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贵州某县因为一起由于工程造价纠纷引起的渎职案件,相关人员被双规。当事人的亲属委托笔者处理该案件。
【案例】建设工程房地产造价鉴定 北京工程律师法律顾问
一、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如何认定;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在争议双方就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时,一般来讲会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委托专业的造价咨询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因此应注意以下问题。 1、正确认定是否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工程价款已经确定,不应进行造价鉴定,但是一方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认为已经确认的结算价格对己不利,试图采用较高的结算标准,于是向法院申请造价鉴定,由于对方律师不了解相关规定或者对造价鉴定的结果缺乏估计,会盲目地同意鉴定,而一旦鉴定鉴定结果对己方不利,在试图推翻,是没有机会的。以下是不需要进行工程价款鉴定的情形;
第一种情形;工程款已经双方审定,并有审定凭证。因为工程价款已经确定,如果认为审计结果对己不利的一方申请委托鉴定,就坚决不同意鉴定。
第二种情形;发包方对承包方做出的结算书已经签章确认,只是未委托外部进行工程审价。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承包人可以以此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不需要进行造价鉴定。
第三种情形;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解释》20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款的,不予支持”。一旦出现这样情况,承包人可以直接根据已经认可的结算数额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无需鉴定。
2、委托司法鉴定时,如何确定鉴定范围? 在建筑工程纠纷案件代理中,经常会碰到,有些案件应当部分进行造价鉴定,却对全部案件事实进行鉴定的情况。如果合同约定采用固定总价,争议后对全案进行鉴定,既不经济,也不利于案件的正确处理。《解释》2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第23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的,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实践中,如果施工合同约定的不是固定总价,同时双方未进行结算,无法就工程款支付达成一致的,或者虽然合同约定是固定总价,但发生纠纷后,对争议范围无法确定的,在委托司法鉴定时,就需要进行全面造价鉴定。
对部分事实进行造价鉴定的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形是合同约定固定价格,固定价格又分为固定总价和固定单价,对于约定固定总价的,如果一方提出对工程总价进行全面鉴定的,不予支持。但对于固定单价合同来说,虽然是单价固定,但工程量是不定的,一旦工程量无法确定,就需要造价鉴定。另外,对于工程合同约定采用固定总价时,如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设计变更签证、索赔以及工程量发生了增减变化,对于该部分无法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时,需要对争议部分进行鉴定。第二种情形是部分结算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很多工程是分段结算的,基础完工后,双方对基础部分做一个结算;结构做完了,对结构部分做一个结算,双方均对结算盖章确认。后来装饰工程、安装工程未进行结算。在这种情况下,对基础、主体结构部分,无须鉴定,仅对装饰、安装未结算部分进行鉴定即可。
3、司法鉴定的依据如何确定?工程造价鉴定结构在造价案件审理中,利用专业优势,存在很多问题有:代替审判权认定合同的效力;鉴定中不按当事人约定遂意决定定额标准;随意扩大鉴定的范围;对于应否认可的工程量超越职权随意取舍等。
实践中鉴定的依据有以下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解释》第16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具体到司法鉴定中,就是必须遵循从约原则。工程造价争议首先是一个合同问题,一项具体的建设工程合同造价,是当事人经过利害权衡,竞价磋商等博弈方式达成的特定的交易价格,不是某一合同交易客体的市场平均价或者公允价格。根据《合同法》的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只要当事人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管双方签订的合同或者具体条款是否合理,鉴定人员均无权自行选择或者否定当事人之间有效的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
第二种情形:《解释》第16条第二款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根据该规定,在司法鉴定中,只有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价格条件,或者价格条件约定不明,同时又没有其他可以确定工程造价的合同依据时,才可以套用行业统一定额作为工程造价的依据。
第三种情形:黑白合同按白合同结算的问题,《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内容不一致的,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将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在实践中,往往会有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发生纠纷委托鉴定时,发包方主张按黑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为结算依据,承包方主张按白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工程实践中,尽管双方当事人也确实是按黑合同在履行,但是一旦发生结算纠纷,依照该《解释》规定,只要该工程是经过招投标方式发包的,在确定结算或者鉴定依据时,就应当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也就是该规定所说的白合同为结算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