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物物件损害纠纷 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发布时间:2025-04-15

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可能导致建筑倒塌、材料脱落等现象,既造成建筑物所有权人损害,也可能造成使用权人损害,乃至不特定第三人的损害,造成质量损害事件。此类损害事件,既可能发生在建设工程施工期间,也可能发生在后续使用期间。在此情况下,受损害的主体可依据特定的请求权基础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整体而言,此类索赔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可归结为侵权法律关系,其请求权基础为侵权法律法规,特别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民法典》第1252条、 第1253条即此类纠纷的主要请求权规范。作为特殊侵权类型,该两条规定所确定的归责原则、责任主体、追偿权利等均与一般侵权纠纷有所不同,比如,在对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害责任承担上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即举证责任倒置。故有必要结合建设工程质量案件,对其适用进行归纳总结,以提示请求权行使及抗辩的注意事项。而在工程实体本身遭受侵权行为导致发生质量问题引发纠纷的情形,仍遵循一般侵权法的相关规则处理。

(一)消除危险

1.常见诉讼请求

(1)被侵权人因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存在导致损害的现实危险,诉请建设工程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承担消除危险的责任。

(2)建设工程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因存在可能导致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现实危险,诉请侵权人承担消除危险的责任。

2.主要规范

《民法典》第1167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3.要件分析

(1)存在现实的侵权危险

现实的侵权危险大体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已经造成损害的危险,第二种是未造成损害但可能造成损害的危险。对于第一种,一旦原告举证证明造成损害、 损害与危险之间有因果关系且危险状态仍然存续,即可认定存在现实的侵权危险;对于第二种,一般需对作为危险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质量鉴定和评价,才能确定是否具有造成损害的较大可能。如对于房屋而言,如果经鉴定和评价,已经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查明房屋具有危险点,即可认定房屋具有现实的侵权危险。

(2)危险是因侵权人的不法行为所致

只有行为不法,侵权人才须承担侵权责任。

(3)消除危险的方式具有必要性

当事人在诉请中,可以笼统地提出要求消除危险,但有可能因消除危险方式不明确,导致胜诉判决难以执行的问题,故实践中应该明确要求停止具体的危险行为或要求侵权人采取具体行为排除危险源。

4.抗辩路径

(1)行为合法

如前所述,即使行为人的具体行为产生了一定危险,但该行为如果合法,则不构成侵权行为。

(2)不存在现实危险

原告对存在现实危险负举证责任,在无法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后果,裁判者无法认定存在现实的危险。而作为被告而言,在有条件的情况下也应积极举证证明建设工程或施工行为不存在现实的危险。特别是许多规范性文件对于建设工程的环境影响有明确的评价标准,被告只要证明符合规范性文件要求即可证明不存在现实的危险。

(3)行为与危险之间无因果关系

若危险并非被告的行为造成,则被告无须承担侵权责任。例如房屋客观上存在继续下陷的危险,但经查明,该危险并非由被告原因造成,而是由于作为房屋业主的原告自身的装修行为不当造成的,则被告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二)倒塌、塌陷的损害赔偿

1.常见诉讼请求

被侵权人因建设工程倒塌、塌陷,诉请建设单位、施工人或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其他第三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主要规范

《民法典》第1252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3.要件分析

(1)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

损害事件,包括致损标的物以及事件形态的不同界定,直接导致请求权基础的不同。本条规定的致损标的物限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事件形态包括倒塌、塌陷,均须准确界定,以与其他请求权基础进行区分。

倒塌、塌陷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坍塌、倒覆,造成该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丧失基本使用功能。例如,楼房倒塌、桥梁的桥墩坍塌、电视塔从中间折断、烟囱倾倒、地面塌陷等。1其中,丧失基本使用功能是与其他损害事件区分的主要实质特征。

建筑物是指人工建造的、固定在土地上,其空间用于居住、生产或者存放物品的设施,如住宅、写字楼、车间、仓库等;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是指人工建造的、固定在土地上、建筑物以外的某些设施,如道路、桥梁、隧道、城墙、堤坝等。2

(2)被侵权人受到损害

被侵权人举证证明存在上述辅助规范所确定的人身、财产损害及其具体、合理的金额。

若损害是人身损害,除了实际支出的费用证据外,还可通过伤残等级鉴定方式确定损害程度,从而确定相应的赔偿标准。实践中,被侵权人通常在诉讼前已经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以此为基础发起诉讼。而在诉讼中,侵权人经常以鉴定为单方委托为由不予认可。对此,大量案例认为,侵权人应当提供明确的证据予以反驳,如在鉴定资质、鉴定程序、鉴定意见方面存在错误,否则裁判者即可采信诉讼外的鉴定意见进行裁判。

