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后工程造价争议鉴定案例
【案例一】
一、项目概况
委托鉴定项目为某酒店工程,原告(承包人)和被告(发包人)就该项目分别就基坑围护、土建工程和水电安装工程签订了三个施工合同:一是2011年1月签订的《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承包内容为钻孔桩、搅拌桩、支撑梁、冠梁、基坑内支撑、钢构件等,约定工期50日历天,合同固定价488万元;二是2011年2月签订的《土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工程(不包括桩基、安装、消防、玻璃幕墙、外墙石材干挂),合同工期为780 天,合同价款暂定6849.92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按有效建筑面积61160m2,单价1120元/m2计算,此单价按招标文件的材料暂定价格(钢材按3800元/t,水泥按400元/t)组价, 结算时按招标文件内容调整;三是2011年7月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给水、排水、强电系统工程,合同工期同土建工期,合同价为845万元。
该项目于2011年8月 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规模为地上15层。2012年9月在承包人完成14层结构板施工后,发包人由于自身公司经营困难出现项目停工,承包人多次提出复工请求未果情况下,2013年1月承包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委托鉴定要求
法院委托要求明确,对已完成的基坑围护工程以及实际已完成的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三、典型鉴定问题理解与分析
(一)鉴定计价原则确定问题
根据法院委托,本次造价鉴定主要为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主要包括: 1.已完工的基坑围护工程。依据合同约定,施工图范围实行总价包干,合同外费用按联系单据实结算。
2.已完工的土建部分工程。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采用固定价格方式,按有效建筑面积, 合同单价按1120元/m2计算,在合同签约时,承包人编制了工程预算,预算单方造价为1125.12 元/m2。但因涉案工程为在建未完工程,实际工程未按施工图纸全部完成,所以原合同约定的合同单价,已不适用对已完工程部分的造价进行计价,本次鉴定按投标时编制的工程预算为基础进行计价,并确定本次鉴定计价原则如下:
(1)按施工图已经完成全部内容的分部分项子目,按工程预算相应子目的合价计取,其总价按合同单价与预算单价的比例优惠;
(2)按施工图仅完成部分内容的分部分项子目,按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单价按预算单价,总价按合同单价与预算单价的比例优惠;
(3)整个分部分项子目均未施工的,按预算中子目的合价全部扣除不计;
(4)措施费用中综合脚手架费用,因内外墙抹灰均未施工,工程量按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单价按综合脚手架预算定额的70%计取;
(5)工程联系单变更增加费用,执行某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1994),综合费率按二类民用工程计取,其他费及税金按规定计取;
(6)钢筋、水泥材料补差按施工合同约定,即施工期(开工时间2011年6月至停工时间2012 年9月)某市信息价的平均值和招标暂定价(钢材按3800元/t,水泥按400元/t)比较,涨跌超过10%,按发包人承担60%,承包人承担40%的标准计入。
3. 已完工程水电安装部分工程。
安装工程实际仅完成了14层以下部分的预埋以及桥架、疏散灯的孔洞预留工作。造价鉴定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按预算定额价格计算,合价按合同价和预算价之间的比例优惠。
针对鉴定计价原则,鉴定人在充分熟悉资料,了解项目情况后,与原被告双方就鉴定原则进行多次沟通,也与委托法院的主办法官进行汇报交流,最后确定本项目造价鉴定计价原则,避免原被告双方由于对鉴定计价原则不认同,而对鉴定结果存在较大分歧,为确保法院顺利判决奠定基础。
(二)已完工程量清点问题
作为施工合同解除的工程造价鉴定,对已完工程的清点和核查是本次鉴定重要的工作之一,在全面熟悉和分析项目资料情况下,结合法院对项目实际掌握情况的介绍,鉴定人事先制定了现场踏勘清点实施方案,并着重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1)确定现场清点计划时间,提前通知原被告双方及其授权代表和相关单位及其人员; (2)根据施工图,结合工程情况,确定现场踏勘路线,以提高工作效率;
(3)确定现场踏勘重点和难点,特别是以预算定额为标准,需要作现场测量的数据,应满足工程量计算规则要求;
(4)明确现场清点踏勘工作分工,包括测量、记录及其监督;
(5)准备现场踏勘用的工作表式,包括需要准备的测量工具,如由原告或被告准备,应在现场进行校验;
(6)参与现场清点踏勘相关单位及其代表,当场签字确认清点结果。
