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3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用应与委托人根据鉴定项目和鉴定事项的实际,服务内容、服务成本协商确

发布时间:2022-02-15

3.3.3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用应与委托人根据鉴定项目和鉴定事项的实际,服务内容、服务成本协商确定。当委托人明确由申请鉴定当事人先行垫付的,应由委托人监督实施。

【条文解读】

本条是对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用的规定。

从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十五条,将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是否预交鉴定费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挂钩,再到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和2020年5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将预交鉴定费用与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举证责任挂钩,新条文中对鉴定费用的收取和不预交的后果规定得更加具体,将出庭作证费用单列,从法律上作出了明确规定,化解了鉴定机构对鉴定费用不能按约收取的担忧,有效保证了鉴定费用的支付,对保障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作用。

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由鉴定人利用其掌握的技术和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给出专业的鉴定意见,按规定收取鉴定费用,实质上也是一种经营行为。在2015年之前,工程造价金定资用收取标准基本上依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管理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咨询收费标任中的造价鉴定收费标准实施。但在2015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出《关于进一步放开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99号)文之后,各地也相继发文放开了工程造价咨闻服务价格,由政府指导价管理转为实行市场调节价。放开服务价格后的不适应也对鉴定费用的确定带来了难度,目前,一些地方委托人或申请鉴定的当事人与鉴定机构仍然浩用原规定协商鉴定费用。

依据《价格法》和上述国家发展改革委299号文的规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后,行业组织应制定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并公示于社会。为此,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组织制定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服务清单》,并于2019年10月发布,其中就包括工程造价鉴定和工程工期鉴定两大项目及其服务标准。企业应当依据行业服务标准,根据本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和专业技术能力决定本企业的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标准不能低于行业标准,同时制定企业服务项目的服务价格,并在企业经营场所(办公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本企业的服务项目价格表。因此,鉴定机构也应在新形势的要求下,依据本规范和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服务清单》 CECA /CC11-2019构建工程造价鉴定的服务价格表,参与市场竞争。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赞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样明术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遂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视为放弃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的,分摊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

第三十九条鉴定人出庭费用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标准计算,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因鉴定意见不明确或者有瑕疵需要鉴定人出庭的,出庭费用由其自行负担。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时已经确定鉴定人出庭费用包含在鉴定费用中的,不再通知当事人预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20]202号)

8.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鉴定方案、收费标准、鉴定人情况和鉴定人承诺书。

12.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不按期预交鉴定费用及鉴定人出庭费用的法律后果,并对鉴定机构、鉴定人收费情况进行监督。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2006年)

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

(ニ)申请费;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第十一条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

当事人复制案件卷宗材料和法律文书应当按实际成本向人民法院交纳工本费。

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供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翻译的,不收取费用。《四川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2015]3号)

33,第二款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方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缴纳期限内申请延期、分期缴纳鉴定费用未获准许后仍不缴纳的,视为放弃鉴定申请。申请鉴定人对其该行为导致工程造价不能通过鉴定确认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

【条文应用指引】

当前,随着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放开、实行市场调节价后,对鉴定费用的确定增加了难度。但在新的形势下,鉴定机构亦应调整思维、创新机制,总结实践经验,做好文宣解释,让委托人、当事人知晓本企业的服务项目、质量标准和服务价格,建立适应市场需要的鉴定费用协商确定的新机制。

1.协商鉴定费用。鉴定机构应按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服务清单》和本企业公示的服务价格,根据鉴定的范围、内容和服务成本,合理地与委托人或鉴定申请人协商确定鉴定费用及支付节点。

2.出庭费用另计。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鉴定人出庭作证仍有例外(如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或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鉴定人书面答复后当事人无异议),即意味着有可能无须鉴定人出庭作证。因此,出庭作证的出庭费最好与鉴定费分开,在协商鉴定费用时就明确不包括出庭费用。
3.注意鉴定意见质量。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由于鉴定意见不明确或者有瑕疵需要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出庭费用由鉴定人自行负担。因此,鉴定意见应避免含糊其词、模棱两可甚至自相矛盾的用语,避免出现本规范第6.2.3条提出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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