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造价鉴定、鉴定项目、鉴定事项、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人、当事人、当事人代表、工程合同、证据、举证期限、现场勘察、鉴定依据、计价依据、鉴定意见

发布时间:2022-06-25

2.0.1工程造价鉴定

指鉴定机构接受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委托,在诉讼或仲裁案件中,鉴定人运用工程造价方面的科学技术和专业知识,对工程造价争议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条文解读】

鉴定是鉴定人运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辅之以必要的科学的技术手段,对案件中发生争议的待证事实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查、分析、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鉴定的成果为鉴定意见。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发承包双方在履行工程合同中,仍有一些合同纠纷采用仲裁、诉讼的方式解决。因此,鉴于工程建设的专业构成复杂,技术要求较高,对事件争议的一些待证事实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往往需要通过工程造价鉴定来处理。由此,工程造价鉴定在一些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就专门性问题的鉴定意见在辅助委托人对待证事实的认定上发挥了重要作用,鉴定意见一经采信便可作为裁决、判决的依据。

司法鉴定决定》第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员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理解此概念,关键在于以下几点:一是鉴定发生时间为在诉讼活动中;二是进行活动的主体为鉴定人,应具有相应的资格;三是鉴定对象为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四是鉴定方式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五是鉴定结果为形成鉴定意见。但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并未指明鉴定的启动机构,即谁来启动鉴定,谁来委托鉴定,不过,从指明了是“在诉讼活动中”来看,根据《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规定,鉴定是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委托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出具鉴定意见的活上手淀其适用范围为涉及诉讼或仲裁案件中的工程造价的鉴定,即鉴定机构接受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委托进行的工程造价鉴定。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对合同纠纷当事人或其他法人、自然人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的有关工程造价鉴定、也应包括在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產与适用》第三十条的理解:“在民事诉讼活动中,鉴定意见这种类型,必然是指人民法院委托的整定人所出具的,当事人自行委托或者其他机关委托的,不在此列。”“鉴定人只有是接受人民法委托,通过科学方法对委托的专门性问题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才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所确定的八类证据中的鉴定意见。”“关于当事人自行向相关鉴定机构委托所得的鉴定意见,其性质仅是一薇书面证据村料,并非民事诉讼证据所指的鉴定意见。在该类证据的认定上一般可以采用对私文书证的审查认定规则。”

不过,本規范发布时,新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还未发布,当时不采用这一意见的认知主要是《司法整定决定》明确“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同时,《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也分别规定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而由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委托的工程造价鉴定,其证据通过委托人组织当事人质证,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是委托人的权力,鉴定人仅对待证事实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当事人有异议的,委托人将安排鉴定人出庭作证,由委托人决定是否采信作为判决的依据;而其他机关或当事人委托的所谓工程造价鉴定,没有组织当事人质证、委托人对证据效力进行认定这一法定程序,其对证据的采用主要是鉴定人的判断,二者具有本质区别,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三条,将其定义为咨询意见,以示与鉴定意见的区别。

2.0.2鉴定项目

指对其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具体工程项目。

【条文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为配合《民法典》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了梳理,在2020年12月29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一条仍然保留了该条规定。

在工程造价鉴定中,鉴定项目通常为建设工程合同中定义的建设工程项目名称。在鉴定中,鉴定项目并不必然是其所包含的所有事项都是争议项目,只有在争议项目不具体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对整个鉴定项目进行鉴定。例如,一方当事人提交了工程竣工结算书,另一方当事人不对竣工结算书的具体项目提出异议,而是对整个竣工结算书不予认可,这时的工程合同纠纷对于工程竣工结算而言,就只好对整个鉴定项目进行鉴定了。

2.0.3鉴定事项

指鉴定项目工程造价争议中涉及的问题,通过当事人的举证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需要对其进行鉴别、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争议项目。

【条文解读】

鉴定事项是工程造价鉴定的核心内容,但有争议的鉴定事项并不必然都需要鉴定,只有当事人的举诚达不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才需要对其鉴定。盖然性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有可能但又不是必然的性质。高度盖然性,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

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将这一认识手段运用于民事审判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就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即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可能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

2.0.4委托人

指委托鉴定机构对鉴定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

【条文解读】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仲裁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本条根据上述法律定义鉴定委托人为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包括司法鉴定和仲裁鉴定,这是鉴定程序的法律要求最为严格的鉴定,并与工程造价鉴定的含义一致。

2.0.5鉴定机构

指接受委托从事工程造价鉴定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条文解读】

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49号令)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承办。2020年2月19日住房城乡和建设部令第50号修正了该办法,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业务范围仍然保留“工程造价经济纠纷的鉴定”。

原建设部《关于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的复函》(建办标函[2005)155号)第一条规定:“从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必须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专用章和单位公章后有效。”因此,本规范根据上述规定定义可以从事工程造价鉴定的鉴定机构。