在委托法院的组织下,鉴定人、原被告双方及其代表共同见证项目现场清点,对工程实际状况,结合设计图纸现场确定已完工程内容及其界面,并进行整体和细部进行拍照或拍摄视频方式进行资料留存,最后相关单位代表对鉴定人员整理的现场清点勘查记录签署确认意见。
鉴于现场清点工作量大,且专业要求高,在现场清点中,充分尊重原被告双方不同意见,并予以客观描述记录,同时,在现场测量中,尽量做到测量结果可还原、可复核,在现场测量起点和终点均有人测量,有人监督,包括测量结果记录,也同时有人监督,确保过程无误,结果准确。
(三)水泥价格调整鉴定问题
在鉴定结果征求过程中,承包人提出,应根据合同约定水泥涨跌达到招标暂定的10%时进入调价,水泥作为商品混凝土的组成部分,故要求对商品混凝土中的水泥进行分解调差。
鉴定人认为,商品混凝土是水泥制品,属于现浇混凝土构件的半成品,而合同约定的水泥调差仅指材料调差。而且建设行政部门发布的信息价中,专门有水泥、商品混凝土两类子目,可见水泥材料调差和商品混凝土材调差是不同的概念,不存在对商品混凝土组成的水泥、沙、石子分别进行调差。合同也未明确约定商品混凝土中水泥可以材料调差,所以承包人提出的反馈意见,鉴定人未予采纳。
四、体会
合同解除作为施工合同履行的异常情况,涉及争议费用较为复杂,不仅包括已完工程合同计价,还牵涉已进场材料、设备以及合同违约损失、合同期望利润等,委托法院,对本项目鉴定范围和内容进行明确,仅对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而工程涉及的进场未施工材料和机械设备,以及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等费用,未纳入委托鉴定范围。
对土建工程已完工程量认定,施工合同范围包括设计图纸中的所有施工内容,主要有混凝土结构及其建筑部分,建筑部分包括砌体工程、墙柱面抹灰工程、楼地面工程、屋面工程、门窗工程、天棚工程和油漆涂料工程等,混凝土结构工程基本已经按设计图施工完成,建筑部分仅施工了部分的砌体工程和墙柱面抹灰工程。因此,已完工程量确认主要根据工程实际现状,以施工图纸为依据,对工程部位、施工界面进行清点确认,形成书面清点记录,鉴定人依据现场清点记录和施工图纸,按预算定额计价规则进行全面计算。该做法确保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鉴定结果无异议。
【案例二】总价包干项目未完工程的造价鉴定
采用总价包于的合同计价方式,合同约定除设计变更和签证可进行造价调整外,其他不予调整。此类合同在产生纠纷前,当事人很少注重过程中相关技术经济资料的收集,一旦发生纠纷成为未完工程,不但有计价原则争议,证据也十分欠缺。鉴定人需要在仔细分析合同和采用合法程序补充收集证据资料的基础上实施鉴定工作。
一、案例项目情况
2011年11月,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某生产厂房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合同承包范围为桩基础、土建、安装、钢结构、幕墙门窗及精装修、室外总体道路、绿化景观、弱电、消防、土石方、室内外排水等施工内容。合同结算办法约定,合同计价为总价5430万元包干,除变更、洽商、桩基础及合同约定的其他增减调整外。
合同工期为360天,进度款分四个阶段节点进行支付,即基础施工完成、主体完成、工程施工完成、质保期结束。
合同约定为总价包干。固定总价按承包人投标书及最终承诺总价,除变更、洽商、桩基础及合同约定的其他增减调整外的项目闭口包干(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与总承包相关的测试、包工资及材料价之任何市场差价、管理费、措施费、间接费、配合费、规费、利润、税金、机械费、临时用电用水、临时设施、保险、必须的加班费、费率或汇率的变动、专利费、包括空运、国外及本地存仓、运输、因承包人采购或供应的材料或设备迟到工地的误工费等一切费用)。 总价已包括为完成本项目所不可缺少的所有费用在内,并满足招标文件(包括补充文件)、报价清单、设计说明、施工图纸、各类规范等的全部要求;由发包人指定分包人施工部分的管理协调配合的费用已包括在总价内,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分包人收取类似费用,以后除合同明确可调整的部分外总价不得调整。
二、计价争议及鉴定
1.执行附件二《项目清单表》单价是否下浮的争议。
该合同协议书中包干价为5430万元,而合同中关于总价的组成,即附件二《项目清单表》中计算的工程造价却为5669万元。
发包人认为:本工程合同附件二中计算的工程造价虽为5669万元,但在签订总包合同时,承包方让利,故计算已完工程造价执行合同附件二《项目清单表》价格时,应下浮。
承包人认为:本工程合同附件二中计算的工程造价为5669万元,且有组成明细,故应按投标清单综合单价结算,不应下浮。
鉴定人意见及分析:依据本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合同文件组成及优先解释顺序,合同协议书优先于合同计价清单,故应按协议书金额结算。执行合同附件二《项目清单表》计算的工程造价时应下浮至协议书中的包干总价。鉴定工作中,对于总价包干项目的未完工程,如果有附投标清单或预算的,其所附投标清单或预算也是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应按投标清单或预算单价及实际完成工程量鉴定工程造价,但是如果投标清单或预算价格与合同协议书价格不一致的,应计算出相应的上下浮比例并予以调整;对于没有附投标清单或预算的,应按项目所在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计算出原合同总价包干部分的预算价,并计算出该预算价与合同协议书包干总价的上下浮比例,按此比例及实际完成工程量鉴定工程造价。
