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阳xx建筑工程公司;代理人:曹敏,北京建筑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5801061959;微信:caomin5168
被告:都匀xx开发公司;
【案情】 2010年8月1日,被告xx开发公司与原告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价款约定为450万元。施工期间被告进行部分变更工程量增加。验收合格造价争议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合同约定工程款450万元及变更增加工程款,并申请对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法院经审查符合鉴定条件,遂委托鉴定机构对变更部分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变更部分为46.7万,总造价473.5万。法院将鉴定意见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未提出申请对总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超出申请范围,应当无效。
【审理】法院审理认为: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院委托和当事人的申请鉴定事项和鉴定范围进行鉴定。本案鉴定机构超出当事人申请范围作出鉴定意见属于违法职责行为,该行为对双方当事人不发生效力,不能作为本案工程的结算依据。判据被告支付合同约定工程款450万及变更增加工程款46.7万元,共496.7万元。
【分析】《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证据规则》 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工程造价鉴定可能涉及人工费的计取与审核,但人工费并非专指劳务费。如果因劳务费发生争议,需要通过鉴定来解决,只能就劳务费另行申请劳务费鉴定,而不能通过造价鉴定的方式进行。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进行委托鉴定时,应当严格按当事人申请事项和鉴定范围进行鉴定。如鉴定机构超出当事人申请的鉴定范围做出的鉴定意见,属于违法职责的行为,该行为对当事人双方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双方一致同意的除外。
实践中法院对鉴定意见不是全盘照抄,因为根据《证据规则》66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个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一种,法官通过认证决定是否采信。建设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要求对工程进行鉴定的,法院不予支持。建设工程竣工但未经验收,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鉴定的,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诉前已经共同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建设工程作出了鉴定结论,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要求重鉴定的,法院不予支持。北京建筑律师原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