若损害是财产损害,也可通过鉴定或评估的方式,确定损害发生时财产的价值(毁灭)或修复所需要的费用(受损)。当被侵权人未举证证明已经实际支出费用,又不申请鉴定时,可能面临赔偿请求被驳回的风险。

(3)倒塌、塌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被侵权人对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必须举示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特别是要保证其陈述的真实、合理性,对事故发生的细节也应当及时整理固定,以免出现事后偏差和不合理之处。事故报告、报警记录、医疗救助等过程性资料,均可用以证明损害与倒塌、塌陷事件之间的因果关系。但塌陷、倒塌事件与具体的损害项目之间有无因果关联,可能发生较大争议。被侵权人因塌陷、倒塌事件受伤后在接受治疗过程中,因医院治疗行为介人或其自身身体并发症等原因导致损害扩大的,且通过鉴定能够明确此部分损害并非倒塌、塌陷损害事件本身所致,则此部分损害由于与损害事件无因果关系而无法得到赔偿。

(4)责任主体

《民法典》第1252条第1款规定的责任主体是发包人、施工人,发包人、施工人承担责任后可向有过错的勘察人、设计人、监理人追偿。施工单位包括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分包人、转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但不包括个人。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施工并因施工质量问题引起倒塌、塌陷事故的,应当首先由出借资质的企业承担责任,其后再由其向直接责任人追偿。存在违法转包、分包、挂靠等情形的,各个施工单位均对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1

《民法典》第1252条第2款规定的责任主体是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所有人,包括合法登记的所有权人,以及暂时没有物权登记的事实财产所有人;管理人,指同时负有管理义务的主体,常见有物业服务公司、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使用人指的是实际占有使用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的主体,如承租人、借用人等。

(5)推定过错

《民法典》第1252条第1款在条文沿革上较原《侵权责任法》增加了建筑物塌陷的致害情形。其但书部分内容明确了“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该结构是过错推定归责原则的典型规范表述,可见发包人和施工人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按过错推定的原则归责,并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1252条第2款规定在条文沿革上较原《侵权责任法》明确了除发包人和施工人以外其他责任主体的具体范围。该款与第1款的区分有二:一是第1款适用的倒塌、塌陷原因是“质量缺陷”,该款并未予以明确,可理解为“质量缺陷”除外的原因。二是按该款表述,其他责任主体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仍为一般过错责任。从理论而言,因其他主体责任并非物件责任,而是行为责任,仅是借助物件发生作用,故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规则。

(6)《民法典》第1252条第1款与第2款的区别

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第1252条第1款规定的是设置人责任,其中规定的其他责任人主要是指参与建造过程的勘察人、设计人、监理人1,而《民法典》第1252 条第2款规定的是保有人的责任,两者的适用情形有所区别。关于两者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有观点认为,存在本条第2款的情况下,设置人将不再承担责任,即被侵权人如果此时还向设置人请求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2但也有不同观点认为,本条第1款和第2款分别提供了不同性质的请求权基础,而且两类责任人都应承担全部损害赔偿任,因此两类责任人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因此,本条两款作为请求权基础时会发生较大争议,需要区别对待。

4.抗辩路径

(1)发包人和施工人举证证明建设工程不存在质量缺陷

根据《民法典》第1252条第1款的规定,发包人和施工人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不承担责任。实践中,发包人和施工人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证据主要有:第一,竣工验收合格资料;第二,经鉴定或检测,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不存在质量缺陷。发包人和施工人对此负举证责任,在其证据不足以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情况下,即应承担不利后果;在其他要件具备的情况下,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举证证明无过错

不同的责任主体对建筑物、构筑物的管控状态不同,因此,能够被认定为无过错的行为也有所不同。所有人负有最高的管控义务以避免建筑物、构筑物倒塌、 塌陷,其须证明其已经关注到倒塌、塌陷的风险并采取了适当的足以消除隐患的措施。但实际上,一旦建筑物、构筑物发生倒塌、塌陷,往往意味着所有人并未尽到前述务,因此所有人举证证明其无过错是困难的。对于管理人、使用人而言,应当举证证明采取及时、有效的防范措施、提醒措施,才有可能被认定为无过错。1

