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6,计价争议的鉴定

发布时间:2022-06-27

5.6,计价争议的鉴定

5.6.1当事人因工程变更导致工程量数量变化,要求调整综合单价发生争议的;或对新增工程而目组价发生争议的,鉴定人应按以下规定进行鉴定:

1合同中有约定的,应按合同约定进行鉴定;

2合同中约定不明的,鉴定人应厘清合同履行情况,如是按合同履行的,应向委托人提出按其进行鉴定;如没有履行,可按现行国家标准计价规范的相关规定进行鉴定,供委托人判断使用;

3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应提请委托人决定并按其决定进行鉴定,委托人暂不决定的,可按现行国家标准计价规范的相关规定进行鉴定,供委托人判断使用。

【条文解读】本条是对综合单价调整、组价的规定。

工程合同是基于签订时静态的承包范围、设计标准、施工条件等为前提的,发承包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分配也是以此为基础的。因此,工程实施过程中如果这种静态前提被打破,则必须在新的承包范围、新的设计标准或新的施工条件等前提下建立新的平衡,追求新的公平和合理。由于施工条件变化和发包人要求变化等原因,往往会发生合同约定的工程材料性质和品种、建筑物结构形式、施工条件等变动,此时必须变更才能维护合同的公平。

通常情况下,工程变更的产生有可能会影响合同价格、工期、项目资源组织等方面的变化,因此工程变更后对综合单价的调整或对新增项目的组价,直接影响变更事项的实施和合同目的的实现,对工程变更后价格的处理也成为工程合同常见的争议问题。对于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或定额计价的施工合同来说,比较容易解决工程变更后的价格调整问题。

鉴于法律并未对工程变更估价作出规定,国内外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均对工程变更的估价问题作出了具体明确的约定。如《菲迪克( FIDIC )施工合同条件》(1999版红皮书)第12.3款【估价】

规定中提到,如(1)该项工作测出的数量变化超过工程量表或其他资料表中所列数量的10%以上;(2)此数量变化与该项工作上述规定的费率的乘积,超过中标台同金糊的0.01%s(3)此数量变化直接改变该项工作的单位成本超过1%;以及(4)台同中没有规定该项工作为“团定物舉项目”时,则宜对有关工作内容采用新的费率或价格,新的费率或价格应考虑该项中描述的有关事项对合同中相关费率或价格加以合理调整后得出,如果没有相关的费率或价格可供推算新的懶率毒价格,应根据实施该项工作的合理成本和合理利润,并考虑其他相关事项后得出。

因此,本条规定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的相关规定进行鉴定。

【通用合同条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GF -2017-0201

10.4.1变更估价原则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变更估价按照本款约定处理:

(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有相同项目的,按照相同项目单价认定;

(2)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无相同项目,但有类似项目的,参照类似项目的牟价认定;

(3)变更导致实际完成的变更工程量与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列明的该项目工程量的变化幅度超过15%的,或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无相同项目及类似项目单价的,按照合理的成本与利润构成的原则,由合同当事人按照第4.4款【商定或确定】确定变更工作的单价。

5.6.2当事人因物价波动,要求调整合同价款发生争议的,鉴定人应按以下规定进行鉴定:

1合同中约定了计价风险范围和幅度的,按合同约定进行鉴定;合同中约定了物价波动可以调整,但没有约定风险范围和幅度的,应提请委托人决定,按现行国家标准计价规范的相关规定进行鉴定。但已经来用价格指数法进行了调整的除外;

2合同中约定物价波动不予调整的,仍应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材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鉴定。

【条文解读】本条规定了市场物价波动如何调整合同价款。

在工程建设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履行时间往往较长,经常会出现人工、材料、设备等生产要素的价格出现波动的情形,并引起施工成本的增减变动,对于承包人来说,将面临如何主张合同价格调整,对于发包人来说,则面临是否必须进行合同价格调整或如何进行合同价格调整的问题,无论如何都将对合同当事人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处理不当势必引起合同当事人的争议和纠纷。市场价格波动时合同价格是否进行调整,首先需要厘清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合同计价方式。因为合同的计价方式不同,决定了不同的价款调整机制。对于施工合同而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年版)都在通用合同条款中有所规定。如市场价格波动超过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合同价款应当调整。当事人可以在通用条款提供的两种方式选择一种方式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调整合同价款。