2. 借土回填清单项目是否计价的争议。
关于本工程“缺方内运”清单,合同附件二《项目清单表》中“040103003001缺方内运”清单项目,清单单价为每立方米17.2元。承包方指出,在本工程投标报价时,其根据发包方提供的地勘资料计算出缺方内运量包干使用。而在后面的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现发包方提供的资料与现场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后,发包方重新做了地勘勘测,承包方根据新的地勘资料计算出的缺方内运量大大超过原合同包干价的工程量。承包方提出工程量无法按合同量包千,应根据新的资料增加缺方内运量,发包方也同意此意见,但关于缺方内运量双方当事人有争议。
承包人意见:关于缺方内运量应根据新的地勘资料和竣工图计算,本工程土石方挖方用于全部回填外,仍不能达到平场的回填要求,还需在其他地方挖运土石方至本工地进行回填平场处理。虽无借土运距签证,但可根据合同附件二《项目清单表》中的投标报价清单"040103003001缺方内运”,按每立方米17.2元计算造价。
发包人意见:本工程的借土回填既无取土场确认签证,也无借土运距签证,故不应计算“缺方内运”这项内容。
鉴定人意见及分析:根据书面相关资料,本工程土石方挖方用于全部回填外,仍不能达到平场的回填要求,确需在其他地方挖运土石方至本工地进行回填平场处理。但缺方内运的来源,实际施工过程中不仅存在承包方到现场外挖运回填的情况,也可能存在施工单位接收其他施工单位弃土的情况。鉴于缺方内运施工情况的不确定性,而本工程承包人又无法提供缺方内运涉及取土场、运距的证据资料,故鉴定意见中未计算缺方内运的费用。另外,由于承包人对此意见较大, 鉴定意见经请示委托人,将“缺方内运”按承包人主张的造价单列,供委托人判案时选择使用, 减少鉴定过程中与承包人的争议。(点评:此鉴定意见鉴定人有点举棋不定,既然缺方内运是发承包人和鉴定人都认可是必然实施的工程内容,该项确定的焦点应该是内运回填的工程量,而从鉴定人表述缺方内运按承包人主张的造价单列,好像土石方内运工程量又已确定,此外,鉴定人又纠结内运运距,既然“缺方内运”是清单项目,其规定的运距是多少,承包人有无要求在此基础上再算超运距,既然“缺方内运”是发承包人都认可的事实,面对这一事实,鉴定人又以承包人无法提供取土场、运距等资料,而不计算缺方内运费用,后又以减少与承包人的争议,按承包人主张的造价单列,推给委托人选用,如此纠结,反而没了鉴定人的专业性鉴别和判断意见,失去了鉴定的意义。)
三、证据欠缺的鉴定
1.实施范围的争议。
工程造价鉴定项目的未完工程,承包人多是中途退场,对项目已完范围、现场库存材料(设备)没签证,依据现有证据资料无法实施鉴定工作。本工程部分墙体、油漆涂料、门窗的实施范围以及现场堆放材料的数量等当事人都存在争议。
鉴定人致函委托人,请委托人要求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交了对该工程已实际施工范围的书面意见。鉴定人对比双方各自的施工范围书面意见后,对无争议的范围和有争议的范围进行整理归纳, 由此减少了现场勘验的工作量和难度。
现场勘验前,委托人组织了勘前会议,对争议的范围进一步进行明确,并对争议内容按分部进行归类。现场勘验时,鉴定人对无争议的实施范围也进行了核实,并要求当事人签字,预防当事人事后不予认可。
现场勘验完毕,鉴定人要求当事人双方对勘验结果予以签字确认,对有争议部分,尽量协调当事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要求双方签字认可。若当事人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要求双方在签字时,对有争议的部分,写明原因,鉴定意见将此部分造价单列供委托人在判案时选择使用。
本工程现场勘验门窗范围和现场堆放材料时,门窗分包方对门窗勘验工作进行阻挠,不允许现场勘验工作,委托人派遣法警到现场予以维持秩序,完成了勘验工作。
2.石方的挖渣方式的争议。
关于本工程厂房中的基坑、基槽开挖方式,当事人双方对机械凿打方式均无异议,但对石方的挖渣方式有异议。
承包方提出采用的是人工挖渣,应按人工挖渣计价。
发包方提出采用的是机械挖渣,应按机械挖渣计价。
鉴定人意见及分析:人工挖渣和机械挖渣,是施工方法上的差异,无法通过现场勘验进行确认,发承包人也没有提供照片证明自己的主张。鉴定人又留意到,双方当事人对基坑、基槽采用机械凿打方式均无异议,而机械凿打所用机械更换机头后是可以作为挖机使用的,且采用机械挖机成本更低、效率更高。鉴定人考虑到两种挖渣的方式涉及的造价差别较大,且承包人不能提供经审批的施工方案或相关的记录证明实际采用人工挖渣,现场又有成本低、效率高的机械,所以鉴定人按照机械挖渣方式计算工程造价。
四、工程质量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
1、关于生产厂房繒坪质量争议。
发包人意见:生产厂房地坪有许多凹凸地方,地坪质量不合格,不应计算工程造价。
承包人意见:生产厂房提前交付发包人投人生产,地坪质量是合格的,应计算工程造价。
鉴定人意见及分析:关于本工程生产厂房,法院在质量判决书中明确,生产厂房地坪是原告在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时就擅自进行生产经营,法院判决对原告请求被告修复生产厂房地坪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鉴定人据此认为生产厂房地坪应按合格工程计算工程造价。
