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陕西榆林承揽合同中合伙人受伤赔偿责任认定

发布时间:2020-07-28

【案例】陕西榆林承揽合同中合伙人受伤赔偿责任认定

被告井某将其位于米脂县城郊镇井家畔村的二层自建房以清包工方式(包工不包料)发包给被告白小某,被告白小某、张某与原告白庆某三人合伙负责建筑。被告杜某从事特种行业个体起重工作,并拥有吊车,具有特种设备作业资格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和机动车驾驶证。经协商被告白小某与被告杜某约定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杜某负责该建筑楼板、过梁等起重工作。

2015年10月9日8时许,被告杜某在作业过程中将原告白庆某与被告白小某在二层房内捆绑好的电葫芦起重至二楼顶部,起重过程中电葫芦与吊钩脱落,落地的电葫芦将二层楼顶一块已安置好的预制混凝土楼板砸断,断落的楼板将二层房内捆绑电葫芦完未离开的原告白庆某左脚砸伤,后在榆林第一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为此,原告于白庆某2016年10月9日诉至米脂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90092.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米脂法院于2017年2月13日进行了公开审理。

米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白庆某医药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鉴定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86065.54元,由被告杜某负担73626.216元;由被告井某负担18406.554元;由被告白小某负担18406.554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8406.554元;原告白庆某自付55219.662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现。

二、驳回原告白庆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白庆某承担600元,被告杜某承担800元,被告井某承担200元,被告白小某承担200元,被告张某承担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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