1.采用价格指数调整价格差额。因人工、材料和设备等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时,可根据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数据,按照通用合同条款给定的公式计算差额并调整合同价格。其中价格调整公式中的各可调因子、定值和变值权重,以及基本价格指数及其来源等数值,应当在投标报价时投标函附录价格指数和权重表中约定。对于直接发包订立的合同,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直接约定前述数值(该方法详见合同文本或《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附录 A )。

2.采用造价信息调整价格差额。合同履行期间,因人工、材料、工程设备和机械台班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时,人工、机械使用费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建设管理部门或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信息、机械台班单价或机械使用费系数进行调整;需要进行价格调整的材料,其单价和采购数量应由发包人审批,发包人确认需要调整的材料单价及数量,作为调整合同价格差额的依据。

上述两种方法对施工合同均可适用,如是设计施工或设计采购施工( EPC )工程总承包合同,则一般采用第一种指数法调整,这是鉴定时需要注意的。

无论是总价合同还是单价合同,我国法律并未对价格上涨或下跌超出多大幅度可认为明显不公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GB 50500-2013对主要材料、工程设备价格变化超过5%时调整作出规定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2013与2017年版本中的通用条款中也相应作了规定。如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市场价格的合理涨跌幅度时,受到不利影响一方当事人据此请求认定合同价格“显失公平”具有相当的难度,并且需要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这一状况也引起一些地方人民法院的注意,如北京市、四川省、安徽省等高级人民法院就对市场价格波动时,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如何调整工程价款作出了相应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在第九条的条文理解二中对招标投标后建设工程的原材料、工程设备价格变化超出了正常的市场价格涨跌幅度,认为是“客观情况发生难以预见的变化”,提示:“建设工程的原材料、工程设备价格变化在正常幅度内涨跌时,当事人各方一般没有必要对价格进行调整,但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当事人不能预见的外部因素导致原材料价格发生大幅波动,继续履行合同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或明显困难时,当事人可以另行订立合同,合理分担风险。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规定,承包人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载明材料单价低于基准价格的情况下,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合同履行期间材料单价涨幅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超过5%时、或材料单价跌幅以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载明材料单价为基础超过5%时,其超过部分据实调整;承包人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载明材料单价高于基准价格的情况下,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合同履行期间材料单价跌幅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超过5%时,材料单价涨幅以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载明材料单价为基础超过5%时,其超过部分据实调整;承包人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载明材料单价等于基准价格的情况下,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合同履行期间材料单价涨跌幅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超过±5%时,其超过部分据实调整。严格来讲,材料价格、工程设备价格的变化属于市场风险,当事人应有一定的风险承担意识,但如果价格变化超出了正常情况下当事人能够承受的幅度,发生了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会导致当事人等价关系发生动揺,出于公平原则,应当允许当事人在此种情况下另行订立合同,对合同相关条款进行变更。需要指出的是,原材料或工程设备价格的范围应当有所限制,原材料的范围通常应当为主要材料是在建设工程中用量较大,占工程造价比例较高的材料。原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对于工程造价的影响比较大,应当允许当事人在招标后另行订立合同对工程价款进行调整,这不届于背离中标合同。”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ニ)》第九条是针对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能否另行订立施工合同,是否背离中标合同的高度来规范的。但工程建设合同履行过程中,采用另行订立合同这一思路与施工合同采用的价款调整在具体操作上还是有很大区别的。

在使用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解决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合同价格调整难度较大的情况下,通过计价规范和施工合同通用条款规范工程建设项目里的价格风险问题,能否在使用过程中可以逐渐形成并确认成为解决该类问题的行业交易习惯,进而推动价格纠纷争议的解决。

此外,工程实践中,虽然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材料等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期间会出台一些文件规范建筑材料等价差调整问题,但因该类文件通常为部门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法律适用层级问题,且通过行政手段调整解决施工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终非市场经济和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

综上所述,如果合同当事人未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合同价格调整问题,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在解决此类争议和纠纷的过程中将会出现既无法律规定又无合同约定的尴尬境地,不利于及时、有效解决此类争议和纠纷。

而国内外成熟的施工合同文本中均具体详细规定了因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合同价格调整的问题。如《菲迪克( FIDIC )施工合同条件》(1999版红皮书)第13.8款[因成本改变的调整】中体详细规定了合同价格因劳动力、货物和其他投人的成本的涨落而调整及具体的调整方式。九部《标准施工招标文件》通用合同条款第16.1款【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中也具体详细规定了同价格因物价波动而调整及具体调整的方式。《民法典》施行后,对于此类民事纠纷,能否依照“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处理呢。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三条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

12.固定价合同履行过程中,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当事人要求对工程价款予以调整的,如何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钢材、木材、水泥、混凝土等对工程造价影响较大的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超出了正常市场风险的范围,合同对建材价格变动风险负担有约定的,原则上依照其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该当事人要求调整工程价款的,可在市场风险范围和幅度之外酌情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参照施工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处理建材差价问题的意见予以确定。

因一方当事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或建筑材料供应时间延误的,在此期间的建材差价部分工程款,由过错方予以承担。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s]3号)24.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的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如何处理?

