方的施工合同文本查明续建情况:通过对会议纪要、 往来函件内容查明施工交接情况;通过质量控制文件、施工记录文件查明施工质量情况。物证。例如,通过已封存样品、取样痕迹查明检查、试验情况;通过现场材料、设备、机器状态查明施工条件和进程。3现场勘验。例如,通过笔录、照片、测绘图样反映施工现场情况。4视听资料。例如,通过拍摄的视频查明交接时施工界面情况。5电子数据。例如,通过相关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了解施工过程。6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例如,要求相关主体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说明情况、 对施工人员进行调查了解相关事实。必要时对专门问题进行鉴定。

3.已完未竣工程质量

工程完工与竣工并非同一概念。完工一般指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承包人已经自检合格。已完未竣工程,则指已经完工但尚未通过竣工验收的工程。

已完未竣工程质量事实的查明,主要通过质量鉴定和事实推定的方式。已完工程即使因为种种原因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基于承包人已经完成施工工作,工程状态已经确定、完整,不宜仅以未通过竣工验收为由径行认定工程质量不合格。 由于建设工程具有按工序分步验收的特点,已完工程大多经过分部分项验收,否则不能进人下一道工序,如果已完工程有分部分项验收记录,且发包人无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则认定其质量合格较为妥当。如果承包人未能提供任何验收记录,则可以通过工程质量鉴定查明事实。如果发包人在没有对已完工程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安排第三方继续施工,造成工程质量问题无法区分责任主体,则应由发包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竣工验收应由发包人组织,如果工程已具备申请竣工验收的条件,且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报告,但发包人拖延验收,则相关情形应适用《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9条的规定。

为查明已完未竣工程质量事实,需关注的证据资料主要包括:监理日志,分部分项验收手续,中间验收报告,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场试验报告,工程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等。

4.隐蔽工程质量

隐蔽工程指将被下道工序所遮盖或者封闭,而无法或者很难再进行检查的工程。一般包括以下三种形式:第一,上道工序结束,被下一道工序掩盖,属于工程本身工序中间环节隐蔽,如地基验槽、钢筋砼中的钢筋工程,码头工程中的基床、 棱体和倒滤层等,防腐、防锈涂漆前的钢结构工程,以及设备密封前的内部构件安装工程等;第二,建筑物或构筑物本身一个部位或者全部被回填掩盖,涉及被隐蔽工程部位自身质量验收和回填材料及施工质量的要求,一般系属地下工程,如建筑物基础工程、地下管网工程、轨道梁等工程;第三,边施工边隐蔽的工程,如地下砼灌注桩、深层水泥搅拌桩、地基加固中的碎石振冲桩等工程。1隐蔽工程一旦覆盖,难以再行检查,若因未依法、依约施工导致质量问题,难以及时发现,事后采取补救措施也存在重重困难,为此,在隐蔽工程被隐蔽以前强制要求对工程质量情况进行检查,是最为经济、有效的质量控制手段。对已经覆盖隐蔽工程质量事实的查明,除需审查该隐蔽工程覆盖前检查的情况外,必要时还需要对隐蔽工程揭露,进行质量鉴定。

《民法典》第798条规定:“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该条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规定了承包人的通知检查义务以及发包人的及时检查义务。承包人未能履行通知检查义务,应就此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的范围应考虑该消极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监理人亦应当在隐蔽时履行旁站义务。发包人未能履行及时检查义务,应就此承担违约责任,该种责任属于严格责任,法律后果包括顺延工期和赔偿停工、窝工的损失。至于能否据此视为隐蔽工程质量合格,根据法条内容并不足以得出其属于拟制规范的结论。隐蔽工程如果属于主体结构部分,其质量问题事实具有历史性和经验性,应着眼客观证据作出准确判断。

隐蔽工程覆盖以前通知、检查情况的查明应关注以下要素:通知的对象、通知的时间节点、检查的时间节点、检查的范围内容、检查的手段、检查的后续事宜。 对于强制监理的工程项目,因监理内容通常包含隐蔽工程检查项目,故监理人检查的结论一般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