2.场区道路质量争议。
承包人意见:场区道路质量是合格的,只是有质量缺陷,应计算工程造价。 发包人意见:场区道路质量不合格,不应计算工程造价。
鉴定人意见及分析:经现场踏勘,厂区道路面层混凝土强度确实存在等级不足(部分已损坏) 和厚度不均匀的质量问题。另法院提供的判决书中判决承包人需对厂区道路面层混凝土强度等级不足和厚度不均匀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据此,鉴定人将场区道路部分工程造价单列,请法院根据承包人修复情况进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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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工程属于总价包于项目未完工程的造价鉴定,且存在部分工程未交付提前投入使用的情况, 有因总价包干合同造成的计价争议、有证据资料缺失的争议,还有工程质量涉及的造价争议。对于这些争议,鉴定人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进行鉴定,保证依据合法、方法合理、程序合规及鉴定结果合法、独立、客观、公正。
【案例三】合同解除后争议费用处理(劳务合同纠纷)案例
一、项目情况
该项目为总包单位直接发包给实际施工人的劳务合同,合同价暂定金额为975.74万元。合同约定按160元/m2固定单价承包(平方米单价固定合同),工程量按图纸尺寸和《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 50353-2013计算建筑面积。承包范围包括:周转材料、脚手架及安全防护工程、 混凝土浇筑(含二次结构)、基础处理、地下室外墙保温等施工内容。
施工至中途时,由于某种原因,总包单位单方解除的劳务合同,将劳务班组清退出场,发承包双方对已完工程的款项未达成一致。最终劳务班组(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民事起诉状》要求发包人(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违约损失及利润为825.73万元。发包人(被告)主张已完工程金额为51.71万元。
合同约定的160元/m2固定单价为合同履行完毕,竣工验收合格的费用,但该项目施工至一部分后解除合同,无法继续履约。无法计算建筑面积的基础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可计算建筑面积楼层的主体结构还未施工。
庭审中,法院未明确该项目解除合同后,双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
二、鉴定思路与过程简介
1.产生诉讼的背景和原因分析。
根据现有资料(监理周报、工程罚款单等),该项目总承包单位的工程质量、进度和安全均未满足建设单位和监理要求。总承包单位认为由于劳务班组人员配备不足、工作能力不强、管理不规范等导致,要求协商解除劳务合同,多次谈判无果,总承包单位将劳务班组强制清退出场。合同约定过于简单(未约定解除合同后的计价原则等问题),且双方对已完工程的费用存在较大争议,导致该项目无法调解。
2.已完工程计价方法。
由于法院未认定总承包单位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因此,我公司提供了三个鉴定方案,供委托人参考。
其中方案一、二分别按《鉴定规范》第5.10.7条第2、3款委托人认定承包人或发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则计算;方案三按签订施工合同日期适用的定额计算该目单方造价,计算合同价与定额(单方造价)的下浮率,计算已完工程的定额费用×下浮率。最终委托人采用了方案三。
以“平方米单价”计价的结算方式,委托人认为是合同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当无法认定违约责任时,按完成比例折算固定价的原则较为普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承包人未完成工程施工,其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经审查承包人已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即由鉴定机构在相应同一取费标准下分别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和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两者对比计算出相应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款”。
3.不具有建筑企业资质的个人,管理费、利润、规费计取方式。
本项目总包单位直接发包给个人,而个人不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一旦合同无效、未明确新增项目或合同计价原则时,采用签证合同期间适用的定额,是否计取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呢?
