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作出(2014)泰姜商破(预)字第0000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苏中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年11月3日,原审法院指定泰州兴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破产管理人,并于同年11月10 日向包括徐某某在内的苏中公司的债权人发出通知书,通知中报债权等。徐某某依法定程序向苏中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2015年4月24日,徐某某向苏中公司破产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表示对确认的债权数额无异议,但认为拖欠的建设工程款不应作为一般债权处理,而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同年10月15日,苏中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徐某某出具通知书,认为其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已经丧失,对债权表中记载的徐某某的债权金额不予变更,并告知其对不子变更仍有异议的,可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提起诉讼。徐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规则: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承包人应该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该权利。可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享有及行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承包人已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承包人行使先行催告权;符合法律规定的实现程序、方式及行使期限。本案中,徐某某已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且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苏中公司,双方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某某也向苏中公司催要了尚欠的工程款,但徐某某提交的苏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等三人出具的证明,仅证明其曾口头提出要求,不能证明其在竣工验收或在工程款結算后6 个月内,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方式向苏中公司提出主张,即与苏中公司达成工程祈价协议,或依法申请拍卖、依法提起诉讼、仲裁等,而且该证明是在苏中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破产管理人管理苏中公司所有事务之后,其证明效力亦相对低下。因此,徐某某请求确认对苏中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在苏中公司破产过程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