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势变更原则。
民法典第533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条是对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成立后订立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仍然维持合同效力,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情势,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对方重新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并免除责任的合同效力规则。
在合同领域,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是相当严格的,应当具备的条件有:
1,须有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情势,忌订立合同时合同行为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变动,在旅行时成为一种新的情势,与当时的主观意识无关。
2,变更的情势需发生在合同成立后至消灭前。
3,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对于情势变更的发生,没有主观过错。
4,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所预料且不能预料,而且不属于商业风险。
5,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将会产生显示公平的结果。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的法律效力是:
1,当事人重新协商,即再协商,再协商达成协议的,按照达成的协议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2,再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免除当事人的责任,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原则发生两次效力。第一次效率是维持原法律关系,只变更某些内容。第一次效力多用于履行困难的情况,变更方式包括增加减少给付、延期或者分期给付、变更给付标的或者拒绝先为给付。第一次效力不足以消灭显示公平的结果时,发生第二次效力,借采取消灭原法律关系的方法以恢复公平,表现为终止合同、解除合同、免除责任,或者拒绝履行。
【案例】笔者在陕西办理了一个案件,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材料大幅涨价,双方协商不成,提起了变更诉讼,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