企业管理费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办公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其中有一部分只有施工企业才会发生,个人承包不会产生相关费用,但个人承包也将发生现场管理费用。因此,建议计取部分管理费用。
利润:承包人完成合同工程获得的盈利,不属于履行合同所发生的所有合理开支,但属于工程造价的一部分。定额中的利润为总包单位完成定额项目的利润。而本项目的劳务分包仅完成了定额项目的部分施工内容。是否计取,计取比列需委托人决定。
规费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政府有关权利部分规定施工企业必须缴纳的,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费用:税金为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内的营业税.....教育附加费。个人承包不会产生规费和税金。
最终,委托人计取了部分管理费和利润,未计取规费和税金。
三、体会
1.总承包单位与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纠纷。
现阶段总承包单位与劳务分包、供应商、个人班组签订的分包合同越来越多,通常这些分包合同过于简单,仅约定履行完成后合同内的计价原则,未对无法履行、解除合同、新增项目等计价原则进行约定。一日发生纠纷,一般参照签订合同的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但当地发布的计价方法和标准均不是劳务分包或清包工的计价标准。因此,建议在《鉴定规范》中增加劳务分包或实际施工人产生合同纠纷后的处理思路。
2.个别项目计价方式约定不明时的处理原则问题。
随着法院委托的造价鉴定形式多种多样,如个人与劳务班组、个人与总承包单位的合同纠纷, 家庭装修(个人与装修公司)、批量家庭精装修(户主与开发商或开发商与精装修)、强制拆除的自建房工程造价等。若完全按《司法解释》第16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计算,将导致有些费用不符合市场水平。如家庭精装修、零星模板人工费等定额计价与市场价存在一定差异,有失公平。条款中明确“可以参照”, 可理解为双方可以适用,也可以不适用。
《鉴定规范》第5.3.3条“鉴定项目合同对计价依据、计价方法没有约定的,鉴定人可向委托人提出‘参照鉴定项目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价方法和签约时的市场价格信息进行鉴定’ 的建议,鉴定人应按照委托人的决定进行鉴定”明确可采用市场价格进行鉴定,完善了一些定额计价不适用的情况计价思路。但市场价是采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一般无)、行业标准、企业标准有待商榷,特别是现阶段国家大力提倡建筑业市场化、规范化、国际化的今天。如何建立一个有效、权威的行业、企业的市场价标准,既能反映真实的成本,又能满足委托人判决的要求,也希望《鉴定规范》能提供一些收集、处理、呈现市场价数据的思路和方法。
【案例四】某道路周边绿化BT项目工程造价鉴定
一、基本情况
由仲裁申请人某房地产公司BT投资建设的某区六线道路及周边绿化 BT项目工程于2009年3月10日 正式开工,2009年3月30日,仲裁申请人接到被申请人某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通知: “本道路绿化工程与‘四路改造’的景观效果相比有根本的差距,要求进行重新造坡,苗木的品种重新调整,调整方案原则上参照‘四路改造’的绿化方案及效果。”同日,在被申请人公司会议室召开了“关于区六线及周边绿化工程重大调整的会议”,会议中明确要求申请人于2009年3月30日14:00开始全停工,并请相关单位对现场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实签字后做退场处理。由于此次重大变更,造成了申请人在2009年3月10日 至3月30日期间的工程费用损失和因苗木退场造成的费用损失,当事人双方在审计过程中未对上述费用达成一致意见,经协商后同意将这部分费用送交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鉴定范围:仲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区六线道路及周边绿化BT项目工程”BT投资建设补充协议书第2页第二条中约定的内容,即仲裁申请人提出的2009年3月10日 至2009年3月30日的工程费用以及相关的苗木退场造成的费用失。
工程施工时间:第一次苗木种植时间为2009年3月10日 至2009年3月30日;确定停工后, 将部分苗木移植到某静苑苗圃,该部分苗木移植时间为2009年4月10日 至4月25日;其余苗木移植回原苗圃,移植完成时间为2009年7月中旬。
送鉴金额:仲裁申请人针对本次鉴定的报送金额为7319425.00元。
二、鉴定依据
1.行为依据:《某仲裁委员会鉴定委托书》(2012)仲案字第225号。
2.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DB11T2 12-20 03)、 《某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2004修正)、《某市城市绿化广场和新改扩建道路绿化管理暂行办法》 等与本次鉴定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等。