(3)建设工程倒塌、塌陷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第一,发包人和施工人可举证证明倒塌、塌陷由使用所致,而非施工质量缺陷所致。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等则可举证证明倒塌、塌陷由施工质量缺陷所致。 第二,当损害是不可抗力、被侵权人故意(《民法典》第1174条)或过错(《民法典》 第1173条)造成时,被告无须承担责任或可减轻责任。对此,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应通过申请鉴定等方式尽可能确定损害产生的具体原因。 在此基础上,裁判者最终根据各个不同原因对损害发生或者扩大所产生的作用力,从而确定责任的归属及合理分担。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被侵权人行为与损害事件发生并没有法律上因果关系, 则不应以被侵权人存在过错为由减免被告责任。

(4)损失缺乏证据或不属于赔偿范围

对于具体损失的抗辩大体分为两个层次:第一,损失是否有相应的证据证明。 如误工费损失,经常出现被侵权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而无法获得支持的情况。第二,损失是否属于应当赔偿的范围。一方面,应当对照上述辅助规范,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被侵权人主张的损失项目是否有明确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在审查被侵权人举证的基础上,要进一步确定损失项目是否因为损害事件而发生,还是因为其他原因而发生,如被侵权人自身身体原因而发生。在实践中,被侵权人受人身伤害后,可能同时治疗自身的疾病,而此类支出并非损害治疗所必需,因此不应纳入赔偿范围。

(5)诉讼时效届满

在建设工程倒塌损害赔偿纠纷中.因倒塌原因往往需要通过鉴定、审判才能查明、认定,故原告在起诉前可能并不会知道或应当知道义务人,故诉讼时效期间往往无法起算,诉讼时效抗辩无法成立。但在个别建设工程事故中,有关调查机关经调查已经查明造成倒塌的责任主体,而原告对此也已经知悉,此时,则可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可能认定诉讼时效经过,原告因此诉请被驳回。换言之,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须证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裁判者才有可能认定诉讼时效届满。存在诉讼时效届满风险时,原告则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存在《民法典》第194条、第195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三)脱落、坠落的损害赔偿

1.常见诉讼请求

被侵权人因建设工程组成部分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诉请发包人、 施工人或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承担建设工程脱落损害赔偿责任。

2.主要规范

《民法典》第1253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关于坠物引发的人身、财产损害侵权纠纷案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法发[2019]25号)第11条、第12条提出了具体的适用意见,第11条规定:“区分坠落物、抛掷物的不同法律适用规则。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规定, 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有其他责任人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向其他责任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尽量查明直接侵权人,并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第12条规定:“依法确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

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造成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使他人损害的,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有其他责任人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责任后,向其他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隐匿、销毁、篡改或者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导致案件事实难以认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3.要件分析

(1)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

脱落指的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组成部分从主体脱落。坠落指的是搁置物、悬挂物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落下。在损害事件形态方面, 本条所规定的情形与《民法典》第1252条规定的倒塌、塌陷有所区别,应当区别适用。《民法典》第1252条规定的是损害事件形态是建设工程基本使用功能丧失; 而《民法典》第1253条所规定的建设工程损害形态是组成部分脱落、坠落,并不导致建设工程基本使用功能丧失,两者在界定时应予以准确区分。

如建筑幕墙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其一,面板材料,主要有玻璃、石材、人造板材等;其二,支承结构材料,主要有钢材、铝合金;其三,密封胶或结构胶。这些材料有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容易老化。再加上当初幕墙工程投放使用时本身也可能存在各种质量缺陷,“带病”投入使用。随着使用期限的增长,原来幕墙工程的质量缺陷会引发或进一步加剧。因此,幕墙工程在使用期间必须按期进行维护,通过维护过程中的检查、检测、鉴定、修复等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原建设部2006年印发的《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管理办法》分别就建筑幕墙的保修、检修、维护、安全性鉴定责任作出了系统的规定,责任主体包括施工人、发包人、物业管理单位以及业主等责任方。各地也相继出台了有关幕墙工程维护管理的地方性规定。

在个别情况下,损害事件形态方面可能发生争议,导致案由、法律适用及最终责任主体等有所区别。

无论是《民法典》第1252条,还是《民法典》第1253条,适用的归责原则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的过错原则都有所区别,此对于被侵权人利益及法律适用影响重大,故在诉讼、裁判的过程中,应首先查明认定是否属于《民法典》第1252条或第1253条适用的损害情形。