2.0.6鉴定人

指受鉴定机构指派,负责鉴定项目工程造价鉴定的注册造价工程师。

【条文解读】

原建设部《关于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的复函》(建办标函[2005]155号)第二条规定:“从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人员,必须具备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并只得在其注册的机构从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工作,否则不具有在该机构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的权利。”

根据《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50号令)第十五条规定,鉴定人的执业范围包括:“工程经济纠纷的鉴定”。

2018年7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印发的《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建人[2018]67号)对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设置和管理进行了改革,主要为:造价工程师分为一级造价工程师和二级造价工程师;专业分为:土木建筑工程、交通运输工程、水利工程和安装工程;执业范围为:一级造价工程师包括建设项目全过程的工程造价管理与咨询,其中包括:“五)建设工程审计、仲裁、诉讼、保险中的造价鉴定”;二级造价工程师主要协助一级造价工程师开展相关工作,可独立开展的工作中不包括“造价鉴定”。原在建设部办理注册的造价工程师对应一级造价工程师,二级造价工程师为新增设。

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根据上述四部(建人(2018]67号)文修正《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一级造价工程师和二级造价工程师的执业范围和二级造价工程师的执业范围与四部[2018]67号文一致。因此,本规范根据上述规定定义可以从事工程造价鉴定的鉴定人。

2.0.7当事人

指鉴定项目中的各方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

【条文解读】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

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民法总则》将《民法通则》第一条保障对象“公民、法人”修改为“民事主体”,意在更全面涵盖各类民事主体,在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事关系和财产关系”。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保留了《民法总则》的这一规定,因此,本规范对当事人的定义应保持与该法律规定相同,均平等指向与工程造价鉴定项目相关的各方当事人,但应将“其他组织”更改为“非法人组织”。

2.0.8当事人代表

指鉴定过程中,经当事人授权以当事人名义参与提交证据、现场勘验、就鉴定意见书反馈意见等鉴定活动的组织或专业人员。例如当事人委托并授权的律师事务所、当事人授权的本单位的专业人员等。

【条文解读】

鉴于工程造价鉴定中,参与现场勘验、计量计价核对工作的一般都是由当事人委托的本单位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专业人员或律师,因此,本规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对此作了定义。

2.0.9工程合同

指鉴定项目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及实际履行过程中形成的,经当事人约定的与工程项目有关的具有合同约束力的所有书面文件或协议。

【条文解读】

《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民法典》对《合同法》的上述条文作了修改和调整,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第四百六十九条二、三款规定:“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第七百八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建筑法》第十五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规范将工程合同定义为“当事人约定的与工程项目有关的具有合同约束力的所有书面文件或协议”,包括总价合同、单价合同、成本加酬金合同等不同计价方式的合同;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施工合同、装饰装修合同、专业承包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等不同承包内容的合同。因此,在本规范中提及“工程合同”一词,均可以指构成鉴定项目合同的全部文件。

在构成工程合同的文件中,不同发承包内容,其合同文件是不同的,如施工合同一般包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如有)、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有)、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以及其他合同文件,如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有关工程治商、变更、签证、索赔等协议、会议纪要等书面文件。

再如工程总承包合同一般包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如有)、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有)、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发包人要求以及构成合同组成的其他文件。因为采用工程总承包,其施工图(如可行性研究及方案设计后发包还包括初步设计)已转移至总承包人承担设计,与之相对应的建设规模、技术标准、功能需求等都会在发包人要求中体现,而不再包括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等施合同才会包括的内容。因此,菲迪克( FIDIC )《生产设备和设计﹣施工合同条件》《设计采购施工( EPC )/交钥匙工程合同条件》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九部委发布的《标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在通用合同条款中均将发包人要求列为合同组成内容。

在构成合同的文件中,合同协议书和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是合同中最重要、最直观的组成部分。合同协议书载明了具体工程建设项目的主要内容,并概括约定了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义务,主要有工程概况(项目名称、地点、内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项目负责人、合同文件构成、合同当事人承诺、合同生效条件等;通用合同条款是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工程建设的一般规律、行业规则制定的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具体工程特点,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通用合同条款的细化、补充和完善,体现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具体工程的特点。

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其附录专用于招标发包的工程。在招投标活动中,招标文件是要约邀请,投标文件是要约,中标通知书是承诺。因此,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工程合同,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其附录是合同不可缺少的部分。中标通知书是发包人在确定中标人后向中标人发出的通知其中标的书面凭证,载明了与中标人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一致的中标价、质量标准和工期等内容。

投标函是投标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内容包括报价、工期、质量目标等主要商务条件、承诺和说明。投标函附录是附于投标函后并构成投标函一部分的文件,主要包括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经济技术资料,如项目负责人、调价指数等内容,也可包含比招标文件要求更有利于发包人的承诺。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谈判或招投标过程中确定商务、技术内容的依据,也是工程实施的重要依据,属于施工合同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技术标准和要求是指承包人施工应当遵守的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规范或规程,以及合同约定的国际标准、企业标准和要求。图纸是指发包人提供或经发包人批准的设计、施工图、鸟瞰图及模型等,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图纸文件。已报价工程量清单是承包人按照发包人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填写并标明价格,经算术性错误修正(如有)且承包人已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包括其说明和表格,也称价格清单。预算书是采用定额计价方式,承包人根据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和工程适用的计价定额计算出的预算价格,经承包人根据自身经营水平提出的报价。