3.分析(或计算)依据:当事人双方提供的经过质证的证据资料(详见质证记录);2004 年、2009年某省园林绿化工程定额及其配套的定额解释、相关文件,其他与本次鉴定相关的资料。
三、鉴定过程及分析
(一)鉴定过程:
1.接受仲裁委的委托,接收与工程相关的证据材料。 2. 成立工程造价鉴定项目组,确定项目负责人。
3.公司对所有证据材料进行拍照,然后转交给项目负责工程师开展实质性工作。 4.对委托人提供的工程鉴定资料进行熟悉。
5.根据收集的鉴定资料,对本工程进行初步计算工程量。
6.进行工程量上机套取初步费用,出初步鉴定意见。向争议双方提供鉴定报告初稿,告知其需在限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
7.根据当事人对鉴定初稿提出的书面意见,复核工程造价计算依据、计算的准确性、适用的规范等是否正确合理,对初步鉴定报告据实进行调整,并出具正式鉴定报告。
(二)鉴定分析:
在鉴定中采用的鉴定方法为:依据建设单位和投资单位双方签订的“某道路周边绿化BT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书,本工程造价按2004年某省园林绿化工程定额及其配套文件和《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进行计算。
四、鉴定意见
“某道路周边绿化BT项目”投资建设合同纠纷一案中涉及的工程造价仲裁申请人申请金额为7319425.00元,经鉴定,该工程造价由以下两部分组成:
(一)可确定的造价意见:
2009年3月10日 至3月30日施工期间发生的工程费用:3805132.22元; (二)无法确定部分项目的造价意见:该部分包括以下两部分内容:
1. 苗木退场引起的损失费用(不含苗木死亡费用):2213494.37元;该部分金额由于仲裁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失的责任有争议,因此该部分金额应由仲裁委裁定各方的责任并进行金额的比例划分。
2.因苗木退场导致反季节栽植而引起的苗木死亡损失费用区间:207450.11~5451 18.14元。 该部分金额是参照各地在反季节期间对栽植苗木采取一定养护措施后的苗木死亡率调查情况并结合我们的工作经验做出的估算范围,仅供仲裁委参考,造成损失的责任也由仲裁委进行裁定。
以上两部分费用合计总价为:6226076.70~6563744.73元[不含下面特殊说明中第(七) 条中所述的仲裁申请人未报送的项目费用]。
五、特殊说明
(一)由于本次鉴定的工程内容已全部挖除,现场根本看不到原来的种植情况了,因此本次鉴定未进行现场查勘的程序,已种植苗木的工程量根据当事人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收方单进行计算。
(二)关于绿化养护费用的计算:由于苗木的养护费用在2004年某省园林绿化工程定额中缺项,经咨询某省造价站定额解释人员,苗木养护费用可借用2009年某省园林绿化工程定额中相应定额和与之配套的文件执行。
(三)本工程人工费调整情况:套用2004年、2009年某省园林绿化工程定额的部分人工费, 调整系数执行某建价发[2008]37号文和[2009]13号文。
(四)关于苗木退场引起的损失费用(包括苗木的起挖、移栽、养护和反季节栽植死亡损失费用等):当事人双方对苗木退场造成损失的原因有分歧。在送鉴资料“关于区六线道路绿化工程重大设计变更情况说明”中,申请人在说明中的表述为:“为了将损失降到最低,我公司根据建发公司指示,将已完成的90%的苗木(草坪除外)部分送至某静苑苗圃(有合同依据),剩余移栽回原苗圃,移栽工作直至7月中旬完毕,由于气温较高,刚移栽苗木再进行二次移栽对还未发根植株损伤很大,经我方施工单位苗圃三个月余的加强养护,仍有超过30%的苗木死亡。”而被申请人代表签署的意见为:“情况属实,移栽苗木死亡率及金额请相关部门核实,工程量按实计算......”根据被申请人代表的签署意见,说明苗木的退场和移栽以及反季节栽植和养护的事实是存在的,因此在鉴定中将苗木退场引起的损失费用全部计算出来,而双方的责任大小由仲裁委进行裁决(该部分费用体现为鉴定意见中第二部分的第1条)。
(五)关于苗木反季节栽植死亡率的问题:
1.由于当事人双方当时没有任何协商资料,也未对死亡苗木进行收方确认,都同意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鉴定,但事实上我单位也无法对死亡率进行准确界定,因为对于反季节栽植的苗木死亡率来说,没有任何规范规定,死亡率高低也同当时的养护手段及苗木品种有很大关系。鉴于这种特殊情况,我公司对苗木死亡率采用的鉴定方法为:参照各地在反季节期间对栽植苗木采取一定养护措施后的苗木死亡率调查情况并结合我们的工作经验,对苗木死亡率这部分费用给出一个估算价格区间供仲裁委员会进行参考(该部分费用体现为鉴定意见中第二部分的第2条)。
2.我公司在估算苗木反季节栽植的死亡率时,已经扣除了在正常季节施工情况下应由施工方承担的5%的死亡率风险。
(六)关于申请人放弃部分费用的情况说明:从送鉴资料当中的BT投资建设补充协议书第二大条和第105期会议纪要的第3条反映,由于绿化方案重大调整造成的损失其实包括三部分费用, 第一部分是2009年3月10日 工程开工至2009年3月30日工程停工期间苗木的种植费用,第二部分是工程停工后已种植苗木需挖除退场造成的损失费用(包括苗木的起挖、运输、返回苗圃后二次种植及养护以及因反季节种植造成的苗木死亡费用),第三部分费用是会议纪要中提到的已进场还未栽植的苗木的退场费用。关于上述第二部分费用中的苗木退场运输费和第三部分已进场还未栽植的苗木的退场费用,在向当事人双方进行询证的过程中,申请人表示他们本次不主张这部分费用, 因此在本次鉴定中未计算该两项费用。