(2)被侵权人受到损害该损害是一个客观事实。

(3)损害与脱落、坠落存在因果关系

具体论述详见上述《民法典》第1252条的适用,此处不再赘述。但实践中,因损害事件发生时经常只有单方陈述和个人报警资料等,较难提供其他证据佐证, 一旦个人陈述出现存疑的情况,法院将有可能认定诉请方未尽到举证责任,驳回其诉请。

(4)责任主体

所有人,包括合法登记的所有权人,以及暂时没有物权登记的事实财产所有人;管理人,指同时负有管理义务的主体,常见有物业服务公司、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使用人指的是实际占有使用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的主体,如承租人、借用人、 承揽人等。三者是承担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还是不真正连带责任,《民法典》第1253条并未明确,理论和实践均有争议。

实践中,损害事件发生后,经常由有关调查机关出具事故报告,对责任主体及其责任比例进行认定。发生诉讼后,被告经常援引事故报告进行抗辩,其一,抗辩其并非事故报告认定的责任主体,无须承担责任;其二,抗辩应当按照事故报告所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两点抗辩是否成立均须通过诉讼程序由法院进行实质审查认定,在有证据和理由推翻事故报告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自行确定责任主体和责任比例。

因物业管理、维护方不当造成质量事故的,物业管理、维护方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民法典》第1252条第2款、第1253条中的侵权责任就包括物业管理人的维护责任。

例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个高空抛物、坠物典型案例之八:十堰宏某物业公司与朱某某等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值得借鉴。

该案是因外墙幕墙玻璃脱落致行人伤亡引发的纠纷。其基本案情是,2018年4月21日,某综合楼某幢楼下一块紧挨着范某某15层的房屋窗户相对应的玻璃幕墙窗户左侧的幕墙玻璃忽然发生脱落,垂直坠落的玻璃将范某14层房屋外相同位置的幕墙玻璃砸碎,一同坠落的玻璃砸中了下方两名行人,造成一死一伤。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8)鄂0302民初3030 号民事判决:十堰宏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受害人及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 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8万余元;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3万余元。

十堰宏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3民终340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案的典型意义中指出,近年来,高空抛物、坠物事件不断发生,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影响社会和谐稳定。该案高坠玻璃致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在当地属于影响较大的案件。当事人起诉后,物业公司认为高坠玻璃属于两名业主专有部分,应由两名业主承担侵权责任。 因玻璃的权属问题直接影响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到高坠玻璃所在建筑物的设计单位调查取证,最终确认致朱某某受伤、周某某死亡的高坠玻璃属于全体业主共有部分,厘清了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为物业公司,即幕墙的管理方。

(5)过错推定

《民法典》第1253条规定的是过错推定原则。一旦发生脱落、坠落事件,即可推定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有过错,然后由其举证证明已经尽到管理和维护义务以免除责任,具体标准为“合理人”的客观标准。

4.抗辩路径

(1)侵权人没有过错

侵权人可以举证证明无过错以减免责任。此抗辩可为免责抗辩,但实践中裁判者也可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义务履行情况)判令其承担一定责任。因此, 实践难点及重点在于举证证明履行义务的事实及程度。

(2)损害与脱落、坠落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侵权人可举证证明损害与脱落、坠落没有因果关系而免责,但不能通过抗辩脱落、坠落是因他人原因所致而减免责任。因为根据《民法典》第1253条的规定, 其他责任人原因介入只是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对被侵权人承担责任之后的追偿条件,而非减免自身责任的条件2。

当损害是不可抗力、被侵权人故意(《民法典》第1174条)或过错(《民法典》 第1173条)造成时,侵权人无须或可减少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过错造成损害因此应当对损失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是侵权人常见的减少责任的抗辩理由。对此,侵权人应当举证证明被侵权人行为本身与损害事件,即建筑物脱落、坠落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被侵权人行为与损害事件发生并没有直接关联,则不应以被侵权人存在过错为由减免侵权人责任。

同时,责任分摊比例存在较大自由裁量空间,但从归责原则的立场出发,可以发现司法裁判精神是要求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而对被侵权人的过错评价不宜太过苛刻。

(3)损失未发生或不属于赔偿范围

详见《民法典》第1252条适用的抗辩路径分析

 (4)诉讼时效届满

详见《民法典》第1252条适用的抗辩路径分析。

(四)追偿权

1.常见诉讼请求

发包人、施工人或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因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诉请其他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实践中,有的法院确定案由为追偿权纠纷,但也有大量法院将案由直接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而实质上处理的是追偿权问题。