相关证据主要包括:(1)通过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查明。《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第5.3条载明“隐蔽工程检查”具体包括: "5.3.1 承包人自检”"5.3.2检查程序”“5.3.3重新检查”“5.3.4承包人私自覆盖”。1隐蔽工程检查作为施工阶段的重要环节,一般在施工合同中都会对相关事宜作出明确约定。例如,覆盖前承包人的自检义务、承包人通知检查的时间节点、监理人实施检查的程序、检查不合格的处理方法、重新检查和延误工期的损失承担、延期检查要求的提出时间、承包人私自覆盖的责任承担等。(2)通过质量控制的文件资料查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0条,《2013版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第3.0.6条第5项及附录H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2013版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第4.2.3条第6项、第5.2.14条以及《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 19-20 00)条文说明》第2.0.16条等,1对隐蔽工程验收作出规定。验收记录验收意见、隐蔽工程报验表等文件资料直接记载隐蔽工程验收的情况,是认定隐蔽工程验收事实的直接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一般能够反映隐蔽工程是否未经验收、具体验收时间以及是否验收合格。只要确定了相关文件资料的真实性, 其记载事实则难以用反证动摇、推翻。(3)通过施工过程的记录资料查明。工程施工过程的记录资料通常能够有效反映相关事实,如监理检查记录、发包人委派的工地代表或者项目负责人的工地出人记录可以反映检查时间;单独制作或双方签认的检查项目登记表可以反映验收内容;针对检查情况所形成的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工期顺延签证、整改(停工)通知书、复工报审表以及往来函件等可反映承包人是否通知检查以及发包人是否曾经基于检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组织进行研究,委托检测、检验,重新检查或发出相关指令。(4)通过相关物证及现场勘验查明。物证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其本身特征以及其联系外界的规律通常指向事实真相,如果发包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实施了对隐蔽工程的检查,可能会留下相关物质痕迹,如工程质量管理中若建立了样品报送和封存制度,封存的样品即可作为典型的物证;取样、抽检的实施可能在工程实体中留下钻孔拆装的痕迹。现场勘验与物证的发现及固定息息相关,如果物证难以当庭呈现,则可通过现场勘验对工程实物界面情况予以查明,进而制作勘验笔录、图表或视听资料固定相关事实。(5)通过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查明。(6)通过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查明。 (7)通过工程质量鉴定查明。

(二)竣工验收交付阶段工程

1.竣工验收

工程竣工验收是工程项目建设完工之后和投人使用之前,政府部门和建设单位通过验收制度对工程质量实现最后控制和把关的阶段,因此该阶段也是工程质量管理特别关键的环节。1竣工验收合格是工程交付使用的前提条件,同时是确定工程款支付、质量保修期、竣工日期确定的主要因素。2

在查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相关事实时,建议重点关注以下资料:

(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竣工验收报告,又称竣工验收鉴定书,是指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承包人出具的证明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报告。针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7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内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还应附有下列文件:......(四)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根据上述规定,竣工验收报告的内容中应包括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且应附有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文件。

视不同工程类型,类似文件也称为竣工验收鉴定书。例如,对于公路工程,根据《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24条,对通过验收的建设项目,由交通主管部门签发《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而对于煤矿工程,根据《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第13条,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报送项目竣工信息,并将《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报送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在查明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及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时,竣工验收报告是首先需要关注的文件。虽然竣工验收报告是由发包人出具,但其中列明的竣工时间,是来自附件“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而在该附件“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中,会有五方验收单位(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签字和盖章。因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载明的竣工时间,通常可认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如果报告上没有注竣工时间,则以五方验收单位中最后一方签字和盖章的时间作为竣工时间。

(2)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

《2013版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第6.0.6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应由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组织监理、施工、设计、勘察等单位项目负责人进行单位工程验收。”针对该项规定,条文说明中规定:“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标准的规定,全面考核建设工作成果,检查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各项要求。”

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即五方验收单位(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建筑工程单位的施工质量进行竣工验收后形成的意见。

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会列明单位工程的“完工日期”,若该日期与竣工验收报告所列的竣工时间不一致,应以竣工验收报告为准。该日期可能与竣工验收报告所列的竣工时间相同,也可能早于后者;若两者冲突,应以竣工验收报告为准。理由在于:

其一,一个工程可能包括多个单位工程,需要每个单位工程均完工后,才能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其二,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的文件格式来自《2013版质量验收统一标准》附录H,从文件表述上看,其所列的是“完工日期”。而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所列的是“竣工日期”。