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的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超出了正常市场风险范围,合同对建材价格变动风险负担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当事人要求调整工程价款,如不调整显失公平的,可在市场风险范围和幅度之外酌情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参照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处理建材差价问题的意见予以确定。

因一方当事人原因致使工期或建筑材料供应时间延误导致的建材价格变化风险由该方当事人承坦,该方当事人要求调整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ニ)》2013年12月23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执行专业委员会第32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人工、材料、机械费用出现波动,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无约定,当事人又不能协商一致的,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者行业规范处理。

因工期延误导致上述费用增加造成损失的,由导致工期延误的一方承担;双方对工期延误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国标条文索引】《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GB 50500-2013

3.4.1建设工程发承包,必须在招标文件、合同中明确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范围。

9.8.2承包人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应在合同中约定主要材料、工程设备价格变化的范围或幅度;当没有约定,且材料、工程设备单价变化超过5%时,超过部分的价格应按照本规范附录 A的方法计算调整材料、工程设备费。

9.8.3发生合同工程工期延误的,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合同履行期的价格调整:

1因非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计划进度日期后续工程的价格,应采用计划进度日期与实际进度日期两者的较高者。

2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计划进度日期后续工程的价格。应采用计划进度日期与实际进度日期两者的较低者。

【通用合同条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GF -2017-0201

11.1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市场价格波动超过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合同价格应当调整。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选择以下一种方式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

第1种方式:采用价格指数进行价格调整。

(1)价格调整公式。因人工、材料和设备等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时,根据专用合同条款中约

定的数据,按以下公式计算差额并调整合同价格:

APer [+( B ×× B ×+ HR ×骨)]

AP ﹣需调整的价格差额;

P 。﹣约定的付款证书中承包人应得到的已完成工程量的金额。此项金额

应不包括价格调整、不计质量保证金的扣留和支付、预付款的支付和扣回。约定的变更及其他金额已按现行价格计价的,也不计在内;

A 一﹣定值权重(即不调部分的权重);

B , B , B ,●, B .一各可调因子的变值权重(即可调部分的权重),为各可调因子在签约合同价中所占的比例;

F ,F2, Fs ,●, F ﹣各可调因子的现行价格指数,指约定的付款证书相关周期最后一天的前42天的各可调因子的价格指数;

Foi , Foz ,Fo3,…, Fom 一各可调因子的基本价格指数,指基准日期的各可调因子的价格指数。以上价格调整公式中的各可调因子、定值和变值权重,以及基本价格指数及其来源在投标函附录价格指数和权重表中约定,非招标订立的合同,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价格指数应首先采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价格指数,无前述价格指数时,可采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价格代替。

(2)暂时确定调整差额。在计算调整差额时无现行价格指数的,合同当事人同意暂用前次价格指数计算。实际价格指数有调整的,合同当事人进行相应调整。(3)权重的调整。因变更导致合同约定的权重不合理时,按照第4.4款【商定或确定】执行。

(4)因承包人原因工期延误后的价格调整。因承包人原因未按期竣工的,对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后继续施工的工程,在使用价格调整公式时,应采用计划竣工日期与实际竣工日期的两个价格指数中较低的一个作为现行价格指数。

第2种方式:采用造价信息进行价格调整。

合同履行期间,因人工、材料、工程设备和机械台班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时,人工、机械使用费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建设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机械使用费系数进行调整;需要进行价格调整的材料,其单价和采购数量应由发包人审批,发包人确认需调整的材料单价及数量,作为调整合同价格的依据。

(1)人工单价发生变化且符合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人工费调整规定,合同当事人应按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费等文件调整合同价格,但承包人对人工费或人工单价的报价高于发布价格的除外。

(2)材料、工程设备价格变化的价款调整按照发包人提供的基准价格,按以下风险范围规定执行:

①承包人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载明材料单价低于基准价格的: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合同履行期间材料单价涨幅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超过5%时,或材料单价跌幅以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载明材料单价为基础超过5%时,其超过部分据实调整。

