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山东建筑工程房地产挂靠人对外买卖、租赁等商事行为的处理

发布时间:2020-06-23

 建筑工程房地产挂靠人对外买卖、租赁等商事行为的处理北京建筑工程律师谈挂靠人对外买卖、租赁等商事行为的处理

1、对外商事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从合同本身考虑,是否存在挂靠的情形,并非出卖人、出租人等合同相对人需要考虑的范畴,也对合同的效力不好产生影响。

2、对外责任。在合同之债中,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对外承担责任形式分为两种 一种为合同相对方单方责任。如何对外承担责任 应区分不同情形处理。

一般而言 合同只在当事人双方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与合同外第三方无关。如果挂靠人以自己第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则权利义务应当由其本人承担,不应溯及基础的挂靠关系。

无论挂靠方是责任人还是单位,发生争议时均应当由挂靠人作为民事主体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 不能因物的性质或者物的流转方向发生变化而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让非合同相对人承担本应由合同相对人承担的责任。

合同相对方也不能以材料、设备已用于工程建设而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责任。

具体而言,如果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 ,结合签订合同时挂靠人所出示或者具体的书面文件、履行方式、外观宣示和合同相对方的善意与否等因素,判断交易过错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如果构成表见代理,则由被挂靠人承担责任。

如果不构成表见代理 则实际履行人即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

因此,此类合同中,如果让挂靠人、被挂靠人等合同相对方承担连带责任,责不仅缺乏法律规范基础,且从合同的角度也难以寻找依据。

如果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无论第三方是否明知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均应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被挂靠人对挂靠人收取一定比例 ,被挂靠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挂靠人追偿。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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