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2委托人向鉴定机构出具鉴定委托书,应载明委托的鉴定机构名称、委托鉴定的目的、范围、事项和鉴定要求、委托人的名称等

发布时间:2022-02-15

3.2.2委托人向鉴定机构出具鉴定委托书,应载明委托的鉴定机构名称、委托鉴定的目的、范围、事项和鉴定要求、委托人的名称等。

本条是对委托书内容的规定。

长期以来,被当事人和司法界所诟病的鉴定人擅自决定鉴定范围、事项,鉴定时间过长的弊病不少情况下与委托书过于简单,没有鉴定范围、事项、期限等内容有关。例如:某法院在司法鉴定委托书中写明“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而该房建工程项目合同约定为“按平方米包干单价计价”,且承包人还未完全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这样的委托,其鉴定范围就是整个工程项目,似把没有争议的事项、单价包干的事项也包含进行鉴定了。致使鉴定人按照编审工程结算的思维,将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项也重新鉴定。再如,某法院对某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工期索赔争议,分设计周期、施工工期分别委托两个鉴定机构进行定额工期的鉴定,这样的鉴定意见对裁决该合同工期纠纷有什么帮助呢?这一鉴定委托内容,将应当鉴定的工期延误及其损失,由于法院没有委托,鉴定人又不能鉴定。上述委托鉴定范围、事项的不恰当,引来当事人的不满,对鉴定工作乃至审判工作造成不良影响。

2001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法发(2001]23号)第十一条仅规定:“司法鉴定应当采用书面委托形式,提出鉴定目的、要求,提供必要的情况说明材料和鉴定材料”,未涉及鉴定范围、事项的具体要求。2012年中价协发布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 CECA /GC8-2012虽然规定“应按委托书规定的鉴定范围、内容、要求、期限”进行,仅是对鉴定人的要求,但并未解决委托书中如没有这些该怎么办。因此,本规范反向提出委托书应包含这些内容,以期引起委托人的注意,将委托书应包含的内容具体化,避免鉴定工作出现偏差。

2004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实践,在《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规定“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实际上明确了鉴定范围。一些地方法院先后针对工程造价鉴定的范围作了规定,但未明确在委托书中注明。有的法院则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例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管理办法(试行)》规定鉴定委托书应载明“鉴定事项及要求、鉴定完成时限”等内容;2018年5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导》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及范围。”

总结司法实践,根据鉴定工作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在《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中,2019年10月在新的《民事诉讼证据》中增加了委托书应载明鉴定范围、事项、期限等内容。为实施《民法典》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梳理了《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二)》,2020年12月公布了新的《施合同司法解释》,保留了“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和委托书“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内容。使委托鉴定从源头就厘清了司法审判权与鉴定权的边界,防止出观因鉴定事项不明确、范围不确定、目的不清晰而导致鉴定没有意义,或者鉴定意见无法采信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第十五条的理解指出:“(一)人民法院应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和范围

首先,人民法院应当确定对哪些事项进行鉴定,是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还是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其次,在确定鉴定事项后,人民法院还应确定鉴定范围。例如,对于工程造价鉴定,是全面鉴定还是部分鉴定,如果是部分鉴定,应对哪一部分进行鉴定等。《建设工程司法解释(ー)》第23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有争议的事实’即为鉴定范围。对有争议的事实如何确定,属于司法审判权的内容,应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确定鉴定范围后,应在鉴定委托书中列明。鉴定机构应根据鉴定委托书中列明的鉴定范围进行鉴定,不可擅自扩大或缩小鉴定范围。鉴定机构对鉴定范围有疑问的,应及时与人民法院联系。

人民法院确定鉴定范围,主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如果当事人的申请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比如某未完工工程,因发包人不按时支付进度款导致停工,承包人诉请工程款提起诉讼,并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人民法院据此出具《鉴定委托书》,要求鉴定机构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在诉讼中,承包人不能要求鉴定机构在鉴定工程造价的同时,对停工损失一并鉴定,因为该事项与其诉请无关。除非其增加诉讼请求,再就此部分向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人民法院认为有需要的,可再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停工损失鉴定。”

2019年12月,为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和《民事诉讼证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专门出台了指导委托鉴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委托鉴定工作指南》,将委托书的内容进一步细化,明确规定由主审法官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事项。2020年5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全市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流程与时限的通知》规定:鉴定机构与业务庭承办法官沟通鉴定前期准备事项,主要包括:明确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这些规定,贯彻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革”的精神,解决了有的地方法院由专门内设机构管理司法鉴定,有可能未与主审法官沟通或未贯彻主审法官对案件的进行委托鉴定从而脱离案件审判的实际,避免导致鉴定范围和鉴定事项委托不准确的状况。各级法院完善委托书的做法,对于进一步提高工程造价鉴定质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号)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1]23号)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应当采用书面委托形式,提出鉴定目的、要求,提供必要的情况说明材料和鉴定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