②承包人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载明材料单价高于基准价格的: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合同履行期间材料单价跌幅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超过5%时,材料单价涨幅以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载明材料单价为基础超过5%时,其超过部分据实调整。

③承包人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载明材料单价等于基准价格的: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合同履行期间材料单价涨跌幅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超过±5%时,其超过部分据实调整。

④承包人应在采购材料前将采购数量和新的材料单价报发包人核对,发包人确认用于工程时,发包人应确认采购材料的数量和单价。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报送的确认资料后5天内不予答复的视为认可,作为调整合同价格的依据。未经发包人事先核对,承包人自行采购材料的,发包人有权不予调整合同价格。发包人同意的,可以调整合同价格。

前述基准价格是指由发包人在招标文件或专用合同条款中给定的材料、工程设备的价格,该价格原则上应当按照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信息价编制。

(3)施工机械台班单价或施工机械使用费发生变化超过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规定的范围时,按规定调整合同价格。

第3种方式: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其他方式。

【条文应用指引】目前,我国仍有一些原材料价格按照《价格法》的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如水、电、燃油等。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三条保留了此条款的内容。因此,对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原材料价格应按照这一法律规定进行鉴定。

5.6.3当事人因人工费调整文件,要求调整人工费发生争议的,鉴定人应按以下规定进行鉴定:

1如合同中约定不执行的,鉴定人应提请委托人决定并按其决定进行鉴定;

2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鉴定人应提请委托人决定并按其决定进行鉴定,委托人要求鉴定人提出意见的,鉴定人应分析鉴别:如人工费的形成是以鉴定项目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人工费为基础在合同中约定的,可按工程所在地人工费调整文件作出鉴定意见;如不是,则应作出否定性意见,供委托人判断使用。

【条文解读】本条是对人工费如何调整的规定。

人工费的调整争议是工程合同纠纷中较常见的争议,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工程建设的管理部门众多,既有专业的,如水利、电力、公路、铁路、石化等,也有各地区的。这些管理部门对人工费的管理制度也是不尽相同,差异较大,有的以文件形式调整定额人工费,有的以信息发布人工单价。因此,不同专业、不同地区在确定工程合同约定的人工费时也是差异较大。同时,多年来各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每年均发布本地区的月最低工资标准(小时),以及年度企业工资指导线「分基准线、上线(预警线)、下线等]对人工费的是否调整也有一定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在第九条的条文理解二中对招标投标后人工单价发生了重大变化作出了如下解读:

“人工单价的重大变化对工程造价的影响也比较大,人工单价通常由各地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人工费调整文件进行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周期长,人工单价在某些地方、某个时间可能会经历多次调整。一概不允许当事人对人工单价发生的波动进行调整既不符合建设工程实际情况,也有悖公平原则。与原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类似,人工单价变化一定幅度内应视为正常的市场风险,超过各地规定的涨跌幅度或当事人约定的涨跌幅度时可认为属于客观性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

5.6.4当事人因材料价格发生争议的,鉴定人应提请委托人决定并按其决定进行鉴定。委托人未及时决定可按以下规定进行鉴定,供委托人判断使用:

1材料价格在采购前经发包人或其代表签批认可的,应按签批的材料价格进行鉴定;

2材料采购前未报发包人或其代表认质认价的,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鉴定;

3发包人认为承包人采购的材料不符合质量要求,不予认价的,应按双方约定的价格进行鉴定,质量方面的争议应告知发包人另行申请质量鉴定。

【条文解读】本条是对材料价格争议如何鉴定的规定。

【条文应用指引】本条因材料价格发生争议应首先查明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由委托人决定。鉴定人按委托人的决定进行鉴定。若委托人未及时决定,鉴定人注意:格进行鉴定;若未报发包人或其指派的代表签批的,按合同约定价格进行鉴定。合同约定发包人在材料采购前签批,往往意味着材料价格按实计算。

2.若发包人认为承包人采购的材料不符合材料要求,不子认价的应往意:①使用该材料在红程验收中合格;2使用该材料在工程验收中该项目不合格,这两种情形鉴定人都应单独列项注行鉴定,质量问题待委托人分清当事人责任后再选择裁判。

5.6.5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办理工程结算而发生争议的,鉴定人应下到定进行鉴定:

1已竣工验收合格或已竣工未验收但发包人已投入使用的工程,工程结算安合同约定进行鉴定;