其三,若工程仅包括一个单位工程,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也仅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重要条件,但不是全部条件。根据《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第4条、第5条、第6条,建设单位应当先组织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关于工程竣工验收的条件,除了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外,还包括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等诸多条件。该文件第8条还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形成经验收组人员共同签署意见并加盖各单位公章的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中最迟签署意见的日期为工程竣工时间。”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所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中,均有五方的签字盖章,但因为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的签署时间在后,可认为是五方关于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新的意思表示。

而关于竣工验收鉴定书,则是规范性文件直接规定其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认定依据,例如《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24条和《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第13条。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如有)所列时间与竣工验收鉴定书不一致,也应以后者确定竣工日期。

(3)建设工程竣工报告

与竣工验收报告不同,建设工程竣工报告是承包人在工程完工后,组织有关人员对工程质量进行自检,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设计文件、技术标准及合同的要求而形成的报告。此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实质意义上是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书。

承包人提交竣工报告,是竣工验收程序的第一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16条第1款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 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6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

虽然“竣工报告”与“竣工验收报告”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但有时会被混用。例如,在《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9条、第17条中提及的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实际指的是“竣工报告”,即竣工验收申请书。

而在国家颁布的施工合同范本中,则使用“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概念,实际也是指“竣工报告”,如《2007版标准施工招标文件》通用合同条款第18.2条和《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合同条款第13.2.2条。

如前所述,应当以竣工验收报告认定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但在实践中,存在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且承包人也提交了竣工报告,但发包人拖延验收的情形。针对该种情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1如果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应以承包人提交竣工报告之日作为竣工日期。如果承包人以发包人拖延竣工验收为由,主张以提交竣工报告之日作为竣工日期,则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查明以下事实:1承包人提交竣工报告的时间。2合同约定的发包人应在收到竣工报告后组织竣工验收的期限。发包人实际组织竣工验收的时间。4发包人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组织竣工验收的原因(如是否因为工程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事实查明可依据的资料包括:双方提交的书证(如竣工报告的提交和签收记录、合同文件、证明竣工验收时间的资料、往来函件、会议纪要、关于竣工报告提交时工程具备或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证明资料)、电子数据(如电子邮件、聊天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等。

另外,通过竣工验收,一般指工程完成了竣工验收流程,形式上具备了竣工验收的手续和文件,据此可以推断工程质量经过检验认定其符合要求。但如果竣工验收的程序存在疏漏,致使一些严重质量问题在验收时未被发现或遭受忽视,又或是相关主体采取了不法手段通过竣工验收,如串通虚假验收、伪造资料验收等, 在发承包双方对竣工验收情况发生争议时,或验收后严重质量问题得以暴露和显现时,仍可根据证据和事实推翻竣工验收合格的结论。例如,虽然经过竣工验收, 但仍明显可见工程建设情况与图纸设计严重偏离等。

因为工程竣工验收是工程质量控制的最后阶段,也是从整体上对工程质量进行全面检查并作出终端评价的阶段,故经过竣工验收无疑是认可工程质量合格的标志。此时发包人主张工程实体质量实际不合格,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工程质量问题的查明,可通过视听资料如照片、视频,并结合现场勘验等方式,必要时组织专家论证或委托鉴定。

2.甩项验收

甩项验收,是指发包人为了尽快将工程交付使用,与承包人签订协议,把施工合同中要求承包人完成,但承包人尚未完成的某些工程项目甩下,而对其他工程先行竣工验收。前述甩下的工程项目,即甩项工程。

甩项验收在实践中并不鲜见,国家颁布的施工合同范本中即有提及。根据《2007版标准施工招标文件》通用合同条款第18.2条及条款释义的规定,“承包人在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时,经监理人同意,可将某些不影响工程使用的尾工(甩项)工程留待缺陷责任期内完成,使工程尽早发挥效益”。1而《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14.3条“甩项竣工协议”中则明确规定“发包人要求甩项竣工的,合同当事人应签订甩项竣工协议"。

除承包人应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继续完成甩项工程外,甩项验收合格与竣工验收合格的法律效果基本相同。在工程甩项验收合格后,发承包双方均不得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作为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抗辩理由。同样,关于发包人在甩项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前对整体工程的接收,也不构成《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规定的"擅自使用”。又因为在甩项验收合格时,甩项工程尚未通过验收,所以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修期的起算时间应当分别考虑:(1)针对除甩项工程之外的工程,保修期自甩项验收合格时起算:(2)针对甩项工程,保修期自甩项工程通过发包人验收时起算。

