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应当自行回避,向委托人说明,不予接受委托:
1担任过鉴定项目咨询人的;
2与鉴定项目有利害关系的。
【条文解读】
本条是对鉴定机构回避的规定。
当前,法律法规并无鉴定机构是否回避的规定,不过,由于工程建设的特点,决定了工程浩价咨询活动的特点,因此,对受一方当事人委托,参与了鉴定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鉴定机构而言,再对同一鉴定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显然对另一当事人是不公正的,需要回避。2000年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其核心就是脱钩改制,要求中介机构独立、客观、公正的执业。因此,成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需满足:注册造价工程师人数不低于出资人总人数的60%,且注册造价工程师出资额不低于企业注册资本总额的60%(即通常说的“双60”)的规定。2020年2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根据新的形势修正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删除了“双60”的规定,这一变化,意味着成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限制大幅放宽,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独立地位是否受到影响,还有待观察。有鉴于此,一些集团公司下辖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承接由其出资或承建的鉴定项目时,由于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应该回避。可见,在工程造价鉴定时回避不仅是鉴定人的义务,在某种情形下对鉴定机构也是一样的,为此,本条规定了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时,应予回避的两种情形。
[条文应用指引】
1.鉴定机构在鉴定项目中担任全过程咨询或竣工结算审核或项目管理等业务时,应主动回避;
2.鉴定机构对于出资组建其机构的单位所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或承包修建的工程项目,应主动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