2.主要规范

(1)《民法典》第1252条第1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2)《民法典》第1253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3.辅助规范

《建筑法》第79条规定: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中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颁发施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赔偿责任, 是主管部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4.要件分析

(1)已经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1252条、第1253条之规定,垫付责任人须在赔偿后,才能依据该两条规定获得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因此,垫付责任人在发起诉讼追偿时,应当举证证明已经实际支付赔偿款。

(2)被告属于被追偿主体范围

第一,《民法典》第1252条第1款所指其他责任人,包括没有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含没有直接承担责任的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也包括勘察人、设计人、监理人等单位以及其他责任人,包括依据其他法律规定对建筑物质量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

第二,《民法典》第1252条第2款、第1253条所指的其他责任人指的是没有直接承担责任的其他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

比如,幕墙质量缺陷致人身损害责任方之间的追偿,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402民初8012号侵权责任纠纷案比较典型。

该案的基本案情是,2018年3月25日晚,承租嘉兴发展大厦1-2层用于经营酒店的受害人在店外被房屋二楼掉落的外墙大理石装饰线条砸中,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检测机构检测后出具《外墙饰面砖工程检测鉴定报告》,认为基于施工使用的饰面砖规格大,自重大,同时施工也存在不规范的情况,少布置或未布置固定挂件(本次面砖线条部位脱落的主要原因之一即饰面砖施工时未严格按照施工工艺布置预埋铁丝)以及面砖粘结力不足,且存在空鼓现象,得出该工程的饰面砖工程存在质量隐患的结论,并建议采取拆除线条及以下部位的饰面砖等措施以保证安全。

经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发包人与受害人的亲属于2018年5月31日就其人身损害赔偿事宜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向其支付受害人医药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丧葬费及人道主义补偿等费用共计183万余元。

发包人起诉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及分包人的两名股东行使追偿权。分包人在起诉时企业已注销,列其股东为被告。关于发包人能否行使追偿权的问题,法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纠纷即发包人及产权所有人履行赔偿义务后,又向其他责任人行使追偿权。

关于发包人是否有责任、承包人及分包人应否承担责任、如应承担责任其赔偿金额是多少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管理办法》和《天然石材装饰工程技术规程》等规定,既有建筑幕墙的安全维护,实行业主负责制, 在建筑幕墙工程竣工后,建筑幕墙的业主应当按照规定委托有相应工程设计、施工和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定期安全隐患排查。因此,房屋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履行日常维护、检查维修及管理职责,本案所涉外墙装饰工程已使用17年,本案原告作为管理人没有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但事发后,原告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协调下,先行与受害者家属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并不排除其他责任人的应尽义务。根据本案实际,确定由发包人承担赔偿责任40%,承包人和专业分包人承担60%。

(3)责任人对损害事件发生有过错

如前所述,《民法典》第1253条第1句规定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第2句追偿的归责原则也应当保持一致,适用过错推定规则。在追偿案件中,法院将重点审查原、被告双方对损害事件发生的是否有过错及其过错程度,以确定最终的责任承担。

若双方均有过错,根据过错程度进行责任分担。

(4)责任人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责任人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可以通过举证定,也可以通过鉴定确定。有些案件中,法院无法具体认定究竟是哪方行为导致损害,可认定双方行为均有导致损害的风险,进而认定双方对损害发生具有同等原因力,进而平均分摊责任。

5.抗辩路径

(1)垫付责任人未对被侵权人实际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1252条、第1253条均规定,“赔偿后”垫付责任人才能向最终责任人追偿。因此,垫付责任人必须举证证明其已经对被侵权人实际承担赔偿责任。

(2)损害并非全部由责任人过错所致

在追偿案件中,如果被侵权人的过错没有经过前案审理认定,可一并在追偿案件中审理认定,此时可能涉及追加被侵权人或其继承人的问题。关于过错的抗辩,可结合前案生效判决的事实、过错认定。

(3)实际赔偿支出不应由被告承担

实践中常见的抗辩是垫付责任人与被侵权人自行确定赔偿金额,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应当予以调减。若被告能够明确指出损失赔偿的不合理之处,有可能得到法院认可。对于特定费用,特别法规定由原告承担的,原告无权追偿。

(4)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详见上述《民法典》第1252条适用抗辩路径的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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