(七)关于申请人的报送预算书明细中未包括费用的说明:
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BT投资建设补充协议书第2页第二条中约定的内容和电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的请求,本次的鉴定范围为:2009年3月10日 至2009年3月30日的工程费用以及相关的苗木退场造成的费用损失。从鉴定范围来看,应当发生的费用还有2009年3月10日至2009年3月30日期间已种植苗木的养护费用、应该计取的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以及施工单位规费,经计算这几项费用总金额为890 953.13元。但由于在申请人提交的预算书明细中未体现这几项费用,因此在本次鉴定意见中未计算以上费用。
附送:工程造价鉴定结算书(略)
附:关于对《某道路周边绿化BT项目工程初步鉴定意见的异议》的复函
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你公司对我公司出具的区六线道路延伸段绿化工程投资建设合同纠纷一案的初步鉴定意见的回复已收悉,现针对贵方提出的问题答复如下:
问题一:关于在初步鉴定意见中未计算整理绿化用地费的问题。
答复:在送鉴资料中,从某审计局对后期绿化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中反映出计算了绿化用地整理的费用,考虑到本次鉴定的植物栽种范围与后期植物的栽种范围一致,可能存在重复计算,而且如果二次造坡采用的是种植土的话则不应该再计算绿地整理,因此在2012年12月24日出具的初步鉴定意见中暂未计算绿地整理费用。
2013年1月9日下午,在同仲裁当事人双方进行交流的过程中,你方代表进一步陈述的理由为:“此次整理绿化用地为第一次造坡完成后栽植苗木前的施工内容,是必须发生的;而审计局审计报告中计算的绿地整理是第二次重新造坡后发生的绿地整理,而且造坡的土方并不是采用种植土,也不是我公司施工的,两次绿地整理并不重复,应该计算”。
我公司经仔细核查审计局的审计报告,查明其内容中确实未计算造坡的土方,第一次绿地整理费用可按实进行计算。
问题二:你方提出在初步鉴定意见的预算书中“已栽植的苗木挖运回原苗圃种植费用”中未计取支撑费用(此项如不计取支撑单价则应计取人工拆除支撑费用及转运费用)。
答复:因为考虑到原来拆除的支撑材料是可以利用的,因此在这部分未计算支撑的材料费,但在预算书中是计算了支撑的人工费的(有具体定额套项),请仔细查看预算书。
某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你公司对我公司出具的区六线道路延伸段绿化工程投资建设合同纠纷一案的初步鉴定意见的回复已收悉,现针对贵方提出的问题答复如下:
问题一:关于2009年3月10日 至3月30日期间工程费用中,与第二次施工重复的苗木是否应当计取工程费用的问题。
你方提出的意见:按(105)会议纪要要求,前期苗木品种当然应当用于再次建设中,这样才是防止损失扩大的有效措施,我们认为2009年3月10日 至3月30日期间的与第二次施工重复的苗木,不应当计取工程费用。
答复:从某审计局认可的审计报告[2012]基字第014号中的具体内容来看,后期种植的苗木品种的确有部分品种与本次鉴定的苗木品种一样,但是从后期工程的相关送鉴资料来看(主要有后期工程竣工图、后期工程审计报告等),后期种植苗木的位置与本次鉴定苗木的种植位置完全发生改变,必然会发生将原种植苗木挖除进行移位重栽的情况,因此本次鉴定计算的种植费用与后期工程的种植费用并不重复,应当计算(在本次鉴定中未计算苗木材料费)。
问题二:关于苗木退场引起的损失费用是否应当计取的问题。
你方提出的意见:根据(105)期会议纪要,2009年3月30日 下午14:00开始全部停工,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现场核实签字确认,施工单位在停工期间应等待新的设计图纸,同时加强对已完工程的养护管理工作,施工单位采取的起挖、栽植、转移等工作,既不符合会议纪要求,也不能防止损失的扩大,甚至还扩大了损失。施工单位所主张的退场的损失费用没有任何证据,而且不符合(105)期会议纪要要求,不应当计取。
答复:在送鉴资料“关于某区六线道路绿化工程重大设计变更情况说明”中,申请人在说明中的表述为:“为了将损失降到最低,我公司根据建发公司指示,将已完成的90%的苗木(草坪除外)部分送至某静苑苗圃(有合同依据),剩余移栽回原苗圃,移栽工作直至7月中旬完毕,由于气温较高,刚移栽苗木再进行二次移栽对还未发根植株损伤很大,经我方施工单位苗圃三个月余的加强养护,仍有超过30%的苗木死亡。”而被申请人代表签署的意见为:“情况属实,移栽苗木死亡率及金额请相关部门核实,工程量按实计算......”根据被申请人代表的签署意见,说明苗木的退场和移栽以及反季节栽植和养护的事实是存在的,因此我公司在本次鉴定中将苗木退场引起的损失费用全部计算出来,而双方的责任大小由仲裁委进行裁决。
问题三:关于10cm 以下的苗木支撑和人工换土的问题。
你方提出的意见:贵司对10cm 以内的乔木计算了树木支撑、毛竹桩、三角桩支撑和人工换土费用,在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对10cm 以下的苗木不会进行支撑,也没有人工换土工序。是否支撑、以何种材料支撑的举证责任在于申请人,其应当提供进行支撑和人工换土的证据,如照片、我司的书面确认文件等,但在仲裁和鉴定过程中,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10cm 以下的苗木进行了支撑和人工换土,该部分费用不应计取。
