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定金及其数额的规定
民法典第586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本条是对定金及其数额的规定,定金是指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由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至合同履行之前,按照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的一定数额,货币的担保形式,其特征有;
1,定金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于定金合同;
2,定金是典型的债的担保形式;
3,定金担保是一种双方当事人担保;
4,定金的支付需在合同履行前进行。
我国的定金是担保债权实现的方式,基本性质是违约定金,也具有证约定金,成约定金,解约定金,立约定金的性,与违约金、预付款、押金都有明显的区别。
定金基于定金合同产生,因而定金的成立是指定金合同的成立,定金合同是指依附于主合同,为担保债权实现而设定定金权利义务关系的从合同。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期交付定金支持企成立,定金合同并不仅限于在买卖合同中使用,在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中都有适用。
定金均已货币交付,且定金的数额以合同标的额的比例作为根据,确定定金数额的原则是;
一,定金数额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定金数额;
二,定金数额受最高限额的限制,记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该限额的定金约定无效;
三,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的定金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以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