2已竣工未验收且发包人未投入使用的工程,以及停工、停建工程,鉴定人面时无争波、有争议的项目分别按合同约定进行鉴定。工程质量争议应告知发包人申请工程质量鉴定,行委人分清当事人的质量责任后,分别按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判断采用。

【条文解读】本条是对发包人提出质量争议如何进行造价鉴定的规定◇

在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经常出现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大付的工程价款、而度包人建没工程存在质量缺陷为由请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以期达到抵销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法祥文这时的工程质量纠纷与工程价款纠纷就是一一个案件的两个方面。从发包人就工程分款到多是出趋质量异议的诉讼请求的内容来看,有的构成答辩,有的构成反诉。这种情况下如何进行造价鉴定本条提出了思路:

1.合同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或已竣工未验收但发包人已授人使用的、工医价结夏应安源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进行鉴定,这也符合《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支发表这新的《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四条保留了该条文内容)的规定、

2.发包人对已竣工未验收也未投人使用的工程以及停工、停建工程、质量不合条是出范释甚至反诉的,按照《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市的新的《酒工合同司蒙解释》第十六条保留了该条文内容)的规定、可以合并审理。因觉、发包人对黄量的季沢应#違工程质量鉴定,而这并不必然影响工程造价鉴定、因为工程造价鉴定无领等到工醒质量确ミ美程育能进行。此种情况下,只需鉴定人区分当事人对质量有争议、无争议的项国分别金同的之迷们签定,并将鉴定意见分别单独列项即可、以使委托人在分清当事人的质量责任后、和可0装展设毒价鉴定意见采用进行裁决。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于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七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讳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埋赞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川高法民一 r2015]3号)

31.如何处理发包人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

承包人诉请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主张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国家強制性质量规范标准,要求减少工程价款的,按抗辩主张处理;发包人要求承包人赔偿损失的,应以反的方式提出或另行起诉。

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虽未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已实际便用,如工程质量问题属于承包人施工原因导致的地基基础工程或工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发包人要求拒付或延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如发包人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属于保修范围,发包人要求拒付或减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且未交付使用,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国家强制性质量规范标准为由要求拒付或减付工程款,经查证属实的,应予支持;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或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的,应以反诉的方式提出或另行起诉。

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或者赔偿修复费用等实际损失的,按保修的相关规定处理。承包人拒绝修复、在合理期限内不能修复或者发包人有正当理由拒绝承包人修复,发包人另行委托他人修复后要求承包人承担合理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或无正当理由拒绝由承包人修复而另请他人修复的,所发生的修复费用由发包人自行承担。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0年3月9日审判委员会第6次会议修订)

12.发包人或监理单位已组织验收并在填写的《建筑工程验收报告书》或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的,应认定工程验收合格,对工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作保修期内质量问题处理,发包人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不支付或缓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13.发包人接到承包人竣工报告后,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的,经过一定合理时间(30天)后应视为工程已竣工验收,发包人以工程未验收或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不支付或缓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

28.发包人主张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按反诉还是抗辩处理?

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主张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其造成损害的,应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已实际使用,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一般应属于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发包人以此为由要求拒付或减付工程款的,对其质量抗辩不予支持,但确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除外;发包人反诉或另行起诉要求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或者赔偿修复费用等实际损失的,按建设工程保修的相关规定处理。

(2)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且未交付使用,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要求拒付或减付工程款的,可以按抗辩处理;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或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的,应告知其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

(3)发包人要求承包人赔偿因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而造成的其他财产或者人身损害的,应告知其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

【条文应用指引】本条第2款对已竣工未验收发包人也未投人使用的工程,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应由发包人组织设计人、承包人、监理人(如有)进行竣工验收,对停建工程也应组织验收,而非发包人单方面以质量为由不支付工程价款。在实践中,还有的发包人以现浇混凝土构件厚度未达到设计要求,以按照施工图计算的工程量与实际施工工程量不一致提出异议,例如现浇混凝土楼地面、屋面珍珠岩保温层、道路面层厚度等。这时发包人提出的实际施工工程量厚度不够,实际上与工程质量密切相关,且非经现场勘验不足以证明其真实性。为保证工程质量,发包人提出的上述异议,都应在施工过程中提出,并在隐蔽工程检査验收、期中验收中认真对待,要么质量不合格,必须整改;要么质量合格,接人下一道工序。因此,对发包人提出的质量异议,工程造价鉴定时只需将争议事项分别单独列项,分别作出鉴定意见并注明原因,待委托人分清质量责任归属后,可以方便地按鉴定意见进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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