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筑律师曹敏:保修期限内工程质量

发布时间:2025-04-15

发包人因保修期限内质量缺陷,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诉求承包人履行保修义务或承担修复费用时,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可依次进行下述要件事实的查明: (1)质量缺陷是否存在;(2)质量缺陷是否属于保修范围内;(3)质量缺陷是否发生在保修期限内;(4)质量缺陷有无在保修期限内通知;(5)施工单位保修义务履行状况;(6)产生质量缺陷的原因;(7)修复质量缺陷所需的费用。

1.质量缺陷是否存在

当发包人因为保修期限内的质量缺陷提出诉请时,首先需要查明的事实是质量缺陷是否存在。如果质量缺陷不存在,或者虽然之前存在但已被施工单位修复,则发包人关于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的主张将失去本源,难以成立。而在查明质量缺陷是否存在时,需要区分尚未修复和已经修复两种情形:

(1)质量缺陷尚未修复事实的查明

如果发包人主张保修期限内已通知承包人的质量缺陷尚未修复,其须证明当前仍存在未修复的质量缺陷,相关证据包括:1书证(一方或双方委托专业机构出具的质量专业意见、往来函件、会议纪要);视听资料(照片、视频);电子数据(电子邮件、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5检测报告。

除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外,法院和仲裁机构还可通过现场勘验、工程质量鉴定的方式,取得勘验笔录和鉴定意见,查明质量缺陷的现状。

(2)质量缺陷已经修复事实的查明

针对质量缺陷已经由发包人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修复的情形,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可以通过书证(维修合同、修复方案、维修记录、银行付款凭证、发票、一方或双方委托专业机构出具的质量专业意见、往来函件、会议纪要)、视听资料(修复前的照片、视频)、电子数据(电子邮件、聊天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查明,必要时可通过司法鉴定确认质量问题的成因、修复方案合理性以及修复费用金额。

2.质量缺陷是否属于保修范围内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1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从上述规定来看,工程质量问题属于工程保修范围,是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的前提。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9条第2款规定:“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因此,无论“保修期限” 还是“保修范围”,通常都会在保修书或其他合同条款中约定,可通过合同文本进行查明。

那么,“保修范围”具体指什么?《建筑法》第62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案件法律咨询

疑难案件在线咨询,留下您的联系方式,我们会尽快回复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