而对于工程总承包合同而言,“发包人要求”才是工程总承包合同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发包人要求需要列明项目的目标、范围、设计和其他技术标准,包括对项目的内容、范围、规模、标准、功能、质量、安全、节约能源、生态环境保护、工期、验收等的明确要求。其他合同文件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与工程实施有关的书面协议,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

2.0.10证据

指当事人向委托人提交的,或委托人调查搜集的,存在于各种载体上的记录。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勘验笔录。

【条文解读】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证据包括八类,本条依据该条规定定义。

2.0.11举证期限

指委托人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的时限。

【条文解读】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于十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举证期限是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期间上的要求,逾期举证的后果是举证期限得以遵守的保障,二者结合共同构成举证时限制度基本内容,是保证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举证时限制度要求双方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据,让对方当事人知晓其进行攻击的诉讼资料,从而有充分的机会提出反驳证据和意见。法院也才能在此基础上作出裁判。举证时限制度也是提高司法权威的要求,如允许当事人随时提供证据,特别是二审、再审程序中随时提出证据,意味着法院可能随时根据新证据改变原来的裁判,影响裁判的稳定性,法院的权威性也必然受到损害。

确定举证期限,规定了人民法院确定和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两种方式。对于反驳证据,人民法院可以酌情指定。一般认为,举证时限针对主要证据发挥作用,补强证据作为佐证,当事人要求对主要证据来源、形式上的瑕疵予以补强的,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确定举证期限。

2.0.12现场勘验

指在委托人组织下,当事人、鉴定人以及需要时有第三方专业勘验人参加的,在现场凭借专业工具和技能,对鉴定项目进行查勘、测量等收集证据的活动。

【条文解读】

勘验是委托人的职权,勘验本身不是证据,勘验结果﹣即勘验笔录才是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

本条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工程建设实际,作了此条定义。

2.0.13鉴定依据

指鉴定项目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专业标准、规范、计价依据;当事人提交经过质证并经委托人认定或当事人一致认可后用作鉴定的证据。

【条文解读】

本规范定义的鉴定依据可归纳为两大类:一是适用于鉴定项目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标准、规范、计价依据等,可称为法律依据或者基础依据;二是作为鉴定项目采用的认定待证事实的根据的证据,指《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

实的根据。”证据只有经委托人认定具有证明力,才能作为鉴定依据,可称为事实依据。

2.0.14计价依据

指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建设管理部门编制发布的适用于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计价规范、工程量计算规范、工程定额、造价指数、市场价格信息等。

【条文解读】

本条定义的计价依据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规范工程计价方法和程序的计价规范,即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CB 50500,以及水利、电力、公路、铁路、水运、石化等专业工程的计价规定;二是规范工程量计算的计量规范,即国家标准《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 GB 50854等仿古建筑、通用安装、市政、园林绿化、矿山、构筑物、城市轨道交通、爆破、水利工程的国家计量规范以及电力、公路、铁路、水运、石化等专业工程的计量规则(一些地区还存在与国家计量规范不一致的消耗量定额中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形成了所谓的定额计价,由于两种计量规则并存,若当事人没有了解两者的区分和适用,可能无意识的在合同中不加区分的约定,从而导致工程量计算的争议);三是指导工程价格计算的,与工程计量项目相匹配的计价定额、价目表、市场价格信息和造价指标、指数等。

2.0.15鉴定意见

指鉴定人根据鉴定依据,运用科学技术和专业知识,经过鉴定程序就工程造价争议事项的专门性问题作出的鉴定结论,表现为鉴定机构对委托人出具的鉴定项目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

【条文解读】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鉴定意见是民事诉讼中证据的一种,其表现形式为鉴定书,即书面形式。但根据该条规定,又未将鉴定书归于书证,因为书证为客观存在的证据,以其记载的内容证明待证事实。而鉴定意见是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某个专门性问题的鉴别和判断作出的结论性“意见”。鉴定意见虽然是书面形式,但科学性,即“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是区别于其他证据的核心要素,鉴定人的中立性,即不能和任何一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是其根本特点。在我国,鉴定意见曾长期在立法中表述为“鉴定结论”,直至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将其表述为“鉴定意见”,随后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亦随之修改。以“意见”取代“结论”能直观地体现“意见性”这一特征,是鉴定意见区别于其他证据的重要特性之一。可见,鉴定意见是一种特殊的、独立的证据类型。《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本规范根据法律规定将鉴定工作的成果定义为鉴定意见,表现形式为鉴定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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