号)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在确定鉴定人后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20]202号)

一、对鉴定事项的审查

1.严格审查拟鉴定事项是否属于査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

(1)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的事实;(2)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的问题;

(3)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问题;(4)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

(5)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6)对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认定;

(7)法律适用问题;(8)测谎;

(9)其他不适宜委托鉴定的情形。

2.拟鉴定事项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争议较大的,应当先对其鉴定技术和方法的科学可靠性进行审查。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没有科学可靠性的,不予委托鉴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栋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8年万"9甲为毁员会第9次、通过)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对工程价款讲行鉴定的申请后,应当恨话当事八中诮及查明客似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场及范围,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科进竹了顶证,确定鉴定化。(四川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十条鉴定委托书应载明如下内容:(一)委托日期;(二)案件性质、案号;(三)简要案情:

(四)鉴定事项及要求;

(五)鉴定完成时限;

(六)移送的案件材料和有关的鉴定材料清单;(七)被鉴定标底物的详细地点、状况;

(八)既往鉴定情况;

(九)司法技术部门工作人员的姓名、联系电话;(十)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鉴定委托书统一加盖人民法院院章。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法民一[2012]3号)

十七、启动工程量和工程价款鉴定程序,应该注意哪些问题?人民法院应避免随意、盲目委托鉴定和不必要的多次、重复鉴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或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不应再就工程价款委托鉴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鲁高法[2005]201号)

(二)关于建设工程造价的鉴定问题。合同对工程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工程竣工后,当事人双方又不能达成结算协议的,也无法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结算工程款的情形下,可以委托 L 程造价审计部门对工程款的数额予以审定,但要防止鉴定出现过多过滥的现象。为此会议确定了以下原则:建设工程的造价或者工程款的数额不通过鉴定可以确定,则不作鉴定;必须通过鉴定才躯确定工程价款的,要尽可能减少鉴定次数,能不重新鉴定的,则不重新鉴定:必须通过鉴定才能啁定工程价款数额的,要尽可能地减少鉴定范围,能不全部鉴定的,则不进行全部鉴定。在一审吓丛中已经委托鉴定的,如果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具有相应的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且经过一审庭申证鉴定人也出庭答复的,当事人就崟定的事项上诉请求二审重新鉴定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若干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6]260号)

3.当事人仅对部分工程造价仔在争以,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举示的证据能够自行确定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8年5月ロ甲判安员会第9次会ン、通过)

3……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申请后,应当根惦当争人甲请及查明案件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及范围,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科进仃质让,确定鉴定依物《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鉴定委托书应载明如下内容:

(一)委托日期;

(二)案件性质、案号;水(三)简要案情;

(四)鉴定事项及要求;

(五)鉴定完成时限;

(六)移送的案件材料和有关的鉴定材料清单;(七)被鉴定标底物的详细地点、状况;

(八)既往鉴定情况;

(九)司法技术部门工作人员的姓名、联系电话;(十)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鉴定委托书统一加盖人民法院院章。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法民一[2012]3号)

十七、启动工程量和工程价款鉴定程序,应该注意哪些问题?

人民法院应避免随意、肓目委托鉴定和不必要的多次、重复鉴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

或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不应再就工程价款委托鉴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鲁高法[2005]201号)

(二)关于建设工程造价的鉴定问题。合同对工程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工程竣工后,当事人双方又不能达成结算协议的,也无法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结算工程款的情形下,可以委托工程造价审计部门对工程款的数额予以审定,但要防止鉴定出现过多过滥的现象。为此会议确定了以下原则:建设工程的造价或者工程款的数额不通过鉴定可以确定,则不作鉴定;必须通过鉴定才貼确定工程价款的,要尽可能减少鉴定次数,能不重新鉴定的,则不重新鉴定;必须通过鉴定才舷躺定工程价款数额的,要尽可能地减少鉴定范围,能不全部鉴定的,则不进行全部鉴定。在一审吓中已经委托鉴定的,如果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具有相应的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日经过一审庭甲证,鉴定人也出庭答复的,当事人就鉴定的事项上诉请求二审重新鉴定的,原则上不予支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若干问题的解答》(渝高法分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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