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北京专业建筑律师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

发布时间:2020-08-29

北京建筑律师指出,依据《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合同被依法确定无效的,当事人除了承担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的责任以外,有过错的一方还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二第3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当事人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一、准确把握合同无效引发的赔偿责任的性质和构成要件

 关于合同无效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一般人为,是缔约过失责任,而非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赔偿因合同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满足一下构成要件:

1、有损害事实的存在或者有损失发生

 合同无效后的赔偿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而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一般都是信赖利益的损失,即当事人因信赖合同有效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因为无效合同的处理以恢复原状为原则,不应当赔偿期待利益,且可得利益较难确定,如纳入损失范围,易导致利益失衡。实际损失也不包括工程欠款利息。承包人向发包人请求支付的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与工程价款具有附随性,与合同效力无关,与是否支付工程款有关。因此,利息不属于损失赔偿范围,当然不属于实际损失,不适用过错赔偿责任。

2、当事人具有过错

这是当事人因合同无效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实质构成要件。只有当事人具有过错,才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就建设工程合同来说,当事人的过错应当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予以认定,在审查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各方均有过错,如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订立的承揽建设工程合同无效,过错一方主要是承包人,发包方处于过失(如对建设工程资质没有进行审查,没有进行跟进监督)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投入法律规定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未招标订立的合同无效,过错一方主要是发包人,承包人承担次要过错责任;如果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发包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承包人承担次要责任等。

3、过错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合同无效补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与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言,对于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必须是导致合同无效的发包人或者承包人的违约行为造成,即损失与导致合同无效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有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能存在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应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要件和确定责任范围依据,即在确定责任大小,要考虑行为人主管过错程度。实践中,确定损失与过错之间的因果关系,对过错范围的认定,即包括当事人对无效合同的订立存在过错,也包括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当事人对诚信原则存在违反的过错。

二、施工合同无效损失大小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方式确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无过错方有权就其实际损失要求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些情况下实际损失难以举证,如果严格按照举证不能的规则进行处理,则对遭受损失一方当事人不公平,容易导致利益失衡,因此,根据公平原则,从平衡当事人利益角度出发,在施工合同无效且当事人双方在合同对损失赔偿标准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并基于无效施工合同存在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处理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原则上也可以存在合同约定来确定赔偿损失的数额,即在当事人无法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参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来确定损失大小。这样处理并非是将无效合同作为有效合同处理,而是寻找一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点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这主要考虑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事由大多数是违反国家对于建筑行业和建筑市场关于招标、资质等行政管理的强制性规定,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关于工程计价、计量、工程款支付比例、支付时间、工程质量、工期、结算程序、质保金的扣留等约定内容,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签订时对施工合同最核心内容慎重考虑后作出的决定,不应因合同违反国家行政管理相关规定无效而全部不予适用。同时,参照合同约定来确定时间损失大小,可以避免发生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获得比合同有效额外的利益。

三、准时把握当事人请求赔偿的损失范围

承包人因合同无效向发包人主张损失赔偿范围包括:

1、实际支出损失。包括办理招标投标手续支出的费用、合理备案支出的费用、订立合同支出的费用、除工程价款之外的因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等实际损失和费用等。

2、停工、窝工损失。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承包人停工、窝工的,承包人有权主张停工、窝工损失的情形主要包括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隐蔽工程,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场地、资料、技术资料、资金、原材料,不履行告知变更后的施工方案、施工技术交底、完善施工条件等协作义务等。当然,发包方出现以上问题,承包人也要依照法律法规,防止损失扩大,自行做好人员、机械的撤离工作,防止停工、窝工的扩大。对于扩大的损失,承包人无权要求赔偿。对于多种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难以分清双方当事人在造成停工、窝工责任大小的,可以根据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各自所受损失的损失情况确定停工、窝工的损失。这样,既符合公平原则,也符合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

发包人因合同无效向承包人主要损失赔偿的范围

1、实际支出的费用。主要包括发包人因办理招标投标手续支出的费用,合同备案支出的费用,订立合同支出损失费用,准备或者实际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等实际支出损失。

2、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合同约定的工期条款,违约条款等均为无效。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承包人不再承担工期延误责任。通常情况下合同无效,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存在过错,如果因为合同无效而使得承包人免除逾期竣工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将导致双方利益的失衡。故承包人逾期竣工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应当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包人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进行补偿,补偿的范围仅包括实际发生的损失。在发包人对损失难以举证的情形下,可以参照无效合同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条款来确定发包人的损失,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损失责任分担。

3、工程质量导致的损失。因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工程质量损失的,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主张损失赔偿责任。如果发包人对损失也有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承发包人均有过错的,由双方根据过错程度来承担责任。需要注意的事,合同无效与工程质量不一定存在因果关系,既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并不一定导致工程质量问题的产生。处理时,应注意区分合同无效的原因以及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分清发包人与承包人的责任,处理好纠纷。
       4、其他人身财产损失。主要是《民法典》第802规定的损失,即因承包人的原因指使建设工程在合理期限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主张损失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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