答复:计算该费用的依据如下:a.我公司查询了相关的施工及验收规范,规范中只规定了“乔木种植应当设置支撑”,但未对必须加设支撑的乔木规格做出规定,而在常见的施工中,胸径6cm 以上的乔木也可以加设支撑;b.在送鉴资料证据15“工程现场收方单”的附件资料中有当时苗木挖除时拍的照片资料,从照片资料可以看出现场未挖除的乔木是设置了三角支撑的:c. 在经过质证的送鉴资料中,经某审计局审定后的该工程结算报告中也反映出:胸径5cm 以上的乔木都是计算了支撑的,且胸径6cm以上的乔木栽植都计算了人工换土。该审计报告是审计局、建设单位和BT投资单位共同确认的结果,应当能够反映现场的实际情况。
由于我公司现在无法核实当时实际实施的情况,因此根据以上理由计算了胸径6cm及以上规格的乔木的支撑费用,并参照审计报告计算了乔木种植的人工换土费用(审计报告中6cm 以下的乔木未计算人工换土,我公司可对这部分内容进行调整)。如果你方能够提供相关的规范或者能够证明其当时实际种植情况的依据,我公司可按实进行调整。
问题四:关于部分地被类植物定额套项的问题。
你方提出的意见:对地被类植物,无须按株计价,应当按照平方米计价。
答复:你方所指的地被类植物主要是针对八角金盘的种植,八角金盘设计规定的每平方米种植数量为10株,其种植间距在25cm 以上,根据《某省二Ooo年-二OO六年补充定额、定额解释、答疑、勘误汇编》资料第64页解释:“凡株距在250mm 以上或高度在600mm 以上(其中只要满足任何一个条件),成片栽植绿篱按单株计算,执行单株定额项目。”我公司在初步鉴定意见中是按照定额解释来执行的,而灌木的株数则是严格按照送鉴资料收方单中的数量进行计算。
问题五:关于假植费用是否计取的问题。
你方提出的意见:是否存在假植,举证责任在于施工单位,施工单位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假植,假植费用不应计取。
答复:如前面问题二中我公司的答复所述,送鉴资料“关于某区六线道路绿化工程重大设计变更情况说明”中你方代表的签署意见已经能够证明苗木的退场移栽的事实是存在的,既然苗木从施工现场挖除,为减少损失应当将挖除的苗木进行栽植。至于苗木移回原苗圃是按种植还是假植定额进行套项,经综合考虑,按假植定额套项从费用上来说比较经济,因此在初步鉴定意见中按假植定额进行计算。我公司在初步鉴定意见中只是将该费用计算出来,至于造成该损失的责任大小由仲裁委进行判定。
问题六:关于苗木的死亡损失费用是否应该计取的问题。
你方提出的意见:1.苗木反季节栽植的死亡损失费不应该计算,原因为:1反季节栽种,是施工单位不按会议纪要求就地养护造成;2有重复利用的苗木,是不需要另行栽种的,不存在死亡率:3根据收方单,2009年4月13日 即完成已完工程量的收方,移栽工作到2009年7月,反季节栽种的责任在于施工单位;4根据《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某省绿化条例》《某市城市绿化广场和新改扩建道路绿化管理暂行办法》,乔、灌木的存活率应当达到95%以上、强酸性土、 强碱性土及干旱地区,各类树木成活率不应低于85%。死亡的需施工方无偿补充。2.仅就初步鉴定意见中的苗木死亡损失计算问题,我司认为死亡苗木的挖除费用和种植费用不应计算。
答复:对上面第1条问题中的第1、条,如前面问题二中我公司的答复所述,送鉴资料“关于某区六线道路绿化工程重大设计变更情况说明”中你方代表的签署意见已经能够证明苗木的退场移栽的事实是存在的,我公司在初步鉴定意见中只是将该费用计算出来,至于造成该损失的责任大小由仲裁委进行判定;第2条所述的重复栽种的问题在前面问题一中已经答复;第4条中我公司在估算死亡率时已经扣除了在正常季节施工情况下应由施方承担的5%的死亡率风险,至于你方提到的“强酸性土、强碱性土及干旱地区,各类树木成活率不应低于85%”的条款不适用于本次鉴定。
对上面第2条问题的答复:从正常逻辑来讲,苗木的死亡应该是先移栽而后死亡,因此应计算死亡苗木的移栽费用:苗木死亡后应该进行挖除,因此也应计算死亡苗木的挖除费用。
综上所述,我公司对苗木反季节栽植而造成的死亡费用仅仅是提供一个估算数据供仲裁委参考(估算原因及方式在鉴定意见书中有详细描述,此处不再赘述),而造成该损失的责任大小由仲裁委进行判定。
问题七:关于仲裁申请人提交的费用明细中未包括的一些项目的问题。
你方提出的意见: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所有项目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和2009年3月10日至3月30日苗木的养护费用,施工单位既未在仲裁中主张,也未提交鉴定,我们认为不属于鉴定范围,不应当鉴定。
答复: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BT投资建设补充协议书第2页第二条中约定的内容和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的请求,本次的鉴定范围为:2009年3月10日 至2009年3月30日的工程费用以及相关的苗木退场造成的费用损失。从鉴定范围来看,2009年3月10日 至2009年3月30日期间已种植苗木的养护费用、安全文明施工费以及施工单位规费等几项内容是应当包括在鉴定范围之内的,但由于在申请人提交的预算书明细中未体现这几项费用,我公司将把这几项费用所涉及的金额单独列出供仲裁委了解情况,不计入鉴定总价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