在查明甩项验收事实时,相关证据主要包括:甩项协议、施工图纸、施工记录、 验收记录、会议纪要、相关签证、往来函件等包含甩项内容以及相关施工界面等重要内容在内的书证。必要时,也可通过鉴定予以查明。

3.竣工验收备案和联合验收

关于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9条第1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基于上述条款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竣工验收备案的前提之一,为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除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外,建设单位还需要向备案机关提交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等资料。又根据该办法第6条第1款,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主要是五方民事主体(尤其是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的认可;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则表明工程已经取得了规划、消防、环保等行政监管部门的认可。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是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的标志。

值得关注的是,竣工验收备案正在被联合验收逐步替代。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的通知》(国办发[2018]3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9] 11号)中,即提出规划、国土、消防、人防、档案、市政公用等部门和单位实行联合验收。2021年,针对首批试点城市(北京、上海、重庆、杭州、广州、深圳),《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21]24号)进一步简化实行联合验收的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对实行联合验收的工程建设项目,可在通过联合验收后现场出具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政府部门直接备案,不动产登记等相关部门通过系统数据共享获得需要的验收结果,企业无需再单独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对于实施联合验收的项目,联合验收意见书替代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联合验收通过后即视为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4.工程交付使用

对工程质量责任的认定,也涉及工程交付使用事实的查明,如根据工程交付使用的情况,考虑发包人是否明知或接受质量瑕疵、放弃相关权利,能否请求施工人修复、保修等。根据《民法典》第799条、《建筑法》第61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即擅自使用的, 除包括罚款在内的行政责任外,发包人还将承担《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4 条规定的不利后果。

需要留意的是,视不同建设工程的特点,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可能会存在试运营环节,其法律效果与“擅自适用”存在一定的区别。

而在查明工程的交付使用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关注以下证据:(1)发包人拟使用工程的通知、协议等;(2)工程移交记录,包括钥匙交接单等;(3)发包人实际使用工程的照片、摄像,以及有关工程项目投产、点火、销售、开业等网络信息、新闻报道等。

(三)保修期限内工程

发包人因保修期限内质量缺陷,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诉求承包人履行保修义务或承担修复费用时,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可依次进行下述要件事实的查明: (1)质量缺陷是否存在;(2)质量缺陷是否属于保修范围内;(3)质量缺陷是否发生在保修期限内;(4)质量缺陷有无在保修期限内通知;(5)施工单位保修义务履行状况;(6)产生质量缺陷的原因;(7)修复质量缺陷所需的费用。

1.质量缺陷是否存在

当发包人因为保修期限内的质量缺陷提出诉请时,首先需要查明的事实是质量缺陷是否存在。如果质量缺陷不存在,或者虽然之前存在但已被施工单位修复,则发包人关于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的主张将失去本源,难以成立。而在查明质量缺陷是否存在时,需要区分尚未修复和已经修复两种情形:

(1)质量缺陷尚未修复事实的查明

如果发包人主张保修期限内已通知承包人的质量缺陷尚未修复,其须证明当前仍存在未修复的质量缺陷,相关证据包括:1书证(一方或双方委托专业机构出具的质量专业意见、往来函件、会议纪要);视听资料(照片、视频);电子数据(电子邮件、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5检测报告。

除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外,法院和仲裁机构还可通过现场勘验、工程质量鉴定的方式,取得勘验笔录和鉴定意见,查明质量缺陷的现状。

(2)质量缺陷已经修复事实的查明

针对质量缺陷已经由发包人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修复的情形,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可以通过书证(维修合同、修复方案、维修记录、银行付款凭证、发票、一方或双方委托专业机构出具的质量专业意见、往来函件、会议纪要)、视听资料(修复前的照片、视频)、电子数据(电子邮件、聊天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查明,必要时可通过司法鉴定确认质量问题的成因、修复方案合理性以及修复费用金额。

2.质量缺陷是否属于保修范围内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1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从上述规定来看,工程质量问题属于工程保修范围,是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的前提。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9条第2款规定:“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因此,无论“保修期限” 还是“保修范围”,通常都会在保修书或其他合同条款中约定,可通过合同文本进行查明。

那么,“保修范围”具体指什么?《建筑法》第62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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