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方向鉴定机构提供资料纠纷;原告:松原xx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诉讼代理人:曹敏律师,北京房地产律师事务所,电话:15801061959;微信:caomin5168被告:松原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
【案情】2015年5月13日,原告松原xx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公司的办公楼。 工程合同约定工程质量合格,工程范围为土建工程、供水排水、暖通工程、电照工程,暂定工程价款为89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工程量变更签证及最后工程结算时,产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变更款970万元。
【审理】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义务各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由于工程价款是暂定价并且无其他证据约定工程款数额,另外变更部分也是纠纷巨大,因此需要通过鉴定确定工程价款最后数额。最后法院根据鉴定意见,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实践中,对是否准许司法鉴定存在争议主要有一下几种情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起诉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如果发包人提出异议的目的在于抵消或者减少工程价款,对其要求鉴定一般不应准许。原因在于工程竣工验收通常都是由发包人(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各质量责任主体,通过规定的程序进行的。竣工验收合格书面包括发包人在内的各方责任主体对工程质量合格是认可的,故在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承人有权诉请工程价款。承包人在诉讼中提供了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8条。鉴定机构应当对鉴定过程、鉴定依据、鉴定方法、鉴定适用标准作出说明。
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1、鉴定适用的标准或者方法与合同约定不符;2、鉴定适用的标准或者方法与法院委托鉴定书确定的标准或者方法不符;3、鉴定存在重大漏项;4、鉴定适用的标准违法国家的规定;5、工程量计算错误。
法院不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全面直接采用,将审判权交由鉴定机构行使,违背了法律规定。工程质量争议: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是否合格,施工过程中已完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缺陷,是否存在将不合格的工程作为合格的工程验收,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是否存在工程质量缺陷等。固定价款不能鉴定《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2条。固定总价,变更部分如果是合同约定的幅度以外的,应当进行鉴定。固定单价,面积争议较大,应当鉴定。争议较大部分计算标准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订立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标准进行。
鉴定范围确定(是否鉴定决定权在法院)《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3条。1、能不通过鉴定即可结算工程价款的,则不作鉴定; 2、必须通过鉴定才能结算工程价款的,尽可能减少鉴定次数;3、必须通过鉴定才能结算工程价款的,尽量缩小鉴定范围。《民事诉讼法》第63条。72,《民事诉讼证据规则》25,26,27,28,29。重新鉴定: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工程鉴定本身就是一种诉讼活动,应当受诉讼法律制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